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6 分鐘讀完 全文 15,6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

有關觀光業務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林育如

原告
觀音飛瀑遊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表人
賴瑟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謝昆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1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85年間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坐落竹崎鄉○○○段、金獅寮段(未登錄地)國有林地,經營風景遊樂區,由嘉義縣政府依前臺灣省旅遊局於80年10月1日訂頒之「風景遊樂區標章審核原則」(以下簡稱審核原則)審核通過,函請前臺灣省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核發標章,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87年11月30日提出續租申請,經嘉義縣政府派員勘查結果,認區內設施有安全虞慮,於未改善前不便同意辦理續租,嗣原告於88年6月17日函報嘉義縣政府已改善完成,經嘉義縣政府相關單位勘查後,該府於88年8月27日以88府農林字第102519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地上設施二號吊橋為陳舊吊橋,其橋柱、吊索、橋面有重新灌置維修跡象,惟吊橋周邊及部分通行路徑之安全措施仍需加強設置,請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後報府,經權責單位鑑定無安全之虞後再行辦理續租等語,因原告迄未報府鑑定,嘉義縣政府遂於91年9月23日以91府農林字第0116218號函(以下簡稱嘉義縣政府91年9月23日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收回該承租林地,並於91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承租地終止租約應自91年12月26日生效。嗣嘉義縣政府以其與原告已無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規定,原告已無地上物使用權,且依審核原則第1點規定,核發標章以經營面積達5公頃以上者為必要條件,系爭土地面積為0.825公頃,無法符合為由,分別於92年10月24日、92年11月11日以府觀產字第0920001121號函、府觀產第0920111517號函(以下簡稱嘉義縣政府92年10月24日函、92年11月11日函)建請被告撤銷原告所營觀音瀑布風景遊樂區標章,經被告於92年11月21日以觀民字第092003756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2年11月21日函)復略以原告所屬觀音瀑布風景區經營面積未達5公頃,難謂符合審核原則第1點規定,且嘉義縣政府於92年9月15日委請結構技師公會派員現場勘查吊橋、旋轉梯等設施結構安全性,認確有安全疑慮,迄今未見改善,請嘉義縣政府轉知原告限期向被告繳還原核發之標章,並註銷其使用權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76號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1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本件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無權廢止系爭標章:嘉義縣政府倘不欲與原告續約,於租期屆滿而原告申請續租時,即應明確表示不再續約,惟嘉義縣政府卻一再命原告投資興建相關安全維護設施,並謂改善之後即得再予續約,且於原告完成相關改善設施並陳報備查後,未表示異議或不合格,故應認有表示同意續租之事實行為存在。又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如租賃契約於88年1月1日即已消滅,何以嘉義縣政府於88年間陸續要求原告改善相關安全設施?是嘉義縣政府以91年9月23日函表示依租約第3條規定租約終止,顯不合法,況嘉義縣政府為掩飾其前後反覆之行政行為,再函請被告廢止系爭標章,亦有失公允。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原告所經營之遊樂區面積不符合審核原則第1點規定「經營面積達5公頃以上」,撤銷原核發之標章,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rule of law)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5號解釋曾有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審準備程序中自承80年核發標章時,審核原則當時有4項,並無關於「面積」部分,亦即面積當時並非核發標章之審核標準,迄89年6月間始增訂「面積」此一限制。本件原告既係依申請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取得標章,倘認被告得以事後法規所增加之審核原則第1點「核發對象:經營面積達5公頃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風景遊樂區:...」之規定,作為撤銷原告標章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②另本件原告承租之林地雖僅有0.825公頃,惟係作為觀音瀑布風景區○○道路、售票站、入口牌樓、登山步道、公廁、階梯等公共設施使用,而該風景區之整體面積有10公頃以上。因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樟樹坪、金獅寮段區外保安林地係屬未登錄之林地,致風景區內有十餘公頃並無地籍圖可資測量,故被告及訴願機關僅依租用契約所載,認定原告管理面積僅有0.825公頃,亦與事實不符。

