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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42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闕銘富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參加人
舜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長)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司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舜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舜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7年5 月21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下簡稱省建設廳)申請改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經依省建設廳87年5 月27日87建三字第168861號函補正董監事身分證影本後,省建設廳以87年6 月3 日87建三字第173704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嗣原告等於94年間以舜豐公司前開變更登記案,補正董監事身分證影本時,補正申請書上之代表人印章與公司登記之印鑑不符云云,迭向被告請求說明審核過程、收件及送達情形,被告分別以94年4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432020370 號、94年5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432127200 號及94年9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432800380 號函復,略以省建設廳通知補正函,係以舜豐公司為受文者,以該公司地址為郵寄地址。公司負責人印鑑並非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係審核申請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等所蓋用之印章是否與原登記者相符,舜豐公司前開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皆與原留存印鑑相符,至檢送補正書件之申請書僅係說明補正事由,是否蓋具原印鑑,不予審核。如認上述文件涉有偽造、變造情事,請訴請法院裁判等語。原告等不服,以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補件比原申請書更重要,原處分機關未審及印章不符,所准應無效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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