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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6號

搬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林惠瑜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
代表人
丙○○(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9 日農訴字第09501289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借住坐落基隆市○○區○○路287 號國有眷舍(下稱系爭房屋),行政院擬予騰空標售,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7日請求被告確認原告為國有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並依補助費標準發給搬遷補助費,案經被告以95年4 月27日農糧北秘字第0950002328號函復不予核發(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12月18日95年度訴字第340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8 月3日96年度裁字第1747號裁定廢棄發回。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做成認定原告為坐落基隆市○○區○○路287號國有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並發給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一次補助費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提出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台北管理處基隆分處分處長方超於64年4 月間親筆手諭准許借住系爭房屋之公文,被告卻以原告獲配住「倉庫」係「非依法」且「非眷舍」,否准發給搬遷補助費。試問其餘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究係「依何種法令」而取得該「合法現住人」之身分?難道不也是依民法上之無償使用借貸規定為據嗎?且原先皆以「退休」作為返還房地之條件,惟嗣後均因政府體恤退休公務員之經濟狀況允予續住,乃使原先之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變更為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其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本案完全相同。若謂原告非「合法現住人」,則核准之分處長豈非違法借住?

⒉被告曾於85年11月20日發文通知原告出席房地處理方案會議時,文中尚認定原告為「現住戶」之一。又「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於94年9 月2 日上午召開第38次委員會後,決議系爭基隆市○○區○○段638-1 、642 、642-1等三筆土地應由農委會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被告於95年2 月14日轉引述上開會議記錄時,並未質疑原告無居住之事實,直至被告95年3 月23日會議記錄,其爭議之焦點仍在於原告借住之房屋是否為合法配住、有無配住之證明,而非在於原告有無居住之事實。茲檢附原告居家生活照數張,依照片顯示,足證原告迄今仍居住於原借住之房舍內。

⒊其次,倉庫既提供作為人居住之用途,自屬「眷舍」,何能復稱「倉庫」?縱算非屬「眷舍」,亦如被告於處分書中多處所承認之「房舍」、「房地」,何以不得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有關規定予以補償?上開要點係取代原先行政院所定「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處理辦法」,顯係行政院認為「眷舍」無法涵蓋所有範圍,乃將規定範圍擴大為「眷舍『房』『地』」。既然借住「眷舍」者於搬遷時得獲補助,屈居「倉庫」者亦得補助。

⒋原告配住系爭房屋曾因90年9 月17日納莉颱風來襲受災,經基隆市仁愛區公所認定係受災「房屋」,且函請原告領取天然災害救助金在案,可見原告所居住之房舍確為「房屋」,原告並有居住之事實。要言之,原告係國有房屋之合法現住人,政府因基地騰空標售案請求原告搬遷,原告樂於配合,惟被告既於處分函中承認原告所借住者為「房舍」、「房地」,復承認原告「借住」之緣由係由當時分處處長方超親筆批示准予借住,卻仍認定原告非為「合法現住人」,其理由顯然前後矛盾。

⒌原告僅養雞6 隻,一係自遣無聊,二係可供自食,何以變成「養雞場」?又原告若無居住該處之事實,如何餵養雞隻?原告不但有居住之事實,亦置有不少家具,有無居住之事實,勘查家具是否蒙塵即可察知。被告所述不實。基上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㈠於民國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㈥有續住之資格。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 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 號函略以,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㈠須在一定時間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以72年5 月1 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並備有證明文件者為限。

⒉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 號函意旨略以,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據此,得請領搬遷補助費者,自應以具備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眷舍管理機關准予暫時續住「公有眷舍」等要件之「合法現住人」為限。

⒊依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85條規定:「各機關之財產,應依財產之類別及其會計科目統馭關係,由財產管理單位,予以分類、編號」、第86條:「財產分類及數量之編號,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分類編號:依財物分類標準規定之類、項、目、節編號。二、數量編號:在分類編號後,依各個體財產名稱、購置數量、次序先後編號」及第251 條明定:「各機關宿舍之種類、等級及其供借對象,由各機關按房屋之面積、質料、環境、設備及人員職級自行訂定」。按財產分類標準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第02目第01節明定為公務用房屋,原告借用之房屋財產號碼屬於0000000-00D ,地政機關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儲藏室。宿舍房屋列為第06目第01節明定員工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眷屬宿舍及工寮等種類。準此,各機關房屋建築或宿舍之種類,係由各管理機關按財產分類標準訂定管理之。

⒋茲據原告64年3 月22日於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基隆分處報告所示,足證其當時暫行借住之房舍,實係前糧食局肥料運銷處基隆儲運站儲放肥料用品倉庫,此有當時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台北管理處基隆分處總務股長簽擬意見及分處長批示略以:「尚無空餘宿舍撥配,暫准借住原儲放肥料股用品之倉庫,惟機關有需用時應予無條件遷出」等情,附案可稽。經查原告所借住房地,除均不符前揭法令規定之「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等基本要件外,被告於原告95年4 月17日提出確認合法現住人之前,即數度派員訪查,系爭房屋屋頂早已坍塌、門窗破損,原告並未實際居住,卻將其中屋頂坍塌情形較輕微之部分,遮蓋帆布充作養雞場所之用,此有訪查所攝之照片,足資佐證原告未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核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第3 款所稱「合法現住人」之「有居住之事實」之要件,顯未符合。本案原告所借之房地,因未符合前揭法令規定,被告參酌相關佐證資料及原告實際居住情況,而否准原告之請求,並請其早日遷還。但原告為圖領取一次補助費之目的,卻拒將系爭房屋遷還予被告,且以此作為其尚在續住占用及請求被告確認其具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所稱「合法現住人」之身分並請求核發一次補助費之理由,顯屬無據。被告依前揭相關法令規定,否准原告請求,並無違誤,謹請維持,以維法紀。