⒊本件並無審核原則第4點第4款之適用餘地:查依嘉義縣政府92年11月11日函說明欄所載「一、有關觀音飛瀑遊樂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本府代管土地面積為0.825公頃,依『風景遊樂區標章審核原則』,經營面積達5公頃以上為必要條件,該公司無法符合。二、本府與觀音飛瀑遊樂股份有限公司已無租賃契約,有關地上物使用權,依民法規定,該公司已不存在,建請撤銷民營風景遊樂區標章。」等語,顯然嘉義縣政府並未表示係依審核原則第4點第4款認定有必要收回系爭標章而申請被告收回標章,且嘉義縣政府於前審未為此主張,訴願決定亦未認嘉義縣政府係依審核原則第4點第4款建請被告收回系爭標章,則被告以嘉義縣政府依審核原則第4點第4款「其他經觀光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收回標章」建請其收回系爭標章,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況審核原則第4點第4款係明定由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裁量是否收回標章,非得由被告或行政法院代其裁量,故被告依審核原則第4點第4款規定撤銷原告之標章,亦已違背法令。

⒌本件並不符合審核原則第4點第1款收回標章之要件:按「標章收回:經核發標章之風景遊樂區,如有下列情形,觀光主管機關得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收回原核發之標章,並註銷使用權。此項規定於核發標章之公文中一併註明。㈠經觀光主管機關辦理督導檢查,認為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㈡違反風景遊樂區管理相關法規者。㈢停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達1年以上者。㈣其他經觀光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收回標章者。」,審核原則第4點定有明文。其中第1款明定風景遊樂區經觀光主管機關辦理督導檢查後,認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以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作為觀光主管機關得向被告申請收回原核發標章之要件。而之所以「限期」改善,乃係給予相對人明確預見其不改善之法律效果,故以風景遊樂區內之設施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作為收回標章之理由時,必以「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為條件。是以,本件縱有嘉義縣政府所謂經現場勘查吊橋、旋轉梯等設施結構安全性,觀音瀑布風景區確有安全疑慮之情形(原告否認之,蓋設施均已改善完成,無安全疑慮),惟嘉義縣政府既從未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自不得依審核原則第4點第1款規定收回原告之標章。再者,審核原則第4點第4款既明定「其他經觀光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收回標章者」,顯示主管機關如要依據該款規定收回標章,其前提須係不符合同點前3款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倘觀光主管機關認風景遊樂區內之設施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以書面通知經營者改善,卻未限定改善期限者,即便業者未予改善,觀光主管機關除不能依風景遊樂區標章審核原則第4點第1款規定收回標章外,亦不能以業者未改善為由,另依同點第4款規定收回標章,否則,主管機關豈非均得不限改善期限,率以同原則第4點第4款規定收回標章,使同點第1款將形同具文。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本件並無訴之利益,應不待言詞辯論逕行駁回,經查:

①原告已遭判決確定完全沒有土地設施可供合法經營風景遊樂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承租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94年上易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嘉義縣政府亦規劃據以拆除地上物,則原告實已無由進行風景區之經營,就服務標章之廢止與否,顯無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欠缺對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②原告亦未於期限內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之規定,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此,交通部業於91年12月發布施行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而依94年1月24日修正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41條之規定,符合申請經營觀光遊樂業資格,並於該規則施行前已取得風景遊樂區標章之業者,應自該規則修正施行日起2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1次,期間以2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15日內提出。同條第2項復規定,該規則施行前已取得風景遊樂區標章之業者,應自該規則修正施行日起2個月內,繳還風景遊樂區標章,逾期未繳還者,公告註銷。據此,系爭處分縱遭撤銷,原告仍須在符合申請經營觀光遊樂業資格之前提下,於規定時間內備妥文件,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惟查原告並未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亦未申請延展,其依前述規定有繳還風景遊樂區標章之義務,且逾期未繳還者亦得公告註銷,故本件原處分縱被撤銷,原告所持有之風景遊樂區標章既由交通部於95年4月13日以交路(一)字第0950003790號公告(以下簡稱交通部95年4月13日公告)予以註銷,並經被告於95年4月26日以觀旅字第095500077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4月26日函)通知原告在案,即已處於得公告註銷之狀態,實無任何權利保護之必要。

③風景遊樂區標章需經各縣市政府確認後始能核發:依80年10月16日臺灣省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80旅二字第11338號函所檢附之「風景遊樂區標章核發事宜會議紀錄」,就民營風景區核發風景遊樂區標章,須先經有關機關核准有案且正營業中,亦須經各縣市政府確認無誤,符合該函所列之審核原則後始能核發。此外,嘉義縣政府亦以80年建觀字第86696號函確認含原告在內之可核發風景遊樂區標章之公、民營風景遊樂區名單。由此可知,風景遊樂區標章不但需特定地點,且須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確認其符合審核原則之要件後,始能核發。故原告倘於核發標章時未合法取得經營風景遊樂區之權利,嘉義縣政府自不應將其列入提交名單之中,使被告據以核發標章予原告。

