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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85號

衛星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闕銘富

原告
東森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8 日通傳訴決字第09500212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係因原告經營之「東森娛樂台」頻道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5 日14時至14時30分播出「保健補給站」節目,節目中「光常到你家」單元特別強調腸胃消化系統病變,表示一般食物中的酵素在超過54℃時即被破壞,若身體缺少酵素,所吃的食物即不會消化,吃下去的食物變成毒物、營養變成負擔、補品變成毒品,因而造成腸道阻塞,以致出現胃痛、便秘、腹痛等症狀。節目來賓徐必成、安靖汝同時強調飯後一定要吃酵素,即使吃了不太健康的東西,也可以保護健康,若要補充非單一酵素,一定要補充「植物綜合酵素」才有用。電視畫面同時秀出林光常所撰之書籍圖卡,其於現場一邊分送觀眾食用「植物綜合酵素」,一邊解答問題及訪問見證者。另於每節進廣告前均播放觀眾進場之畫面暨搭配旁白:「有多少人慕名而來,又有多少人為體驗而來,解毒大師林光常博士告訴你如何養生排毒(臺灣最青的解毒大師,教給我們最好的辦法)。」並於節目最後疊印「0000-000-000」諮詢電話,內容呈現方式藉由來賓於節目中推介及宣傳特定商品意圖明顯,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又原告前因違反同一法條規定,經核處有案,茲再違規,被告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及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以95年8 月8 日通傳字第09505084040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罰鍰,並應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經本院闡明,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僅針對罰鍰部分爭執。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節目就避免為特定商品宣傳之廣告化已酌予注意:

⑴被告指稱原告為廣告特定商品而有違規事實,惟查系爭節目係因現今社會大眾對於健康均甚為關注,且市面上相關生技產品及保健方式不斷出現,但多強調其功能而未深入介紹。故而製播系爭節目,提供閱聽大眾正確且安全之保健知識及生技新知,以期能達到真正的保健目的。

⑵故系爭節目始特別請到林光常博士以其專業知識告訴大眾最新的排毒養生方式,由林光常博士親自到觀眾家中檢視其生活及飲用水中,有多少是有毒素。又有什麼方法可以排毒及改善健康。如飲食不對易造成毒素累積,當身體累積過多毒素時,體質即又會變成酸性,而酸性體質即屬易發生各類慢性疾病之元兇,已為一廣為人知的醫學常識,故人體排毒功能實是影響健康的一大因素。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之初衷即為服務大眾,故特闢系爭節目以專題方式報導,如欲調整人體酸鹼值,必須多攝取鹼性食物,以促進身體健康。拜現今生物科技發達,已能將前述鹼性物質萃取製成藥丸或膠囊,「植物綜合酵素」即為此類產品之一。惟系爭節目對「植物綜合酵素」之報導僅為提供大眾一則保健資訊,並未提及其是否為一特定品牌,亦未強迫觀眾需購買一定商品始能達成健康之目的。

⑶觀上述,原告主觀上本即非為特定商品廣告意思,且節目內容亦採資訊公開方式,都可被視聽大眾做最嚴格的檢驗。另原告實係為提供觀眾養生保健之方式,俾收視觀眾可自行攝取相關食品,確未強調須食用特定商品始可為之,此可從系爭節目安排林博士至民眾家中檢視、應用生活中隨手可拾之物,為民眾講解日常排喜養生方式,可得應證。實非如被告所稱為特定商品宣傳。

⒉原告停止播送該節目,已符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目的,並無裁罰之必要:末查,原告本即無違法之主觀意識,且於事前為相當之注意,僅注意之程度與被告主觀之期望有所落差;且被告對系爭節目95年4 月5 日14時至14時30分之裁罰書原告於8 月8 日收到時,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因節目已停止播送而完成,實無再予行處罰之手段。即使被告如認原告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則原告事前已為相當注意,事後停播系爭節目亦已達被告做出原處分欲為之行政目的。

