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70號
- 原告
-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坪 律師
- 被告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蘇永欽(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以原告經營之「中天綜合台」頻道,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0日22時22分56秒播出之「青島啤酒」廣告,有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第2 款規定,茲該頻道前因違反同一法條規定,經該局核處有案,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新聞局處理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㈠-3 及㈡-1 規定,以95年1月24日新廣四字第0950620863號行政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告乃於95年2 月14日以中法字第95021401號函請新聞局確認原處分無效,嗣經被告以95年4 月28日通傳字第09505030080 號函復原告應依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確認行政院新聞局95年1 月24日新廣四字第0950620863號行政處分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1 、行政院新聞局95年1 月24日新廣四字第0950620863號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2、原處分是否應由被告作成始有效。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80255號訴願決定暨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原告乃於95年2 月14日致函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原證2 號),並於95年5 月2日 接獲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拒絕確認原處分之回函(原證3 號),原告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3 條第13款規定為「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處分已違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80255號訴願決定暨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定,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茲逐項說明如后:
⑴原處分違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80255號訴願決定部分:有關於原告於94年6 月10日播出「青島啤酒」廣告乙案,原處分機關已於94年7 月26日以新廣四字第0940623901號行政處分,處原告新台幣20萬元罰鍰。嗣原告對上開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80255號訴願決定諭示「原處分撤銷」(原證4 號),惟原處分機關竟另以新廣四字第0950620863號處分(即本件處分)對同一案件再以相同理由課處原告處鍰,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另參照最高行政院92年判字第323 號判決可知,縱認為行為人芝行為已該當於行政罰之要件,惟裁罰時仍須由具有事務管轄權限之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否則該行政處分即屬無效(原證5 號)。按國家通訊傳訊委員會組織法第3 條第13款規定:「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法定職權,乃依同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審查會應於本法施行日起10內,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11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20日內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審查會先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五分之三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達13名時,其缺額隨即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可否之同意。行政院院長應於7 日內依審查會通過同意之名單提名,並送立法院同意後即任命之。」查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分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委員均已完成審查程序(原證6 號),因行政院未依據上開規定將審查名單送由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以致於本件新廣四字第0950620863號處分仍係由原處分機關為之,惟依前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相關規定可知,本件處分依法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之,基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原處分機關依法已無缺事務管轄之權限,其自不得再以本件行政處分課處原告罰鍰,而本件原處分既係由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原處分機關所為,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原處分自屬無效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實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依法應屬無效,請求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同法20條復規定第17條於廣告準用之。違反者,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次按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 條第2 項附表所載第2 款第15目例示「酒類產品廣告中有兒童或青少年參與演出」為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不得播出之內容,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經營之「中天綜合台」頻道於94年6 月10日22時22分許播出之「青島啤酒」廣告,其內容有兒童參與演出。依首揭規定,其違規事證明確,已明顯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暨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同一案件以相同理由做出本處分與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80255號訴願決定相牴觸,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云云,洵非可採。
⒊又查,本會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副主任委員。」本會成立日期為95年2 月22日(如證2 ),在此日期之前,相關事項仍由行政院新聞局管轄,本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日期為95年1 月24日,原告以原處分機關已無事務管轄權限,主張原處分自屬無效等語云云,亦非可採。
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查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並無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之訴願前置主義。
⒌綜上所述,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以善盡媒體社會責任,竟任令其頻道違規播出違法之畫面內容,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17條、第18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五、違反第17條或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0條及第36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 條第2 項附表所載第2 款第15目例示「酒類產品廣告中有兒童或青少年參與演出」為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不得播出之內容。
三、查原告經營之「中天綜合台」頻道於94年6 月10日22時22分許播出之「青島啤酒」廣告,其內容有兒童參與演出,有側錄帶、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意見彙整表附行政院新聞局卷可稽,該廣告經94年6 月20日召開之諮詢會議評鑑,認有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原告此項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第2 款規定,行政院新聞局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行政院新聞局之前處分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80255號訴願決定諭示撤銷,對同一案件再以相同理由做出系爭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按「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96條定有明文。查行政院新聞局對於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曾以94年7 月26日新廣4 字第094062390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80255號訴願決定書以「本院新聞局既已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作成處分時對於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是否予以參酌,經交據本院新聞局94年12月20日聞訴字第0940023924號函雖稱於作成處分前已充分斟酌訴願人陳述之意見,惟該局卷內無資料可稽,且原處分並未對訴願人之陳述意見加以論駁,核有未妥,爰將原處分撤銷,由本院新聞局就訴願人陳述意見予以斟酌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有上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考,從而,行政院新聞局依該訴願決定意旨,另為系爭處分,揆諸前揭訴願法第96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處分應由被告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之,行政院新聞局無事務管轄權限,不得再以系爭處分課處原告罰鍰云云。惟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副主任委員。」查該委員會成立日期為95年2 月22日,有在卷可證(如證2 ),在此日期之前,相關事項仍由行政院新聞局管轄,而系爭處分作成日期為95年1 月24日,原告以原處分機關已無事務管轄權限,主張原處分自屬無效,要無可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未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前開規定,任令其頻道違規播出違規之畫面內容,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難卸其責。行政院新聞局依法作出罰鍰處分,並限期改正,核屬有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