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代理人
- 陳家慶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擔任被告所屬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北區工程處處長,於民國60年間受配住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段148之14號眷屬宿舍,嗣原告辦理退休。被告於92年7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將上開宿舍騰空交還,並承諾如原告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其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依該標準計算原告可得受領之補助費為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原告已依限於92年12月15日騰空搬遷,並於同年12月23日將上開眷屬宿舍點交與被告;且自60年原告依法受配住日起至92年8月接獲被告終止日止,被告均未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眷舍借用關係,故原告符合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惟被告竟以原告居住國內日數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不符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下稱居住事實認定標準)規定,拒不發給上開補償費。然行政院上開行政命令將72年5月1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亦納入規範,違反不溯及既往法則。且上開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從未轉知原告,原告自不受拘束。況被告既未辦理居住事實之查考認定,當不能要求原告遵守行政院上開函令。又原告於上開期間居住國內日數累計未能超過一八三日,係因有重大心臟及眼睛疾病,並非有意離去住所。又原告自92年1月至92年5月7日止在國內居住之日數比例計算原告當年在國內居住日數已達二一三日,且自83年10月21日起至92年間止,原告在國內居住平均日數為為一九七‧六日,已逾上開一八三日之標準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行政院58年6月4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13279號令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如未實際居住,即與該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之「現住」、「續住」規定意旨不符,應予收回,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2年11月8日72局肆字第30567號函、76年11月17日(76)局肆字第29983號函、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均一再重申此旨。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0月20日89局住福字第314205號函更明確說明我國就居住之事實並未規定,爰援引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及國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認定標準。再依行政院92年12月23日局授住字第0920310791號函意旨,於一年內居住日數必須累計達一八三日以上要件,始符事實居住之認定標準。惟原告自85年起至92年10月29日止居住國內日數分別為九十日、一七二日、一七六日、一六三日、七五日,被告當毋庸給付補償費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60年間擔任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北區工重處處長,經被告配住台北市○○○路○段148之14號眷屬宿舍,嗣原告辦理退休。被告於92年7月30日承諾如原告於93年1月15日將宿舍騰空交還且原告為合法現住人,其願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下稱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按騰空標售之貸款標準給付原告補助費計2,200,000元。原告於93年1月15日將該宿舍騰空返還被告。原告於85年、88年、90年、91年、92年(至10月29日止),居住國內日數分別為90日、172日、176日、163日、75日之事實,有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30日營署祕字第0922911851號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0年5月17日90住福配字第309968號函、眷舍點交證明書、具結書及報告書、被告機關91年5月13日營署密字第0912905463號函及被告機關92年7月30日營署秘字第0922911851號函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0頁及第43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要件為何及原告是否符合上開合法現住戶之標準。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方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機關於92年7月30日通知原告之函文於說明第二點記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機關承諾原告如其於期限內搬遷及符合合法現住人資格之要件下給付原告補償金2,200,000元,係引用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則上開現住人資格要件之解釋,自應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六、有續住之資格」(見本院卷第63頁)。再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既自被告機關辦理退休,本應交還宿舍。而行政機關函示准予該借用人暫時續住,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若該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即與配住要旨不符,故現住人宜以合法配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此觀行政院58年6月4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13279號令即明(見本院卷第54頁)。故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必須有續住之事實,即與行政機關准予原告暫時續住之意旨無違。惟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對於所謂有「續住之資格」未加以定義,自應依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所為之函示而定。
(三)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0月20日89局住福字第314205號函解釋:所謂合法現住人,係指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及經合法配住為要件,所謂續住,宜參考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左列兩種:‧‧‧。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4頁)。迄行政院為訂定居住事實認定標準,於92年5月7日更以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明確發函表示:「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者。(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一年內居住日數仍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故縱有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之情事,仍必須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達一八三日者,始符合續住之要件。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於被告92 年7月30日為上開承諾之前既已函示表示一年內居住日數未達一八三日者,縱有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之情形,仍不符合續住要件。足認被告給付原告上開補償金之要件即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包括縱有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之情形,仍必須一年內居住日數達一八三日,始符合續住要件。查原告於85年、88年、90年、91年、92年(至10月29日止),居住國內日數分別為90日、172日、176日、163日、75日,均未達一年內需住一八三日之要件,自不符合法現住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補償金2,200,000元,自不可取。
(四)原告雖主張上開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訂定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將72 年5月1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使用人包括在內,違反行政命令不溯及既往法則云云。然查被告迄於92年7月30日始承諾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已如前述,上開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助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既於被告承諾前即已為函示,自得以該函示內容作為解釋被告92年7月30日承諾給付眷舍合法現住人補償金要件之參考,並無溯及既往之情事。原告再云被告未依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辦理實地訪查,不應要求原告遵守。但查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第一點第一款即已明確規定如眷屬宿舍借用人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即不符實際居住之合法現住人認定標準,被告即毋庸依上開承諾給付補償費,此與被告機關是否依上開居住認定標準第一點第四款及第二點規定派員實地辦理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又依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第一點規定可知,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雖不受該點第一款及第二款「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者」之限制,然應受該點第三款「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之限制。原告主張其係因罹患重大心臟及眼睛疾病因素必須停留美國治療,並非有意離去不住云云,自不足取。原告末主張其自83年10月21 日起年平均居住日數為197.6日,且92年度至被告92年5 月7日上開發文日止居住國內之日數比例計算亦逾每年183 日云云。惟依上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第一點第三款規定所要求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係以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應達一百八十三日,並非以年平均居住日數或僅以92年度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原告復稱其從不知眷舍合法現住人必須一年居住國內日數累計需達一八三日云云。惟查被告依上開92年7月30日營署秘字第0922911851號函同意給付原告補償金之依據既為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給付眷舍合法現住人補償金,則該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自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被告及其上級機關相關函示而定,已如前述,並不以該要件已經原告知悉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92年7月30日營署秘字第092291185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