④原告於申請標章時即與嘉義縣政府有租約關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所示,該案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已提出之催繳租金公文及送款憑單暨繳費支用登記卡,其中載有原告於82年12月3日繳納80、81、82年之租金新台幣(下同)51,840元,另於85年6月28日繳納83、84年之租金41,302元,此項證據並獲該判決所肯認。由前述判決內容及其所引述之嘉義縣政府催繳租金公文、送款憑單及繳費支用登記卡,可知原告於申請標章前即與嘉義縣政府訂有租約,並據此取得經營風景遊樂區之合法權利,而此項合法取得經營風景遊樂區之權利自為嘉義縣政府向被告表示得核發標章予原告之依據。就此,原告如今既已無合法使用系爭風景區土地之權利,自無從合法經營風景遊樂區,就本件撤銷訴訟亦無訴之利益。

⒉嘉義縣政府確已依審核原則申請被告收回核發之標章並註銷其使用權:

①嘉義縣政府已合法申請被告註銷原告風景遊樂區標章:

⑴嘉義縣政府已具體指明應收回系爭標章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以嘉義縣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嘉縣旅遊局)92年11月3日觀產字第0920001665號函(以下簡稱嘉縣旅遊局92年11月3日函)僅係檢送嘉義縣觀光及遊樂地區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督導檢查紀錄表(以下簡稱檢查紀錄表)予相關單位(包括原告),並非嘉義縣政府之函文,且嘉義縣政府92年11月11日函並未表示依審核原則第4點第4款行使裁量權認定有必要收回系爭標章而申請被告收回標章等情,指摘被告以嘉義縣政府依審核原則第4點第4款建請其收回系爭標章,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一節,固非無見。惟查嘉義縣政府92年10月24日函雖載明該府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但並未具體引用係依審核原則何項事由要求被告撤銷系爭標章,嗣嘉義縣政府以嘉縣旅遊局92年11月3日函檢送檢查紀錄表予被告等單位,該檢查紀錄表即已載明風景區有「區內一、二號吊橋本府已前往封橋並要求修護,並請業者在結構安全改善後申請複查,惟業者亦仍未改善、二號吊橋入口安全欄杆毀損仍未修護、往通天坡步道地基毀損及滑動仍未完成整修」等危險,之後嘉義縣政府再以92年11月11日函促請被告函覆,並補充說明原告公司已無法符合審核原則經營面積需達5公頃之條件。據此,嘉義縣政府申請被告收回標章時,並未具體且單獨以審核原則第4點第4款之特定事由申請之。又嘉義縣政府除以嘉縣旅遊局92年11月3日函所檢附之檢查紀錄表說明觀音瀑布風景區有安全上疑慮之資料外,並以92年10月24日函指出該承租地之地上遊樂設施安全有疑慮,顯見嘉義縣政府業已於第1次申請之公文中即已表明其對於原告遊樂安全設施之疑慮。準此,嘉義縣政府申請被告收回標章所依據之事實,應包括3項理由即「出租之系爭土地已收回」、「原告公司已無法符合審核原則經營面積需達5公頃之條件」及「該承租地之地上遊樂設施安全有疑慮」。

⑵申請收回風景區標章,無需載明應適用之項款:縱嘉義縣政府或嘉縣旅遊局之公文並未載明以「審核原則第4點第4款」申請收回並註銷系爭標章,亦不影響其申請之效力。按審核原則第4點只要求有該點第1款至第4款之事由時,觀光主管機關即得向被告申請收回原核發之標章,並未要求觀光主管機關須具體載明應適用之款項,故只要觀光主管機關所提出之事證足以證明符合該點4款事由之一,其申請即為合法,此觀審核原則第4點規定為「...此項規定於核發標章之公文中一併註明」,而非「應於申請註銷之公文註明適用款項」即明。

