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40號
- 原告
- 泳承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勞訴字第0960021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6年4 月16日非法容留越南籍逃逸外勞TRAN THI PHUONG (女,護照號碼:A0000000A )及LE THIDUYEN (女,護照號碼:A0000000A )從事包裝雙面膠帶等工作,案經被告桃園縣政府及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派員當場查獲,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6 月13日府勞外字第0960195798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6年10月11日勞訴字第096002159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確有容留越南籍逃逸外勞TRAN THI PHUONG 及LETHI DUYEN 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被告談話紀錄中已明確陳述,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17鄰204 號為原告之工作場地,並無聘僱外國人或外籍配偶於該場地工作,亦無僱用員工,僅原告代表人夫妻二人及家屬友人等幫忙工作,應屬家庭式加工性質工作。
⒉又上開工作場地外,常有外籍勞工群聚在外徘徊,並經常逕自進入工作場地詢問應徵事宜,原告均答覆並不適合渠等工作。
⒊原告當時正與客戶商談中,委實不知該2 名外籍人士為何在工作場所,原告與該2 名外勞既未洽談聘僱事項,亦未容留其從事工作,被告僅憑TRAN THI PHUONG 與LE THIDUYEN 之片面陳述,即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其認事用法實難令原告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緣原告96年4 月16日非法容留越南籍逃逸外勞TRAN THI PHUONG 及LE THI DUYEN等2 人於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17鄰204 號,從事包裝雙面膠帶等工作,案經被告及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查獲,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⒉原告訴訟之意旨略以:「一、…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17鄰204 號為泳承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作場地,並無聘僱外國人或外籍配偶於該場地工作,亦無僱用員工,僅原告夫妻及家屬友人等幫忙工作,應屬家庭式加工性質工作…」云云,查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偵訊筆錄中供稱略以:「(問)因何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暨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在貴公司查獲T 君及L 君,渠等正在貴公司生產處所從事膠帶包裝工作?(答)當時我正與客戶談天,對2 名進來我公司詢問工作,我答覆並不適合渠等工作,渠等進入現場我不知道他們在幹什麼。」,次查,原告之負責人甲○○於被告96年5 月28日談話紀錄中陳稱:「(問)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17鄰204 號,電話00-0000000,是否為泳承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作場地?該場地係自有或承租?何時開始於該場地營業?貴公司從事何種營業項目?有無聘僱外國人或外籍配偶於該場地工作?員工工作時間?幾班制?共幾名員工?男女人數?上址除貴公司以外有無其他公司?貴公司如何控管員工進出、出勤等工作?現場負責人為何?公司有無提供員工住宿?何人在該址居住?(答)是。承租。約於93年8 月份。收購他家公司生產之膠帶庫存品再轉賣。無。無聘僱勞工,僅有2 名男性友人兼差幫忙,採抽傭方式。無。無僱用員工,僅我本人與家人及友人在此址出入。無員工居住於觀音鄉廣福村17鄰204 號。偶而我太太、妹妹會來幫忙。」,據上,該址既屬原告管領監督之範圍,理當善盡管理責任與義務,甲○○明知TRAN THI PHUONG 與LE THI DUYEN在工作現場,則所稱不知外勞在該址從事工作乙節顯係卸責之詞。
⒊綜上,本件原告非法容留越南籍逃逸外勞TRAN THIPHUONG 及LE THI DUYEN 等2 人於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17鄰204 號,從事包裝雙面膠帶等工作,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以最低罰鍰金額15萬元,且本件訴願經勞委會訴願決定以訴願為無理由駁回。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又「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為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
㈡查原告於96年4 月16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17鄰204 號,非法容留越南籍逃逸外勞TRAN THI PHUONG 及LE THIDUYEN 從事包裝雙面膠帶等工作,案經被告桃園縣政府及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派員當場查獲。原告雖稱:其並無聘僱外國人或外籍配偶於該場地工作,亦無僱用員工,僅原告夫妻及家屬友人等幫忙工作,應屬家庭式加工性質工作云云。惟查:
⒈依原處分卷附偵訊筆錄影本,TRAN THI PHUONG 述稱略以「(問)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暨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查獲時,當時妳正在從事何工作?現場另一越南籍女子LE THI DUYEN是否也在現場工作?(答)當時我與LETHI DUYEN 正在從事包裝膠帶(雙面膠帶)之工作。(問)你經何人同意在該處工作?(答)我不知其姓名,均以老闆相稱。(經指證該人即是在查獲現場之甲○○)。」LE THI DUYEN述稱略以「(問)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暨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查獲你時,當時妳正在從事何工作?現場另一越南籍女子TRAN THI PHUONG 是否也在現場工作?(答)當時我與TRAN THI PHUONG 正在從事包裝膠帶(雙面膠帶)之工作。(問)你經何人同意在該處工作?(答)我不知其姓名,均以老闆相稱。(經指證該人即是在查獲現場之甲○○)。」是依上開外國人所述,已足認原告有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
⒉再甲○○亦於偵訊筆錄中稱:「(問)因何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暨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在貴公司查獲TRANTHI PHUONG及LE THI DUYEN,渠等正在貴公司生產處所從事膠帶包裝工作?(答)當時我正與客戶談天,對2 名進來我公司詢問工作,我答覆並不適合渠等工作,渠等進入現場我不知道他們在幹什麼。」復於被告96年5 月28日談話紀錄中陳稱「(問)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17鄰204 號,電話00-0000000,是否為泳承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作場地?係自有或承租?何時開始於該場地營業?貴公司從事何種營業項目?有無聘僱外國人或外籍配偶於該場地工作?員工工作時間?幾班制?共幾名員工?男女人數?上址除貴公司以外有無其他公司?貴公司如何控管員工進出、出勤等工作?負責人為何?公司有無提供員工住宿?何人在該址居住?(答)是。承租。約於93年8 月份。收購他家公司生產之膠帶庫存品再轉賣。無。無聘僱勞工,僅有2 名男性友人兼差幫忙,採抽佣方式。無,無僱用員工,僅我本人與家人及友人在此址出入。無員工居住於觀音鄉廣福村17鄰204 號。偶而我太太、妹妹會來幫忙。(問)96年4 月16日2 名逃逸外勞被查獲時,何人在工作場地內?(答)我、友人梁忠文,我爸爸袁阿欽。」
⒊足見,96年4 月16日2 名逃逸外勞被查獲時,該公司除甲○○外,僅2 名男性在工作場地,LE THI DUYEN與TRANTHI PHUONG則係前來應徵工作人士,甲○○並明知LE THIDUYEN 與TRAN THI PHUONG 在工作現場,則所稱不知外勞正在工作乙節顯係卸責之詞。
㈢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處原告罰鍰1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原告係非法聘僱外國人,訴願決定理由雖非妥適,然其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