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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陳忠行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524號原   告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9日本院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自提起上訴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5日,算至96年12月3 日即已屆滿。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第四庭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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