⑶嘉義縣政府申請時亦已符合審核原則第4點第1款之要件:自嘉義縣政府88年間勘查發現要求改善時起,迄被告收回系爭標章之92年止,原告遊樂區內設施有安全顧慮已有數年之久,不但未見改善,反因年久失修情況更加嚴重,有被告於前審答辯書(三)狀所附照片為證。經查系爭遊樂區設施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已完全符合審核原則第4條第1款之要件,經嘉義縣政府及嘉縣旅遊局多次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其中並有數次要求原告限期為之,謹詳列如下:嘉義縣政府於88年8月27日以88府農林字第102519號函要求原告儘速改善二號吊橋設置安全措施,並要求其文到後3個月內改善完畢。91年1月10日實施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督導檢查時,其紀錄表上載明:「一、二號吊橋設施陳舊,建請更新維護並請加強吊橋周邊部分,通行路邊之安全設置措施,以維遊客安全。」等語。嘉義縣政府於91年12月4日以91府交觀字0144175號函通知原告應儘速維修二號吊橋或暫時封閉,以避免意外發生。嘉縣旅遊局於92年8月22日以嘉縣觀產字0920000682號函(以下簡稱嘉縣旅遊局92年8月22日函)要求原告於文到後15日內依檢查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改善,函報觀光旅遊局複查,且說明三已載明,請原告依檢查所列缺失改正,否則將依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承上,最高行政法院認欲以「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為由收回並註銷標章時,應以審核原則第4點第1款「經觀光主管機關辦理督導檢查,認為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為據,並需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應依審核原則第4點第4款為由,以免產生規避之效果。就此,嘉縣旅遊局92年8月22日函已說明若不改善將依照發展觀光條例辦理,依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原告當可預見繳回風景遊樂區標章之不利益,且嘉義縣政府各單位不但已就原告之設施進行檢查,製作檢查紀錄表,並透過旅遊局限期要求原告於文到後15日內改善,故已完全符合審核原則第4點第1款之規定。再者,嘉義縣政府在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標章前,曾於92年9月5日函請結構技師公會就吊橋結構安全事宜進行勘驗,經現場初勘結果,有吊橋橋面及其構架木料腐壞、吊橋纜索錨錠螺栓部分螺帽已脫落、吊橋主索鞍座未依原設計方式或採滑輪型式設置、旋轉銅樓梯鋼板與鋼管部分銹蝕嚴重、部分護欄已嚴重變形等嚴重影響遊客安全之重大缺失。是以,嘉義縣政府因遊樂區內設施安全有虞慮為由,不與原告續約,並要求被告收回並註銷標章,顯然有據,且符合審核原則第4點第1款規定。

②被告所為之收回標章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⑴標章之核發與回收乃被告之權限:依審核原則第4點之規定,觀光主管機關在有該點事由之情況下,並非有權收回標章,而係向被告申請收回原核發之標章,並由被告註銷其使用權。又依審核原則第3點規定,就核發標章之程序,直轄市、縣市政府(觀光單位)受理申請後,應查核申請文件是否齊全、正確,並會同有關機關,依風景遊樂區標章申請審查表表示具體意見後,核轉被告核發標章。由上述規定可知,不論標章之核發或註銷,皆為被告之職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觀光單位)僅有核轉、申請之權,因此,不論核發標章或收回標章,是否合乎核發或收回之標準,仍應由被告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審查、認定。

⑵被告行使職權並不受到縣市政府或地方觀光主管機關申請事由之拘束:由於核發或收回之標準仍應由被告進行審查、認定,是以,縱如最高法院之見解,嘉義縣政府僅以原告已無法符合審核原則經營面積需達5公頃為由申請被告收回並註銷標章,且未載明依「審核原則第4點第4款」申請收回並註銷系爭標章,然被告身為有權裁量之機關,自不受嘉義縣政府主張之拘束,應由被告依職權就觀光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資料與文件,判斷被申請收回註銷標章之人是否已足以符合該審核原則中應收回或註銷之事由,而為適法之決定。因此,只要觀光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資料與文件為真,被告亦據以依適當之款項認定應否收回並註銷標章,即便理由或所適用之款項與地方觀光主管機關所申請之事由不盡相同,亦屬適法之行政處分,否則若只要縣市政府或地方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標章或收回標章時,被告皆須一律照辦,被告豈非淪為「橡皮圖章」,而喪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之具體權限。

⑶被告所為要求嘉義縣政府收回原告標章之處分並無何違法而得撤銷之處:如前所述,自嘉義縣政府提供予原告申請收回原告標章之資料觀之,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不滿5公頃,其面積確實不符合審核原則第1點有關面積應達5公頃以上之限制,且系爭承租之土地已遭嘉義縣政府收回,實已無從進行風景遊樂區之經營,另嘉義縣政府亦檢送檢查紀錄表說明原告設施確有安全上之疑慮並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是被告依嘉義縣政府所提供之函文、資料,以92年11月21日函要求嘉義縣政府轉知原告收回並註銷標章之行為,完全符合該審核原則之規定,並無何違法之處。

