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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三八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三八號

抗告人
甲○即甲○、
抗告人
志、朱茂江及陳
相對人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闡釋至明。另「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須就有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始得循求行政爭訟解決。又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內,本院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著有判例。而「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亦著有解釋。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依法任用之公務員,與相對人間之關係,不因相對人民營化而變更其公法關係。依行政院訂定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期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足見宿舍配住乃基於公法關係,非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不得依上述配住原則及事務管理規則獲配。從而,本件應為公法關係,原審法院不察,逕予裁定駁回,於法有違,應予廢棄云云。經查,相對人原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台灣省政府所屬公營事業,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改為民營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執照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交三字第五○四○四號函影本各一件附訴願卷可稽;而抗告人係於任職相對人時受配系爭宿舍,復為抗告人於訴狀所自承,則相對人分配房舍予抗告人,係基於職務之關係,屬私法上使用借貸性質,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騰空取回發生爭執,核屬私權之爭訟,已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就其受配宿舍爭議,提起訴願,因相對人非官署,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存在行政處分,則訴願決定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原審法院復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三八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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