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1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600189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退還89年度溢繳之稅額22,361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其數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1 月3 日具文向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申請89年度綜合所得稅增列扶養直系親屬即其父母歐汝良、歐李蘭嬌之免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其溢繳之稅款22,361元。案經桃園縣分局以96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61050057號函復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歐李嬌蘭係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此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依所得稅法第17條享有免稅額,縱使經他人重複列報,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2 項處理,訴願決定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304 號判決及民法第1115條第2 項規定等語。
四、被告答辯主張:按「兄弟2 人以上在同一年度內輪流扶養其直系尊親屬者,應由兄弟間協議,推定其中1 人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現已改為免稅額)」為財政部64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217 號函所明釋。查原告申請增列扶養親屬即其父歐汝良已自行申報、其母歐李嬌蘭已由胡翠蘭及歐連珍申報扶養,被告自無由原告重覆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理等語。
五、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又該法條所稱「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係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或稅額之計算有無錯誤之爭執,至於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進而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爭執,則非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之範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22號判決、94年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7 則研討結論)。
㈡查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親屬為雙方父母4 人、大陸外祖母1 人及子女3 人,惟並未填列親屬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初查否准認列,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其父歐汝良已自行申報、其母歐李嬌蘭已由胡翠蘭及歐連珍申報扶養;又所稱大陸外祖母部分,原告並未檢附任何相關身分證明(含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親屬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審酌,核准追認其女賴彥宏及翁姑賴德金、賴傅靜安3 人免稅額計296,000 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31,615 元,淨額為474,336 元,補徵應納稅額22,361元,並駁回其餘復查。原告配偶賴台新不服前開復查決定,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決定不予受理。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簡字第864 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257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開訴願決定、本院前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附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依前揭說明,原告申請89年度增列其母歐李蘭嬌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核係對於原課稅原因事實之爭執,並非本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爭議,亦非單純數額計算錯誤之問題,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原告援引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增列其母為扶養親屬及退還溢繳稅額,於法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增列上開扶養親屬及退還溢繳稅額,洵非有據,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函覆不予受理,固有未洽,惟其否准退稅之結論,並無二致,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增列其母為扶養親屬及退還溢繳稅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