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0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8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王碧芳

原告
皓民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住同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43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進貨,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取具涉嫌虛設行號上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46,904元,營業稅額502,34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審理結果,違章屬實,乃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502,344 元外(原告業於94年2 月25日補繳稅款,且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按其所漏稅額502,344 元處2 倍罰鍰計1,004,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3093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有無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依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條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時,行為人如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時,行為人如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處罰。

2.原告於89年9 月至12月間,向上淳公司進貨10,046,904元,依法取得進貨發票,並支付價金與該公司屬實(如帳冊內所載)。惟被告並未深入查明,僅憑北機組之報告即予以斷定上淳公司為虛設之行號云云,率以判定原告取得之進貨發票不實。本件原告於進貨時給付現金並取得合法進貨統一發票並無過失,被告應作為原告有利之作為而不為,既未深入調查確實情形,又偏向北機組之報告,致使原告受處罰,令人難服,敬請撤銷原處分,惠准如訴之聲明所請,深感德便。

3.原告對於本件事實部分不爭執,要繳本稅及處罰鍰均無意見,本稅部分亦業已繳納,原告只是希望罰鍰倍數可以降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次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規定:「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財政部95 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接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2.上淳公司經北機組以92年2 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依被告調閱上淳公司89年度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查知當年度並無進口資料,又依調閱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其進項來源為77,192,811元,異常比率達87.3% ,銷項去路為226,711,629 元,即開立統一發票金額226,711,629 元,上淳公司雖未遭起訴,然其進項遠不足以因應如此鉅額之銷項其涉嫌虛開發票昭然若揭,則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

3.次查原告代表人甲○○於92年12月15日至被告審查三科所作之筆錄,第5 問答稱:「本次取得上淳實業有限公司發票實際交易為呂先生(是呂豐原或呂豐全亦忘了)……當初呂先生之鐵板價格較便宜……」。經調閱上淳公司8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查無申報資料,則呂先生與上淳公司是否有關係即有疑義。又與原告有1 千多萬元鉅額交易又能使其賺錢(價格較便宜)卻不知交易對象之姓名,豈合常理。再依同筆錄第6 問答稱:「一部分為現金付款,一部分為支票,支票付款部分因呂先生皆要求本公司書寫某些個人(名字已無法查證)而非上淳公司……未保存相關付款簽收單影本。」此種交易形式匪夷所思如同兒戲,若發生瑕疵擔保責任,又或有債務糾紛應向誰追索?是原告有應注意、當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原處分補稅裁罰,並無違誤。

4.按修正前後的裁罰倍數表處原告2 倍罰鍰已為適當,依照本件案情,罰鍰沒有辦法降低。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可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9 月至12月間,確有進貨10,046,904元並依法支付價金、取得進貨發票之事實,詎被告認原告取得之進貨發票非來自實際交易對象,命補徵稅額並處以2 倍之罰鍰,今原告已補繳本稅,惟原處罰鍰實屬過重,希望能夠降低,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有進貨之事實,惟上淳公司進項遠不足以因應其鉅額之銷項,係虛開發票,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原處分乃命補徵稅額,並依法裁處以2 倍之罰鍰,於法有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51 條 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有無違法?

㈠查原告進貨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上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02,344元等情,有上淳公司89年9-12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上淳公司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被告93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3978號調查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原告94年1 月24日承諾書等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又查,關於給付價金方面,原告主張一部分為現金付款,一部分為支票付款,惟無法提示付款資料佐證,被告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毛利率為21% ,與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 相同,乃核認有進貨事實,對原告已屬有利。

㈡又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就補徵營業稅部分不爭執,就其有過失一節亦不爭,爭執僅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惟按被告於裁量時所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其「一、有進貨事實者....㈢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 倍罰鍰:其情節輕微者,並減輕處罰如下:㈠漏稅額在新台幣1 萬元以下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 倍之罰鍰。㈡漏稅額逾新台幣1 萬元至新台幣10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2 倍之罰鍰。㈢漏稅額逾新台幣10萬元至新台幣20萬元,且查獲日前3 年內無營業稅違章紀錄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5 倍之罰鍰。....」查本件所漏稅額為502,344 元,非屬上開參考表所稱「情節輕微者,並減輕處罰」之情形,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2 倍之罰鍰,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曾說可處以1 倍之罰鍰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被告應適用之上開參考表之規定有間,尚不能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