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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張瓊文林育如蕭忠仁

上訴人
禾運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2日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98條之2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97年6月12日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仟元,經本院於97年9月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7年9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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