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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95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金圍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邱文祥(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8 月10日府訴字第09670194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六安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其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8日及29日15時至15時30分於TVBS-G電視台,第42台頻道「現代華陀」節目中,以「早發性射精」為主題,藉採訪方式,由原告闡述有關致病原因及治療方式,並推薦藥品(如意固精丹方),及描述經其治癒之患者療程中所交付的藥物名稱給觀眾,且以現場宣播服務電話(0000-000-000)回答問題等內容招徠醫療業務。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認其內容涉及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乃以95年7 月14日衛中會醫字第0950007687號函、第0950007688號函檢送95年6 月28日及29日播出之節目側錄光碟移請被告辦理。嗣經原告就該涉及違規之事實提出說明,坦承受邀於前開節目中解說病情、病理、用藥方式等,並稱節目部之諮詢電話(0000-000-000)與原告無關;被告亦於95年7 月25日撥打該諮詢專線查證,受話者表明欲找原告可撥(02)00000000電話;經撥打該電話,受話者表明係「匯川中醫診所」及說明陳醫師(即原告)看診時間。被告乃據以核認原告明顯以公開答問方式為宣傳,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3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以96年2 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1127200 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10日府訴字第096701948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於節目中藉公開答問方式為宣傳,而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5年6 月28、29日15時至15時30分於TVBS-G電視台,接受外製單位之邀請,於節目中訪問各類醫學知識,因原告為醫師,受邀於節目中分享其研究範疇並為觀眾解答迷津,此乃為服務大眾之公益性節目,且節目中既無提及原告之診所名稱亦無提及任何可與原告聯絡之電話號碼,而被告卻執意引用醫療法第85、86條認定原告之行為屬違反醫療法之違規廣告,實有不妥。若醫師受電視訪問或解答民眾疑惑就視為違法,是否所有上電視之醫生都會收到罰單?以後還有哪位醫師願意於媒體中貢獻所學,原為一樁美意卻無故被抹黑,若非如此,被告之衡量標準又為何?實令原告無所適從,況被告為一健康之宣導單位,竟反對專業醫師於媒體中訴及其專業,此舉亦抹煞人民對醫學知識追求之管道。

⒉被告於原處分中說明曾向TVBS-G電視台證實此節目之托播單位為訴外人游煌鐘,並非原告,且節目中之0800電話為節目部之觀眾服務電話,符合新聞局對節目要求之規定,且該0800之服務電話確是游煌鐘本人的,並非原告,原告亦無從中獲利,則為何受處分人為原告?且依被告所言,曾於1 個月後撥打此一0800電話,因為受話人說:此乃節目電話,若要找醫師可打00000000,因此認定要裁罰原告,惟:

⑴被告於節目播出後近1 個月才撥0800電話,時間與空間都差距很久(專任的節目部人員不在現場,回答的可能是打掃的清潔人員,其回答無法控制),若以此為依據裁罰原告,令人不服。

⑵0800之觀眾服務專線本來就是解答觀眾疑惑,若是一般簡單疑問,節目部人員可以回答,若是更專業之健康或疾病問題,為避免延誤或誤導觀眾,受話人本應建議觀眾諮詢專業醫師,因為被告是節目播出後1 個月才打電話,醫師當然無法為其解答,受話人只好建議觀眾詢問專業醫師並將醫師電話給被告,此舉並無不妥,如果因受話人建議觀眾諮詢某位醫師,該位醫師就會被處以裁罰,豈非冤枉?

⑶被告於節目播出後1 個月才撥打此一0800電話,且於原處分中亦明白說明撥打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非原告參與節目製作單位之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電話為健康報報節目單位,怎會推薦原告,原告實不了解亦無法控制別人如何回應,若以此認定原告違法,原告實無法信服。

⑷節目播出前都經過電視台之專業審核後才播出,皆符合規定,為何仍遭罰,令人不解。

⒊原處分中認定原告於節目中提及「如意固精丹」,屬違反醫療法之違規廣告,此方乃是固有成方(如四物丸或六味地黃丸等眾所皆知之方藥),並非原告所獨有,且原告亦將其成方之組成明細於節目中公開列出以利大眾,何來圖利自己?且原告皆於看診後才針對個人體質開藥方,並無直接販售成方之藥物,被告斷章取義以此認定原告違法,有失公允。

