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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47號

搬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4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間因搬遷補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以其借住相對人經管之門牌編號基隆市○○區○○路287號國有眷舍(下稱系爭房屋),行政院擬予騰空標售,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請求相對人確認抗告人為國有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並依補助費標準發給搬遷補償費,案經相對人以95年4月27日農糧北秘字第0950002328號函復(下稱系爭函復)不予核發。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4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是嗣因該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或自治團體處理該房屋,借住人對行政機關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請求搬遷補助費,行政機關就此與之爭執,係屬私權爭執之範圍。查抗告人於64年3月22日任職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臺北管理處基隆分處時,要求配發宿舍,經該分處總務股長及處長以當時尚無空餘宿舍撥配,批示暫准借住原儲放肥料股用品之倉庫,惟機關有需用時即應無條件遷出,有抗告人64年3月22日報告及該分處總務股長及處長之批示等件在訴願卷可稽,抗告人95年4月17日請求書亦自稱係借住系爭房屋,足認抗告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是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認定其為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並依補助標準核發1次補助費乙事,乃關於使用借貸國有房地所生法律關係存否及搬遷補助費之爭議,核屬私權之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訴願決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等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一般房地使用借貸固屬私權爭議,且除另有約定外,並不發生搬遷補助費請求權。惟國有眷舍使用人之搬遷補償費請求權,並非基於契約所生,而係據行政機關單方所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稱處理要點),係屬高權行為,此與抗告人是否為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均屬行政爭訟之範圍,並有原審94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裁定第323號裁定可參。原裁定未予斟酌,亦未說明本件與上開2裁判有何不同,顯有重大違誤。

五、本院查:(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據此,行政院為處理國有眷舍房地所訂頒之處理要點(其前身為已廢止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眷舍合法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係賦予合法現住人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向管理提供眷舍之所屬機關學校提出申請,該機關學校審查其是否符合處理要點所規定之發給補助費之規定,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執行機關請領,乃是機關學校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因此所生爭議為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二)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係以其為處理要點之系爭房屋合法現住人,請求確認其為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及相對人發給搬遷補助費,系爭函復亦係以抗告人非屬處理要點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是本案乃抗告人以其為處理要點之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請求相對人發給搬遷補助費,相對人予以否准所生之爭議,依照上述說明,系爭函復為行政處分,因此所生爭議為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有審判權。原裁定認本案係關於使用借貸國有房地所生法律關係存否及搬遷補助費之爭議,屬私權之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訴願決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律自有錯誤。抗告人執此抗告,為有理由。因原裁定僅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未就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調查,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4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搬遷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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