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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53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黃清光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
代表人
乙○○(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台內訴字第09300085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如仍向行政法院起訴,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是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嗣因該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或自治團體處理該房屋,該借住房屋者,對行政機關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權,並進而為請求,行政機關就此與之爭執,此屬私權爭執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319號、93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因任職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於民國(下同)66年間獲配之臺北縣中和市○○路62之9號一樓國有眷舍,長期居住達27年餘,雖於87年因病滯留大陸,致在臺日數未達183天,惟自88年迄今連續每年居住超過183天以上亦有5年之久,全家四口設戶籍及養育子女長大成人於此,從無任令眷舍空荒之情事,與民法第20條所定住所之法意完全相符。又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於說明一、(三)規定,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受前2款之限制,惟於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日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該原則公布後,即不宜再以已往有關令函之釋示作為認定居住事實參考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以其與妻子於87年度及88年度實際居住國內累計日數均未達183日,即屬不符合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故無法核給一次補助費,就其陳情所為之93年10月19日營署秘字第0930066453號函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發給一次補助費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請求係有關國有眷舍之配住與終止借貸請求返還眷舍,並因而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用之爭議,依照首揭說明,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非屬公法關係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訴願決定以其屬於民事訴訟範圍,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原告復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函文,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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