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62號
- 原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代表人
- 甲○○院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終獎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任職原告機關三等書記官,民國94年年終考績經台灣高等法院核定為丙等69分,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原告於95年8 月30日以北院錦人字第0950000423號考績通知書轉知被告考績結果,被告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經遭駁回確定。原告乃於96年4 月11日以北院錦總納字第0960002688號函,請被告繳回94年年終工作獎金新台幣(下同)60,649元,惟被告迄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被告94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乙案,既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96年3 月6 日駁回被告之再申訴而告確定,被告自原告處受領94年度年終工作獎60,649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復於96年5 月8 日提出復審聲請狀拒絕返還上開年終工作獎金,足證被告於斯時業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開利益。原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民法第179 條、182 條第2 項等規定,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649元,並附加自96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以原告96年4 月11日北院錦總納字第0960002688號函,其依據為行政院94年12月23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66324號函,上揭二函性質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均屬行政爭訟之客體,被告並已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聲請。又公務員因非可歸責之事由溢領款項,其服務機關只須通知其限期退還,或經公務員同意自其薪俸中分期扣回,其逾期不為退還者,即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並無逕向行政法院起訴之必要,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請逕予駁回。再者,本件訴訟標的已經被告依法提起復審,如本院仍認原告有起訴之必要時,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
理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本件被告因考績被考列丙等確定而不得領取年終工作獎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年終工作獎金之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法令並未規定,尚難謂原告得以行政處分為年終工作獎金返還之核定,則原告雖以96年4 月11日北院錦總納字第0960002688號函命被告於五日期限內如數返還,尚難認係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得執行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13 號判決旨參照)。從而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年終工作獎金;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年終考續(含另予考績)列丙等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亦為9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 點第3 款明定。
四、查被告任職原告機關三等書記官,已領取民國94年度年終工作獎金60,649元,惟該年度年終考績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5月25日院信人二字第0950003223號核定為丙等69分,並經銓敘部95年8 月25日部特一字第0952669674號函銓敘審定,被告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經遭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務人員保障暨掊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原告96 年4月11日北院錦總納字第0960002688號函、被告96年5月8 日復審聲請狀及理由狀等影本可稽,被告於答辯狀陳述中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領取94年度年終工作獎金60,649元後,因該年度年終考績經考列丙確定而不得領取,其領取上揭年終工作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且被告於接獲原告上揭函請其於五日內繳回上開年終工作獎金後,於96年5 月8 日提出復審聲請狀拒絕繳回,足證被告於斯時業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649元,並附加自96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事證已明確,被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本院認無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