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0000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008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亦有明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又凡屬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適用法規不當,則包含對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諸如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聲請人與訴外人賴台新係夫妻關係,就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之核定乃申請復查,經相對人93年3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2902號復查決定,獲准追認免稅額新台幣(下同)296,000 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31,615 元,淨額474,336 元,補徵稅額22,361元。訴外人賴台新不服前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3年8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1640 號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駁回。聲請人復於前開訴願救濟程序中即93年5 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增列扶養親屬訴外人賴彥霖,經相對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以94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4100034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0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4003320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3 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864 號裁定以聲請人合併訴外人賴彥霖後之應納稅額為42,982元,較之聲請人合併訴外人賴彥霖前之應納稅額為35,763元與訴外人賴彥霖單獨申報應納稅額691 元部分,聲請人須多負擔稅額6,528 元。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申請增列扶養親屬訴外人賴彥霖,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聲請人自無提起訴願之利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並無不合。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非屬對其不利之原處分,起訴並不備起訴要件。又聲請人所主張應加入其父母歐汝良及歐李嬌蘭之免稅額計算,應納稅額即較低一節,經查相對人以93年3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2902號復查決定認定,歐汝良部分已自行申報,歐李嬌蘭已為他人申報扶養,而未予准列入原告之受扶養親屬計列免稅額,該復查決定因訴願逾期(聲請人之夫賴台新提起)而確定,聲請人自不得再行主張,而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23日95年度裁字第02579 號裁定駁回。原告復就本院94年度簡字第864 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 號判例謂:「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6號:「當事人祇須主張該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即,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稱『認為損害其權利』,解釋上,法院僅能判斷當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在初步判斷下可能存在而並未自始地被排除,即被認為有訴訟權能。」。查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殘障扣除額均屬法定租稅優惠措施,係形成權之一種,聲請人只須主張依法享有此形成權之利益,即有訴訟權能,未料原裁定未經實體審查,認為無損害聲請人權利,以不合法駁回。又,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但對於業已經過合法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之事件,因不服再訴願決定主張其權利被侵害而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予以受理,合先說明。」,此為舊行政訴訟法第1 條之裁判,本件業經財政部94年10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400332080 號受理訴願後,並作成實體決定送達於聲請人,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受理本案。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聲請再審。
四、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救濟制度,係為當事人或第三人所受不利益處分而設,若未受不利處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自無許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理。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 號判例雖謂:「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修正前)訴願法第1 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惟此指依當事人主張,其形式上受有損害,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至其主張之損害是否確實,應進行實體審查而言。若形式上亦未受有不利之處分,即不符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自不在該判例範圍。此觀該判例案情為「該案原告主張案外人建造執照之核發,涉及其所有鄰接該項基地之畸零地之使用,認為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顯示依該案原告主張形式上其受有損害即明。參以當時併存之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64號前判例(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於82年7 月30日廢止,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本件系爭耕地之放領縱經撤銷而回復至徵收而未放領之狀態,於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亦無絲毫之關係。原處分拒絕原告撤銷放領之請求,自於原告之權益無何損害,揆之訴願法第1 條之規定,原告殊無提起訴願之理由」,益見如依當事人主張,其形式上未因行政機關之處分受有不利,即非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 號判例所示情形,不得提起訴願。本件聲請人請求增列扶養親屬賴彥霖,無論其主張增列有無依據,依其主張其應繳納之稅額將增加,相對人予以否准,於聲請人在形式上亦無不利,依行政救濟本旨,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救濟。
五、關於聲請人主張其父母為受扶養之親屬,得列計免稅額部份,按關於稅務行政爭訟事件,實務上採爭點主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及75年判字第2063號判例可參。查相對人93年3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認定,未准列入聲請人之受扶養親屬計列免稅額,該復查決定因訴願逾期而確定。本件係聲請人於上開復查決定逾訴願期間後,另向相對人申請將賴彥霖列為受扶養親屬,經相對人函覆否准,則本案之爭點係關於可否列報賴彥霖為受扶養親屬計列其免稅額、殘障扣除額;至聲請人父母之免稅額可否計列,係前開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事件之爭點,自非本件所應審究,該案之訴願決定係程序或實體決定與本件無何影響,此亦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79號裁定論述甚詳,並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在案。另聲請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案情與本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聲請人所述各節,均屬聲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問題,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