③本件被告依法廢止合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並無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按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對授益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有利益,若經廢止(或撤銷)自將遭受損害,故行政機關廢止(或撤銷)授益行政處分時,應考慮補償相對人信賴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我國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19條以下定有明文。而授益行政處分尚區分為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就其撤銷或廢止時之信賴保護,分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第126條之規定。經查:

⑴核發標章為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本件標章之核發,係被告依地方觀光主管機關之申請,並據審核原則之規定所為,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核發系爭標章之行為應為合法行政處分,且系爭標章之核發將使遊客信賴該遊樂區可提供較安全之設施,而增加至原告遊樂區之消費活動,原告將因此而增加營收,是核發系爭標章之行為應屬授益行政處分。

⑵本件並不符合應給予合理補償之要件:由於被告係依核審核原則收回系爭標章,屬依法規准許廢止者,此一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行為,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無須對受益人因此合法行政處分遭廢止所受之損失給予補償,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顯有誤解。

⑶原告亦無何財產上損失需給予補償:按「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所規定。可知原告縱主張被告係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亦無何信賴該處分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第以原告於前審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表示「被告...對於原告受嘉義縣政府命令增設相關之安全設施所增加之勞費,並未依法補償,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勞費係因信賴被告之授益行政處分而增加,自無從請求補償,況原告雖於94年間陳報吊橋之鑑定報告書,惟該項修復行為係於被告做成廢止原授益行政處分之後,顯非信賴原授益行政處分而為之,自無何信賴可言,即不符合請求賠償之要件。

⒊綜上所述,臺南高分院94年上易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原告並無權繼續使用其之前向嘉義縣政府所租用之土地權利,且嘉義縣政府亦規劃拆除地上物,就此,原告已完全沒有土地可以經營風景遊樂區,實無何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原告亦未依照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即便撤銷原處分,其標章亦處於得撤銷之狀態,況系爭標章業經交通部以95年4月13日公告予以註銷,並由被告以95年4月26日函通知原告在案,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85年間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坐落竹崎鄉○○○段、金獅寮段(未登錄地)國有林地,經營風景遊樂區,由嘉義縣政府依前臺灣省旅遊局於80年10月1日訂頒之審核原則審核通過,函請前臺灣省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核發標章,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迨87年11月30日原告提出續租申請,經嘉義縣政府派員勘查結果,認區內設施有安全虞慮,於未改善前不便同意辦理續租,嗣原告於88年6月17日函報嘉義縣政府已改善完成,經嘉義縣政府相關單位勘查後,該府於88年8月27日以88府農林字第102519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請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系爭地上設施二號吊橋及周邊設置暨部分通行路徑等安全措施後,並經權責單位鑑定無安全之虞後再行辦理續租等語,因原告迄未報請該府鑑定,嘉義縣政府遂以91年9月23日函知原告終止租約,收回該承租林地,並於91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承租地終止租約應自91年12月26日生效。嗣嘉義縣政府以其與原告已無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規定,原告已無地上物使用權,且依審核原則第1點規定,核發標章以經營面積達5公頃以上者為必要條件,然系爭土地面積為0.825公頃,無法符合為由,分別以92年10月24日函、92年11月11日函建請被告撤銷原告所營觀音瀑布風景遊樂區標章,經被告以92年11月21日函復略以原告所屬觀音瀑布風景區經營面積未達5公頃,難謂符合審核原則第1點規定,且嘉義縣政府於92年9月15日委請結構技師公會派員現場勘查吊橋、旋轉梯等設施結構安全性,認確有安全疑慮,迄今未見改善,請嘉義縣政府轉知原告限期向被告繳還原核發之標章,並註銷其使用權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76號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1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情,有上開函、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經查,依94年1月24日修正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41條之規定,符合申請經營觀光遊樂業資格,並於該規則施行前已取得風景遊樂區標章之業者,應自該規則修正施行日起2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1次,期間以2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15日內提出。同條第2項復規定,該規則施行前已取得風景遊樂區標章之業者,應自該規則修正施行日起2個月內,繳還風景遊樂區標章,逾期未繳還者,公告註銷。本件原告並未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本不符經營觀光遊樂業之資格要件,且其原持有之風景遊樂區標章業經交通部95年4月13日公告註銷,復經被告以95年4月26日函通知在案,是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經營風景遊樂區之權利,堪以確定。況經營風景遊樂區以有權使用遊樂區土地為前提要件,惟查原告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承租土地,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0號嘉義縣政府與觀音飛瀑遊樂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原告應予拆屋還地,復經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等列印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嘉義縣政府亦規劃據以拆除地上物,故原告自無從在系爭土地上為風景遊樂區業務之經營,至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