⒋被告因為原告訴及藥品視為違法醫療廣告而加以裁罰,但同一節目中另一位醫師未訴及藥物亦無故被開罰,造成一案兩罰,被告到底是認定原告受益還是另一位莊醫師受益或是存著寧可錯殺一百,也不願放過一個之態度,實令人無法茍同。

⒌綜上所述,再再證明原告於節目中乃為服務大眾,並無任何招攬客戶及圖利自己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相關法律依據及解釋:

⑴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⑵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醫療法第第8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⑷醫療法第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⑸醫療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⑹行政院衛生署74年3 月4 日衛署醫字第517953號函釋:「…說明:…二、該廣告雖未載有診所名稱、地址,但其廣告尾段除載有信箱外,尚載有電話及醫師姓名,核與所附資料內載之前言:『四、應用本法的患者有問題時,請以電話詢問。五、應用本法的患者,應據本法所指導原則及醫師面囑,進行治療至根治階段…』等文詞相呼應,顯屬藉其電話招徠醫療業務之行為,應依法處罰。…。」。

⑺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⑻臺北市政府95年2 月3 日府衛企字第09572631900 號函修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件13,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標準,有關醫療機構未申請核准辦理開業登記執行醫療業務裁罰基準,第1 次違反者,處罰款新臺幣5 萬元整,每增加1 則加罰1 萬。第2 次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

⒉原告起訴理由略以:

⑴原告為醫師,受邀於節目中分享其研究範疇並為觀眾解答迷津,此乃為服務大眾之公益性節目,且節目中既無提及原告之診所名稱亦無提任何可與原告聯絡之電話號碼,而被告執意引用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廣告,原告僅受邀參與節目訪問及解答民眾疑惑,並非廣告;其衡量標準為何?被告引用之法條及對節目與廣告之判定皆有不符。

⑵被告於處分書中載明曾向TVBS-G電視台證實此節目托播單位為游煌鐘,並非原告;且節目中諮詢電話0000-000-000之申請人及所有人亦為游煌鐘,證明原告無任何圖利及招攬客戶之嫌。

⑶節目片尾之諮詢電話乃為符合新聞局對節目之規定,且為服務大眾,在節目播出之同時如有專業醫療問題,當然須由專業醫師回答;在節目播完後,觀眾如果要問醫師,無法馬上為觀眾找來,只好提供聯絡電話給觀眾,並無不妥。但被告以撥通諮詢電話後,受話人表示如要找醫師可另再撥其他電話,以此認定為招攬客戶,實令人不服。

⑷被告處分書中明白說有播打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不是原告參與節目製作單位之電話(0000-000-000)。

⑸被告因原告及莊振杉醫師都於節目中認定兩人都受益而開罰,造成一案兩罰,實令人無法苟同。

⒊卷查原告為臺北市「六安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其分別於95年6 月28及29日15時至15時30分於TVBS-G電視台,第42台頻道「現代華陀」節目中,以「早發性射精」為主題,藉採訪方式,由原告闡述有關致病原因及治療方式,並推薦藥品(如意固精丹方),及描述經其治癒之患者療程中所交付的藥物名稱給觀眾,且以現場宣播服務電話(0000-000-000)回答問題。整體以觀,可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顯藉公開答問方式為宣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5年6 月28日及29日播出之節目側錄光碟及原告95年7 月25日說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節目中諮詢專線電話0000-000-000非原告所有;且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之規定係規範醫療廣告,而非參與電視節目之訪問等節。按醫療廣告不得藉公開答問為宣傳,如其內容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即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而所稱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9 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件原告雖主張係應節目邀請訪問,惟其以「早發性射精」為主題,藉由主持人公開答問之方式,闡述症狀、病情等內容,並推薦使用「如意固精丹方」治療等,顯有以公開答問方式為宣傳之情事。且系爭廣告堪認可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故應屬醫療廣告之性質。次查原告以現場0000-000-000諮詢電話回答問題,而該專線經被告於95年7 月25日撥打查證,受話者表明可撥00000000電話;經撥打該電話,受話者表明係「匯川中醫診所」及說明陳醫師(原告)看診時間。整體以觀,殊難謂原告無藉公開答問宣傳醫療業務,並經由諮詢專線電話達到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原告就此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⒌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書中明白說有播打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不是原告參與節目製作單位之電話(0000-000-000)乙節,被告爰於96年7 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4336900 號函誤植更正在案。

