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59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代表人
- 乙○○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28日法訴字第0961700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6年3 月6 日96年度署聲議字第138 號聲明異議決定及法務部96年6 月28日法訴字第0961700117號訴願決定部分: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蓋因「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若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0款後段不備起訴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78 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對被告所屬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度汽費執字第75555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以有侵害利益情事為由聲明異議,經被告作成96年3 月6 日96年度署聲議字第138 號聲明異議決定。原告不服違法行政異議處分之決定提起訴願,嗣經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云云。據此,原告因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等行政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屬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度汽費執字第75555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所為之救濟,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循聲明異議方式為之,不得向行政法院訴請撤銷。又原告前就上開被告所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業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6年3 月6 日96年度署聲議字第138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是原告對前揭異議決定,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如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合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本件原告提起上揭行政訴訟部分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其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而不能獨立存在由本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無審判權,其餘部分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法 官 陳忠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