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299號
- 原告
- 宇鋐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九華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九華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4 日以「Barossa Moto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沙灘車、機車、摩托車、水上摩托車、雪上摩托車、迷你汽車、迷你摩托車、小型賽車、腳踏車、滑板車、三輪車、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引擎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九華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以95年9 月26日中台評字第94016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2 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618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