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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 法定代理人
    甲○○、蔡練生、丙○○

  • 原告
    上大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添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09號原   告 上大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新添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添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5月05日以「STC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聚脂發泡機、...、淋膜押出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 商標。嗣參加人新添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告審查,以95年10月03日中台異字第94056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註冊第0000000號『STC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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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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