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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三○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林茂權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間補助費事件,抗告人不服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人民與代表國家之官署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請求救濟。而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著有判例。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即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嗣因該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或自治團體處理該房屋,該借住房屋者,對行政機關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權,並進而為請求,行政機關就此與之爭執,此應屬私權爭執之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謂:搬遷補助費之發給,係出於人事行政局之規定,因此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牛係請求傢俱物品搬遷之補助費。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鈞院妥為裁決云云。經查,原審法院係以:宿舍配住,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為私權關係,其因私權而發生爭執,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否准抗告人搬遷補助費之申請,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訴願決定以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之函示非公法上權力範疇,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是抗告人起訴難謂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