⒌原告自稱所飼養之6 隻日本珠雞,數量原僅一對,嗣後繁殖4 隻雛雞,但依95年當時查察系爭房屋所拍攝照片顯示,成長之大雞已有9 隻之多,顯示其將系爭房屋充作養雞之用已有一段長久期間。而其屋頂早已坍塌、門窗破損、坍塌腐朽之木樑尚零亂堆置於屋內,其內不但未見最基本之寢具擺設,屋外環境更顯髒亂、碎磚滿地,人員進出或屋內行走均非常困難,原告如何居住其內?此由被告查察房地所拍攝之照片,無論從系爭房屋之現狀、內外髒亂或由所飼養雞隻繁殖成長數量等狀況判斷,更足以佐證原告確已長久毫無實際居住之事實。至於原告所附照片並稱迄今仍居住於原借住之房舍內乙節,核對其原借住之房舍照片,顯屬虛構,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足採,謹請鈞院鑒核,賜判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房屋係於64年4 月間,由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台北管理處基隆分處分處長方超親筆手諭准許借住,系爭房屋雖係倉庫,既供人居住之用,自屬「眷舍」,縱非「眷舍」,亦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之眷舍「房」「地」,應得予以補助。況系爭房屋因90年9月17日納莉颱風來襲受災,經基隆市仁愛區公所認定係受災「房屋」,函請原告領取天然災害救助金在案,可見系爭房屋確為「房屋」,原告並有居住之事實。原告僅養雞6 隻,一係自遣無聊,二係可供自食,何以變成「養雞場」?又原告若無居住該處之事實,如何餵養雞? 要言之,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原處分否准所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實係前糧食局肥料運銷處基隆儲運站儲放肥料用品倉庫,按財產分類標準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第02目第01節明定為公務用房屋,系爭房屋財產號碼為0000000-00D ,地政機關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儲藏室。宿舍房屋列為第06目第01節明定員工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眷屬宿舍及工寮等種類。是系爭房屋不符合前揭法令規定之「眷屬宿舍」。又被告於95年4 月17日前,數度派員訪查,發現系爭房屋屋頂坍塌、門窗破損,原告並未實際居住,卻將其中屋頂坍塌情形較輕微之部分,遮蓋帆布充作養雞場所之用,可證原告未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核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第3款所稱「合法現住人」之「有居住之事實」之要件,顯未符合。是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85條規定:「各機關之財產,應依財產之類別及其會計科目統馭關係,由財產管理單位,予以分類、編號」、第86條:「財產分類及數量之編號,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分類編號:依財物分類標準規定之類、項、目、節編號。二、數量編號:在分類編號後,依各個體財產名稱、購置數量、次序先後編號」及第251 條明定:「各機關宿舍之種類、等級及其供借對象,由各機關按房屋之面積、質料、環境、設備及人員職級自行訂定」準此,各機關房屋建築或宿舍之種類,係由各管理機關按財產分類標準訂定管理之。

四、按92年12月10日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有續住之資格。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 借) 住機關管有」。第7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請領。」而同條則於95年8 月28日修正為:「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準此,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關於「合法現住人」之解釋,應以合法配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

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請求書、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96年11月30日D基隆字第09611003400 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6年11月29日台水一字第0960010865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是否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 經查,系爭房屋係因原告任職當時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台北管理處基隆分處,無空餘宿舍撥配,暫准借與原告等情,有該分處總務股長簽擬意見及分處長批示略以:「尚無空餘宿舍撥配,暫准借住原儲放肥料股用品之倉庫,惟機關有需用時應予無條件遷出」之便簽乙件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7 頁) ,可知,系爭房屋原係前糧食局肥料運銷處基隆儲運站儲放肥料用品倉庫,並非宿舍甚明。又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係「儲藏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 ,財產號碼係「0000000-00D 」,依財產分類標準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第02目第01節屬「公務用房屋」( 見本院卷第66頁) ,而宿舍房屋列為第06目第01 節 ,明定員工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眷屬宿舍及工寮等種類( 見本院卷第67頁) ,是故,系爭房屋非屬「眷舍」,堪以憑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既非「眷舍」,原告自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則原告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請求應命被告做成認定原告為坐落基隆市○○區○○路287 號國有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於法尚屬無據,則其請求被告發給新台幣150 萬元一次補助費之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尚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非屬合法現住人為由,否准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以本件非屬行政法院權限為由為不受理,固有未洽,惟同為原告不利益之結果,仍應認為尚無逕以撤銷之必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搬遷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