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7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抗告人因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對其不利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否則起訴即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與訴外人賴台新係夫妻關係,就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核定乃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民國(下同)93年3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獲准追認免稅額新臺幣(下同)296,0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31,615元,淨額474,336元,補徵稅額22,361元。訴外人賴台新不服前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3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1640號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駁回。抗告人復於前開訴願救濟程序中即93年5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增列扶養親屬訴外人賴彥霖,經相對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以94年1月10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4100034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0月3日台財訴字第09400332080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乃提起行政訴訟。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人民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為前提,倘無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自無提起訴願之利益。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理由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申請變更。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訴外人賴彥霖89年度綜合所得稅雖已自行申報,但屬殘障子女,無謀生能力,應由抗告人合併申報,故請求認列訴外人賴彥霖之扶養免稅額及殘障扣除額云云。經查抗告人請求認列其子賴彥霖之殘障特別扣除額及扶養親屬免稅額,依訴外人賴彥霖89年度所得總額295,493元,其單獨申報應納稅額為691元,如與抗告人合併申報則抗告人須多負擔稅額6,528元(抗告人未合併訴外人賴彥霖之應納稅額35,763元,合併訴外人賴彥霖後應納稅額42,982元)。相對人以否准抗告人申請增列扶養親屬訴外人賴彥霖,並無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或利益,抗告人自無提起訴願之利益。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願,並無不合。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非屬對其不利之原處分,為起訴不備起訴要件。又抗告人主張應加入其父母歐汝良及歐李嬌蘭之免稅額計算,應納稅額即較低乙節,經查相對人以93年3月10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認定,歐汝良部分已自行申報,歐李嬌蘭已為他人申報扶養,而未准列入抗告人之受扶養親屬計列免稅額,該復查決定因訴願逾期(抗告人之夫賴台新提起)而確定,抗告人於本案自不得再行主張。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主張依法享有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殘障扣除額之租稅優惠,且重新核定免稅額加入抗告人父母之免稅額後,即可降低應納稅額,依本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及81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即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原審逕認原處分無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以程序駁回,違反前開判例。至抗告人父母之免稅額雖經復查決定,逾訴願期間,惟未經訴願實體審查決定,故僅有形式上之確定,未具實質上之確定力,參照本院51年判字第391號判例意旨,自得主張實體審查,原裁定指不得主張,牴觸該判例云云。
四、按關於稅務行政爭訟事件,實務上採爭點主義,有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及75年判字第2063號判例可參。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父母為受其扶養之親屬,得列計免稅額部分,經相對人93年3月10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認定,未准列入抗告人之受扶養親屬計列免稅額,該復查決定因訴願逾期而確定。本件係抗告人於上開復查決定逾訴願期間後,另向相對人申請將賴彥霖列為受扶養親屬,經相對人函覆否准,則本件之爭點係關於可否列報賴彥霖為受扶養親屬計列其免稅額、殘障扣除額,抗告人父母之免稅額可否計列,係前開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事件之爭點,自非本件所應審究,該案之訴願決定係程序或實體決定與本件無何影響,此亦與本院51年判字第391號判例:「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決定而告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所示情形迥異。次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救濟制度,係為當事人或第三人所受不利益處分而設,若未受不利處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自無許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理。本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雖謂「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修正前)訴願法第1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惟此指依當事人主張,其形式上受有損害,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至其主張之損害是否確實,應進行實體審查而言。若形式上亦未受有不利之處分,即不符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自不在該判例範圍。此觀該判例案情為「該案原告主張案外人建造執照之核發,涉及其所有鄰接該項基地之畸零地之使用,認為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顯示依該案原告主張形式上其受有損害即明。參以當時併存之本院48年判字第64號前判例(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於82年7月30日廢止,經本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本件系爭耕地之放領縱經撤銷而回復至徵收而未放領之狀態,於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亦無絲毫之關係。原處分拒絕原告撤銷放領之請求,自於原告之權益無何損害,揆之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殊無提起訴願之理由」,益見如依當事人主張,其形式上未因行政機關之處分受有不利,即非本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所示情形,不得提起訴願。本件抗告人請求增列扶養親屬賴彥霖,無論其主張增列有無依據,依其主張其應繳納之稅額將增加,相對人予以否准,於抗告人在形式上亦無不利,依行政救濟本旨,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救濟。另抗告人所引本院81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案情有間,難為有利抗告人裁判之依據。綜上,本件所涉法律見解,關於抗告人父母之免稅額部分,業經本院著有判例;而未受不利處分者,不得提起行政救濟,為救濟制度設置當然結論,均不具原則性。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