⒊ 綜上所述,被告本須遵行法治國下所應踐行之法律程序,不應為達裁罰之目的而不考慮對原告有利之情狀,方符程序正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既有上述瑕疵,應予撤銷,敬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符法紀,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違反者,依同法第35條第3 款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36條第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依前條(第35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1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另依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第5 點規定:節目中以名牌、圖卡、圖表、海報、道具、布景或其他方式顯示宣傳文字、圖片或電話之情形者,認定為節目廣告化。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構成第3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⒉查原告經營之「東森娛樂台」頻道於95年4 月5 日14時至14時30分播出「保健補給站」節目,節目中「光常到你家」單元特別強調腸胃消化系統病變,表示一般食物中的酵素在超過54℃時即被破壞,若身體缺少酵素,所吃的食物即不會消化,吃下去的食物變成毒物、營養變成負擔、補品變成毒品,因而造成腸道阻塞,以致出現胃痛、便秘、腹痛等症狀。節目來賓徐必成、安靖汝同時強調飯後一定要吃酵素,即使吃了不太健康的東西,也可以保護健康,若要補充非單一酵素,一定要補充「植物綜合酵素」才有用。電視畫面同時秀出林光常所撰之書籍圖卡,其於現場一邊分送觀眾食用「植物綜合酵素」,一邊解答問題及訪問見證者。另於每節進廣告前均播放觀眾進場之畫面及搭配旁白:「有多少人慕名而來,又有多少人為體驗而來,解毒大師林光常博士告訴你如何養生排毒(臺灣最青的解毒大師,教給我們最好的辦法)。」並於節目最後疊印「0000-000-000」諮詢電話,內容呈現方式藉由來賓於節目中推介及宣傳特定商品意圖明顯。經被告95年5 月19日召開之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該節目內容以節目形式宣傳商品之使用方式及效果,廣告意圖明確,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有被告第56次委員會議紀錄、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監看表、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審議一覽表影本及側錄光碟可稽,事證明確。

⒊次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旨在維護觀眾之收視權益,避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假節目之名,行廣告之實,明定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系爭節目係介紹「植物綜合酵素」功效,除訪問見證者外,並出現主持人所著書籍圖卡,宣傳及推介商品,且於節目結束前提供諮詢專線,明顯為特定產品介紹與宣傳,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認定原則第5 點規定。

⒋再查卷附行政處分明細表影本,原告前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業經行政院新聞局以94年5月11日新廣四字第0940622547號及94年7 月29日新廣四字第0940624043號行政處分核處在案;茲再違規,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參酌前揭裁量基準第1 點第2 款第1 目前段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衡酌原告歷次違規紀錄等情,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被告機關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⒌末查原告辯稱於被告之裁處書送達前即已停止播送系爭節目乙節,按系爭節目違法事實已確認在先,原告自認該節目有所不妥而主動停播,乃違法後之改正行為,尚不足影響被告機關就其改正前違法行為之裁處效力。

⒍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竟任令其頻道違規播出違法之畫面內容,明顯違反應注意義務,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持理由係推諉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是其訴訟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三、違反第..19條..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第35條第3 款、第36條第1 款及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節目廣告化:..五、節目中以名牌、圖卡、圖表、海報、道具、布景或其他方式顯示宣傳文字、圖片或電話」復為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第5 點所明定。另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構成第3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緣本件原告經營之「東森娛樂台」頻道於95年4 月5 日14時至14時30分播出「保健補給站」節目,節目中「光常到你家」單元特別強調腸胃消化系統病變,表示一般食物中的酵素在超過54℃時即被破壞,若身體缺少酵素,所吃的食物即不會消化,吃下去的食物變成毒物、營養變成負擔、補品變成毒品,因而造成腸道阻塞,以致出現胃痛、便秘、腹痛等症狀。節目來賓徐必成、安靖汝同時強調飯後一定要吃酵素,即使吃了不太健康的東西,也可以保護健康,若要補充非單一酵素,一定要補充「植物綜合酵素」才有用。電視畫面同時秀出林光常所撰之書籍圖卡,其於現場一邊分送觀眾食用「植物綜合酵素」,一邊解答問題及訪問見證者。另於每節進廣告前均播放觀眾進場之畫面暨搭配旁白:「有多少人慕名而來,又有多少人為體驗而來,解毒大師林光常博士告訴你如何養生排毒(臺灣最青的解毒大師,教給我們最好的辦法)。」並於節目最後疊印「0000-000-0 00 」諮詢電話,內容呈現方式藉由來賓於節目中推介及宣傳特定商品意圖明顯,被告認定其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原告前因違反同一法條規定,經核處有案,茲再違規,被告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及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以95年8 月8 日通傳字第09505084040 號裁處書處原告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系爭節目有無廣告化。

