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90號
- 抗告人
-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北區兒童之家間給付搬遷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 (下同) 42年任職於相對人內政部北區兒童之家(前身為省立台北育幼院),並於服務期間配有眷舍,分別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巷3號、同巷4號,嗣於76年、78年退休,退休時銓敘審定為薦任。伊等分別於95年8月21日接獲相對人95年8月17日北童行字第0950001389號函,通知於同年10月9日自行遷出眷舍以利眷舍標售並請求補助費,伊等已於上開期限搬遷騰空,依照「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處理方式第2項第1款規定,伊等每人各可領取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之補助費,詎伊等向相對人請領時,相對人卻以96年2月12日北童行字第0960000400號函、96年2月15日北童行字第0960000417號函復伊等,謂因伊等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而否准核發伊等補助費。伊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為此,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處理方式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伊等每人各1,800,000元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一次補助費核發之申請,並非基於其與相對人間宿舍配住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係依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惟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則本件訴訟非屬私權爭執之範圍,普通法院無審判權限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38號、91年度裁字第343號、92年度裁字第692號、93年度裁字第430號、94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判之見解,均認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而借住房屋者,對行政機關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權,此屬私權爭執之範圍。民事法院亦認此類事件為私權爭執並為實體判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1號、95年度訴字第86號、96年度訴字第4521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758號、95年度上字第24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8號、89年度訴字第235號,本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38號、89年度上字第267號判決可參。原裁定認為本件訴訟非屬私法上之爭執,實與上開判決之認定有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原告提起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著有解釋。據此,行政院為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乃授權該院人事行政局發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是為便利該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且依上該方案規定,此等一次補助費,係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勻支。可知,此一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則為行政處分,其因而所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83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1747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及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5則之研討結論可參)。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國有眷舍借用之關係,固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然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為本件補助費之給付,並非基於其等與相對人間眷舍配住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係依行政院所頒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處理方式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已據抗告人陳明在卷 (見原法院卷第3頁起訴狀所載,至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2條第1項第2款,顯係誤陳),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所為否准之決定,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議,亦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為公法上之爭訟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抗告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於法不合,復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行政法院、民事普通法院有與本件類似事件之裁判乙節,其中部分判決係依據私法上契約關係請求,與本件抗告人係依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請求,尚有不同,且該等裁判係屬個案認定,並非判例,對本院亦無拘束力,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