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86號
- 原告
- 允泰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茂(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5005611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飛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計28項(進口報單號碼:第CG/94/032/30549號),經被告查驗及檢樣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來貨第26項為模擬槍,與原申報貨名為TOYSELECTRIC SOFT GUN AND PARTS KSC 93R 2ND不符,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2 項管制進口之物品,因認原告輸入第26項來貨(下稱系爭貨物)未事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同意文件,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處原告第26項貨價1 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22,816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系爭貨物之槍身、滑套、槍管均為塑膠材質,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竟鑑定槍身和滑套為金屬材質,槍管為塑膠材質,鑑定顯有違誤。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系爭貨物之材質全為塑膠,非屬模擬槍,適用玩具槍應歸列之稅則自無違誤,原告並未虛報貨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4年6 月27日以桃警保字第0940047907號函復鑑驗結果,以槍身:屬金屬材質、板機連動情形正常、機械運作情形正常、內無欠缺零組件;滑套:屬金屬材質、機械運作情形正常、內無欠缺零組件、預留槍機之空間;槍管:屬塑膠材質、內具阻鐵;槍機:具備槍機、槍機與板機連動正常;撞針:具備撞針、未斷裂、未換裝土造撞針;擊錘:具備擊錘,可打擊至撞針、未斷裂、未換裝土造擊錘;經檢視該槍枝機械性能良好,為可發揮打擊底火機械結構之模擬槍等情,綜合研判來貨為模擬槍。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⒉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並未明文規定商品材質全為塑膠者,為非模擬槍之適用範疇。至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名稱為TOYS ELECTRIC SOFT GUN AND PARTS KSC93R 2ND ,報列稅則號別為9503.90.10.10-1 號,與實到貨物名稱為模擬槍,稅則號別為9303.90.90.10-6 號,顯有不合。原告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已臻明確,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許盧節英及李茂,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次按「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復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為關稅法第15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委由飛運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29日報運進口貨物乙批計28項,經被告查驗及檢樣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第26項為模擬槍,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管制進口之物品,因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處以系爭貨價1 倍之罰鍰計22,816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及訴願法第18條規定,法人固得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據以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惟依民法第27條及訴願法第20條規定,應以其董事為代表人,是對法人所為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應向代表人合法代表之法人為之,自無待言。
㈡查原告為法人,其代表人自始迄今均為董事甲○○,業經原告公司股東范乃仁到庭陳明,並有原告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經核被告95年2 月8 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亦係對以甲○○為代表人之原告所為,惟原告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列載公司股東范乃仁為代表人,被告未予究明令為補正,竟以范乃仁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作成復查決定,顯不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以未經合法代表之原告為對象,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楊 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