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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71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畢乃俊

原   告
貫均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5006347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於台北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場所陳列販售進口之「三尾料理酒(500ml)」未以中文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經被告審理違章事證屬實,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北府財金字第0950801001號處分書,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於15日內將產品回收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之爭點及陳述:

一、兩造之爭點:系爭商品是否有張貼警語標籤?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確盡相當之注意,逐瓶張貼警語標籤,並無疏漏:1、原告於95年6 月19日代理進口ICHIBIKI株式會社產製之純米料理酒,前雖經被告以95年8 月16日北府財金字第0950595837號行政處分書,限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已依指示處理,並逐瓶貼妥警語標示。

2、原告於95年4 月19日進口之三尾料理酒5 箱共60瓶,均戒慎處理,先經百貨公司品管單位檢驗通過,再經營業員複檢無誤,始為上架,故原告並無疏漏。

3、訴願決定所載陳述,恐係瓶身光滑而至脫落等語,僅係推測之詞,被告非但未於販售地點架上檢核陳列物品,未盡舉證之責。且衡諸常情,本件標示脫落若確係出於瓶身光滑,脫落之情形應佔多數,怎可能僅有1 瓶脫落;檢舉之人應是多數不特定之人,然卻僅有1 人提出檢舉,有違經驗法則。

(二)原告因公司股權纏訟,恐係相對人挾怨報復所致:原告因公司內部股權纏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2388號訴訟中,原告負責人之個人財產業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在案,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發以執行命令執行,故不排除係相對人挾怨報復,由其自己或教唆他人購買後,再行破壞,進而為檢舉之可能,否則以百貨公司品管甚嚴,涉及百貨公司之商譽,絕不可有疏漏情事,更不容由原告有違章情事即率為上架。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僅憑不特定第三人所提供之三尾料理酒及發票,即逕對原告處以罰鍰,亦未於販售地點架上檢核陳列物品,或有查獲是否違反法令情事,無非加重業者負擔貨品離架之風險責任。

三、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8 、『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第34條規定:「菸酒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違反第33條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 個月至1 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所明定。另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 款規定: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第1 次查獲者,限期通知補正;第2 次查獲者,處以10萬元罰鍰,第3 次查獲者,處以30萬元罰鍰,第4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50萬元之罰鍰。

(二)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且標示所用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台北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場所陳列販售進口之「三尾料理酒(500ml)」 該酒品有品牌名稱、容量、酒精度及鹽份等,顯屬酒品陳列販售。另於95年11月2 日在被告陳述時略稱因瓶身屬光滑面,而標示本身黏度不足,在搬運過程中磨擦致標籤遺失或黏至旁邊商品,其公司將加強標示黏度等語,再查原告為實際從事進口酒品買賣業務,對於酒品相關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應有相關之注意;況其相關案件未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經被告於95年8 月16日以北府財金字第0950595837號行政處分書限收到該處分書之翌日起15日內補正在案,原告主張可能係經人挾怨報復乙節,並無提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件酒品販賣未以中文標示警語,原告疏失行為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理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8 、『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二、菸酒管理法第34條規定:「(第1 項)菸酒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第2 項)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三、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 個月至1 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 款第1 目所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㈠...㈦依本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第1 次查獲者,限期通知補正;第2 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10萬元罰鍰;第3 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30萬元罰鍰,第4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50萬元之罰鍰。」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貳、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商品未張貼警語標籤:原告於台北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場所陳列販售進口之「三尾料理酒(500ml )」,該酒品有品牌名稱、容量、酒精度及鹽份等,屬酒品陳列販售,即應依法明顯標示警語,惟系爭酒品未以中文標示警語,有檢舉人檢附樣品酒1 瓶及購買發票1 紙可證,原告於95年11月2 日訪談紀錄表亦陳述稱:「因瓶身屬光滑面,而標示本身黏度不足,在搬運過程中磨擦致標籤遺失或黏至旁邊商品,其公司將加強標示黏度」等語,亦坦承系爭商品未張貼警語標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提出其自行蒐証未張貼警語標籤之系爭商品一瓶為証,原告自非僅憑檢舉樣品而為處分,原告主張原處分僅憑檢舉樣品認定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之警語標籤係因他人挾怨報復撕毀云云,但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其主張亦不足採。

二、系爭商品未張貼警語標籤,原告有故意過失:原告為實際從事進口酒品買賣業務者,其於販賣酒類商品時對於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應為相當之注意。況原告前因未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案件,經被告於95年8 月16日以北府財金字第0950595837號行政處分書,限其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5日補正在案,原告就張貼警語標籤之義務,自應為更高之注意,故系爭酒品縱如原告所稱係因標籤粘度不足經磨擦而遺失,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原告前因未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案件,經被告於95年8 月16 日 以北府財金字第0950595837號行政處分書命補正,本次原告復未依規定以中文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係屬第2 次查獲違規,原處分因而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處10萬元之罰鍰,並命限期回收補正,並無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就原處分「命限期回收補正」部分雖漏未論及,稍有違誤,但結果並無二致,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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