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3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唐雲騰(代理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朱栢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及其配偶乙○○分別於民國(下同)74年11月26日、75年12月4 日由伍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賢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於76年8 月26日因病入住烏日博川醫院,申領醫療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調查,以原告及乙○○並非伍賢公司僱用之專任員工,該局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自渠等加保之日起取銷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所請醫療給付不予核付。原告及乙○○不服,於80年2 月3 日向被告之前身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被告於85年7 月1 日改制)申請審議,經該會以80年6 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 號審定書駁回。
㈡嗣乙○○於93年2 月3 日退職退保,檢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以原告自71年7 月13日斷續加保至93年2 月3 日退職退保,投保年資合計15年又194 日,乃以93年4 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核發17個月計714,000 元之老年給付。乙○○不服,爭執勞工保險局未予計算其自75年12月1 日至80年6 月30日受僱於伍賢公司之勞保年資,遞經申請審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於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4 號訴訟審理中,追加本件原告為當事人,經准予追加,惟以原告請求撤銷勞工保險局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行政處分,及原告自74年11月22日至80年6 月30日止之5 年29日保險年資應計入有效年資之部分,因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起訴不備要件,經本院以96年3 月7 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4 號裁定駁回其訴。
㈢茲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80年6 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書送達於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該審定書送達原告。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80年6 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 號審定書送達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訴訟代理人乙○○為夫妻,兩人自74年11月22日至80年6 月30日間受僱於伍賢公司,惟所投勞工保險年資遭勞工保險局取消,原告與乙○○不服,即於80年2 月3 日向被告之前身即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申請審議,惟遲遲未見有爭議審議審定書送達原告與乙○○。
三、由於乙○○於93年3 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時,發勞見工保險局減少計算乙○○受僱於伍賢公司之勞工保險年資,乙○○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勞工保險局於93年11月19日保承二字第09310551120 號函所檢送訴願答辯書,其中載明原告與乙○○於80年2 月3 日所申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案件,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80年6 月26日以(80)勞監審字第130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及駁回理由。惟該審定書並未送達於原告與乙○○,又前揭勞工保險局訴願答辯書僅說明上開審定書駁回乙○○之審議申請,但無載明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所以乙○○不服該審定提起訴願時,原告則無由在訴願書同時具名而提起訴願。
四、因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80年6 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 號審定書,係對於原告與乙○○於80年2 月3 日所申請審議所為之審定駁回,故乙○○於95年9 月4 日行政訴訟中,原告聲請追加為該件當事人,詎料鈞院則以原告未經訴願而提起訴訟,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參鈞院96年3 月7 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4 號裁定。
五、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80年4 月18日80訴會(22)字第乙06936 號函,以資證明對於原告與乙○○於80年4月8 日向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書,該會已於80年4 月18日將原告與乙○○之訴願書檢送被告,而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並無對原告與乙○○為訴願之決定,故無臺灣省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
六、既然被告辯稱已有上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則依當時訴願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原告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再訴願。既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再訴願,何以再有同一事件另有臺灣省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且為同一事件為重複之訴願決定,於法無據,甚至有無臺灣省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亦不得而知,且亦無送達原告,被告稱該訴願決定書有送達原告,更非事實。
七、被告應就送達(80)勞監審字第130 號審定書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舉證,即已證實被告並無將該審定書合法送達原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0月17日台(77)勞保一字第23637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申請人對勞保局之核定,認為有損害其保險權益時,得於接到該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不予受理,郵遞通知以郵戳為憑。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申請審議事件因遲誤前項期間不予受理時,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勞保局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命令變更或撤銷之。」同條例第19條規定:「審議會應將審議結果提請監理會核定後作成審定書,並由監理會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
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乙○○分別於74年11月26日、75年12月4日由伍賢公司申報加保,原告於76年8 月26日因病入住烏日博川醫院,申領醫療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調查,以原告及乙○○2 員非該公司僱用之專任員工,該局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取消渠等被保險人資格,所請醫療給付不予核付。原告及乙○○不服,於80年2 月3 日向被告之前身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85年7 月1 日改制)申請審議。於申請審議期間,原告又分別於80年1 月22日及80年4 月8 日向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80年7 月27日以80府訴二字第66546 號(案號: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三、被告於80年6 月26日以勞監議字第2943號函送(80)勞監審字第130 號審定書,以掛號郵件送達原告,惟因本案係80年案件,奉檔案管理局95年12月28日檔徵字第0950010302號函審核通過,爭議案件保存年限為10年,本案卷宗已待銷毀,故送達資料已散失。本案送達資料雖因年代久遠而散失,惟原告收受上開審定書後,於80年8 月12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對前揭審定書內容多所指摘,惟旋經臺灣省政府於80年11月4 日以80府訴二字第1003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合法送達(80)勞監審字第130 號審定書,顯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豐賓變更為唐雲騰,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80年6 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 號審定書送達原告云云,被告則以上揭審定書,早已以掛號郵件送達原告,雖本案送達資料因年代久遠而散失,但原告收受上開審定書後,於80年8 月12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對前揭審定書內容多所指摘,並經臺灣省政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可見原告主張未合法送達上開審定書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據被告所檢送案卷資料顯示,本件原告前經勞工保險局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所請醫療給付不予核付。原告不服,於80年2 月3 日向被告之前身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於申請審議期間,原告又分別於80年1 月22日及80年4 月8 日向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80年7 月27日以80府訴二字第66546 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又經被告於80年6 月26日以勞監議字第2943號函作成(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書後,經原告復於80年8 月12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觀其訴願書內容可知,其業已表明對上開審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提起訴願,且對於該審定書內容多為指摘,且其附件中亦表明有上揭審定書影印乙份,嗣經臺灣省政府於80年11月4 日以80府訴二字第1003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揭勞工保險局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原告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原告80年1 月22日、同年4 月8 日及同年8 月12日訴願書、臺灣省政府80府訴二字第66546 號及80府訴二字第100356號訴願決定書、被告(80)勞監審字第130 號審定書等附審定卷可參,可見原告應已收受上揭被告(80)勞監審字第130 號審定書,始會其後以上揭80年8 月12日訴願書,向臺灣省政府表明對被告上揭審定書提起訴願,且該訴願亦早於80年間即遭駁回在案,益證原告主張顯與上揭事實不符。
四、從而,原告於上揭訴願遭駁回後,始於相隔15年餘之96年3月21日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主張其未收受被告上揭審定書,請求被告應將上揭審定書送達原告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抗辯本案係80年案件,奉檔案管理局95年12月28日檔徵字第0950010302號函審核通過,爭議案件保存年限為10年,本案卷宗已待銷毀,故送達資料已因年代久遠而散失等語,並無不合,本院認並無再進一步查明該送達資料有無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