三、查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見處分卷第2 頁),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經營之「東森娛樂台」頻道於95年4 月5 日14時至14時30分播出「保健補給站」節目,節目中「光常到你家」單元特別強調腸胃消化系統病變,表示一般食物中的酵素在超過54℃時即被破壞,若身體缺少酵素,所吃的食物即不會消化,吃下去的食物變成毒物、營養變成負擔、補品變成毒品,因而造成腸道阻塞,以致出現胃痛、便秘、腹痛等症狀。節目來賓徐必成、安靖汝同時強調飯後一定要吃酵素,即使吃了不太健康的東西,也可以保護健康,若要補充非單一酵素,一定要補充「植物綜合酵素」才有用。電視畫面同時秀出林光常所撰之書籍圖卡,其於現場一邊分送觀眾食用「植物綜合酵素」,一邊解答問題及訪問見證者。另於每節進廣告前均播放觀眾進場之畫面及搭配旁白:「有多少人慕名而來,又有多少人為體驗而來,解毒大師林光常博士告訴你如何養生排毒(臺灣最青的解毒大師,教給我們最好的辦法)。」並於節目最後疊印「0000-000-000」諮詢電話,內容呈現方式藉由來賓於節目中推介及宣傳特定商品意圖明顯。被告95年5 月19日召開之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該節目內容以節目形式宣傳商品之使用方式及效果,廣告意圖明確,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有被告第56次委員會議紀錄(見被告可閱覽卷第15頁--17頁)、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監看表(見被告不可閱覽卷第10頁)、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審議一覽表(見被告可閱覽卷第18頁)及側錄光碟可稽,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而原告在本件違規前1 年內,因違規經處罰2 次,亦有被告傳輸內容處四科行政處分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被告可閱覽卷第21頁),且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裁量基準,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系爭節目就避免為特定商品宣傳之廣告化已酌予注意,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之初衷即為服務大眾,系爭節目對「植物綜合酵素」之報導僅為提供大眾一則保健資訊,並未提及其是否為一特定品牌,亦未強迫觀眾需購買一定商品始能達成健康之目的,原告主觀上本即非為特定商品廣告意思,且節目內容亦採資訊公開方式,俾收視觀眾可自行攝取相關食品,確未強調須食用特定商品始可為之,實非如被告所稱為特定商品宣傳云云;惟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觀眾之收視權益,避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假節目之名,行廣告之實,明定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查系爭節目係介紹「植物綜合酵素」功效,除訪問見證者外,並出現主持人所著書籍圖卡,宣傳及推介商品,且於節目結束前提供諮詢專線,衡者經驗法則,明顯在為特定產品介紹與宣傳,要無疑義,此種行為顯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認定原則第5 點規定。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其已停止播送系爭節目,已符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目的,並無裁罰之必要云云;但查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竟任令其頻道違規播出違法之畫面內容,明顯違反應注意義務,自應負法律責任。況原告原告前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業經行政院新聞局以94年5月11日新廣四字第0940622547號及94年7 月29日新廣四字第0940624043號行政處分核處在案,尤應注意其節目與廣告之區分,詎仍有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更難辭其責。而系爭節目違法事實已確認在先,原告自認該節目有所不妥而主動停播,乃違法後之改正行為,尚不足影響被告機關就其改正前違法行為之裁處效力。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系爭節目廣告化,事證明確,被告認定其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且因原告在1 年內曾因違規經處罰2 次,仍有系爭違規行為,而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裁量基準,裁處罰鍰20 萬 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所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自93年1 月1 日實施,從而本件改為簡字案處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58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衛星廣播電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