⒍又所謂「一事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言。查原告於上開電視台及節目中所為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案經被告查明確鑿,核認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3 款,爰依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與該案另一違法行為人莊振杉受被告查獲其所為之處分係屬不同行為人,並無原告所稱一事二罰之情形,原告辯稱顯為誤解。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⒎綜上論結,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應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行政院衛生署74年3 月4 日衛署醫字第517953號函釋:「…說明:…二、該廣告雖未載有診所名稱、地址,但其廣告尾段除載有信箱外,尚載有電話及醫師姓名,核與所附資料內載之前言:『四、應用本法的患者有問題時,請以電話詢問。五、應用本法的患者,應據本法所指導原則及醫師面囑,進行治療至根治階段…』等文詞相呼應,顯屬藉其電話招徠醫療業務之行為,應依法處罰。…」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年2 月3 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件13: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30;違反事實:一、刊登違反本法第85條、第86條之醫療廣告。…;法條依據:第103 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一、處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 次違反者:處新臺幣5 萬元罰鍰,每增加1 則加罰1 萬元。…;裁罰對象:負責醫師;備註:…三、按查獲廣告則數加重處罰。」

㈡原告係「六安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其分別於95年6 月28日及29日15時至15時30分於TVBS-G電視台,第42台頻道「現代華陀」節目中,以「早發性射精」為主題,藉採訪方式,由原告闡述有關致病原因及治療方式,並推薦藥品(如意固精丹方),及描述經其治癒之患者療程中所交付的藥物名稱給觀眾,且以現場宣播服務電話(0000-000-000)回答問題等內容招徠醫療業務。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認其內容涉及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乃以95年7 月14日衛中會醫字第0950007687號函、第0950007688號函檢送95年6 月28日及29日播出之節目側錄光碟移請被告辦理。嗣經原告就該涉及違規之事實提出說明,坦承受邀於前開節目中解說病情、病理、用藥方式等,並稱節目部之諮詢電話(0000-000-000)與原告無關;被告亦於95年7 月25日撥打該諮詢專線查證,受話者表明欲找原告可撥(02)00000000電話;經撥打該電話,受話者表明係「匯川中醫診所」及說明陳醫師(即原告)看診時間。被告乃據以核認原告明顯以公開答問方式為宣傳,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3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以96年2 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1127200 號行政處分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於節目中藉公開答問方式為宣傳,而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

㈢經查:

⒈原告為臺北市「六安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其分別於95年6 月28及29日15時至15時30分於TVBS-G電視台,第42台頻道「現代華陀」節目中,以「早發性射精」為主題,藉採訪方式,由原告闡述有關致病原因及治療方式,並推薦藥品(如意固精丹方),及描述經其治癒之患者療程中所交付的藥物名稱給觀眾,且以現場宣播服務電話(0000-000-000)回答問題。整體以觀,可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顯藉公開答問方式為宣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5年6 月28日及29日播出之節目側錄光碟及原告95年7 月25日說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原告雖稱:節目中諮詢專線電話0000-000-000非原告所有;且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之規定係規範醫療廣告,而非參與電視節目之訪問云云。惟查:

⑴按醫療廣告不得藉公開答問為宣傳,如其內容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即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而所稱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9 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係應節目邀請訪問,惟其以「早發性射精」為主題,藉由主持人公開答問之方式,闡述症狀、病情等內容,並推薦使用「如意固精丹方」治療等,顯有以公開答問方式為宣傳之情事。且系爭廣告堪認可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故應屬醫療廣告之性質。次查原告以現場0000-000 -000 諮詢電話回答問題,而該專線經被告於95年7 月25日撥打查證,受話者表明可撥00000000電話;經撥打該電話,受話者表明係「匯川中醫診所」及說明陳醫師(原告)看診時間。整體以觀,殊難謂原告無藉公開答問宣傳醫療業務,並經由諮詢專線電話達到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原告就此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另稱:原處分書中明白說有播打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非原告參與節目製作單位之電話(0000-000-000)乙節,就此,被告業於96年7 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4336900 號函誤植更正在案。是此部分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所謂「一事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言。查原告於上開電視台及節目中所為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案經被告查明確鑿,核認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3 款,爰依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與該案另一違法行為人莊振杉受被告查獲其所為之處分係屬不同行為人,並無原告所稱一事二罰之情形,原告辯稱顯為誤解。

㈣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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