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23號
- 原告
- 元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乙○○(署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志麟律師
涂予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經被告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 日至5 日至原告處查核營業量結果,以原告未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規定,按實際營業量申報繳交90年1 月至9 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乃於90年11月19日以(90)環署基字第0074083 號函請原告於90年12月5 日前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新臺幣(下同)4,999,083元並辦理修正申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處分,以91年7月30日環署基字第0910049238號函請原告於91年8月30日前應補繳90年6月至9月PET、PP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4,955,703元及辦理申報等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乃於95年6月30日以環署基字第0950052283號函原告, 重新核算其90年6月至9月期間應補繳PET及PP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660,0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金額50,420元後,尚應補繳金額計1,609,644元,請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完成補繳納作業,如逾期未完納,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3倍之罰鍰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原告改建廠房工程,業經法院判定其真實性。原告自90年7 月1 日起才租賃做水機器設備,也經法院查證無誤。漏水部分的事實,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來水公司)91 年8 月9 日台水七鳳工字第1808號函原告申請查明90年6 月至90年10月水量有異通知用戶其水表後,用戶內線有漏水現象,自行修理,證明有此事,水流量有異。原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90年5 月至90年9 月間用水量不正常即換裝水量計乙案,經自來水公司以95年7 月12日台水七鳳業字第09500021100 號函證明疑似水量計有異常現象於90年10月23日換裝水量計。90年10月12日經電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自來水表窨井內水管與水表接續處嚴重漏水,加以修繕流程,90年10月12日修理工程拍照存證,完異無訛。
⒉根據被告發文說明,明確告知原告,被告已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編撰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流程規範,證明原告改建工程屬實,改建工程進度施工項目證明90年7 月起才租賃做水機器設備,運進工廠,開始清洗,90年8 月開始安裝做水機器設備,90年9 月才安裝完成,以上工程施工負責包商電壩公司張國政提出證明。
⒊故被告在未能舉證明原告有製造包裝飲用水之情形下,竟以原告工廠內自來水公司裝設之水表上顯示之用水度數扣除工廠改建工程用水剩用水異常部分度數,認定原告有製造包裝飲用水之情事並據以推論製造飲用水之數量,顯有違誤。原告否認之。被告90年6 月至90年9 月期間證實生產機器安裝未完成,環境改建期間也未完成,此種情形無法生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之所以撤銷原訴願決定暨原處分,係基於原告於90年4月至同年7月確有改建工廠之事實,認被告應詳為調查原告改建工廠之用水量扣除後,其實際用於包裝水之營業量再行核算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⒋原處分已依原判決之意旨,扣除改建工程用水量後,重新核算原告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⒉其次,依據原告工廠內存放大量飲用水容器及所配置之三條生產線等事實,原告於90年6 月至同年9 月間,確有製造、販賣飲用水,並使用PET 、PP等塑膠容器包裝之事實,洵堪認定:
⑴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接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原告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其營業量之申報應以容器購入量(進貨)與容器銷售量(銷貨)為基礎,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委託查核單位至原告工廠進行實地調查,謹就查核情形析述如下(參被證4號:賴明陽會計師於95年3月10日出具之「90年度公告指定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營業量查核計畫工作執行報告」,下稱「查核報告」):
①就工廠活動作業查核部分:查核人員於現場觀察發現原告有大量容量240cc 杯水,容量600cc 與1500cc之包裝飲用水容器及容器商品之庫存,品牌計有「米德活水」、「藍寶之泉」、「飛梭活水」、「世一活水」、「水寶活水」「白霖活水」等6種品牌,以及其他瓶蓋、包裝紙箱。然原告辯稱,上開商品之製造商應為飛梭、銀梭等公司,原告僅自行生產容量240cc之杯水,其他商品係向飛梭等公司購入商品,惟該等公司現已結束營業,且原告並未保留任何交易單據、帳冊亦未有相關記載,其作法顯有違常理(請參查核報告第3 頁至第4 頁)。
②就生產線產能部分之觀察:原告計有6 台吹瓶機、2台整列機、全自動標籤機,自動標籤機、30孔及40孔全自動充填旋牙機自動杯裝封口機包裝機各1台,全自動噴洗機、包裝機各2台等飲用水之生產設備,而現場更發現工廠內有三條包裝飲用水生產線,顯示有可生產之事實。雖原告表示吹瓶機並非其所有,且上開生產線尚未正式生產,仍在試產中,至於生產線機器則係向他人購入舊機器云云,惟現場盤點存貨時,發現有大量瓶胚,顯非試產,故其說法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③就書面資料審核部分:經查核單位複核原告89年度及受查期間之總分類帳科目,發現原告有帳載紀錄不完整,以及有應回收容器而未列入營業量申報表之情形。
⑶可知,原告工廠內有三條生產線、廠房內存放大量原物料及製成品、原告之相關帳冊卻記載不完整,且有漏報營業量之情形,是原告於90年6 月至9 月確有生產、製造飲用水及使用PP、PET 等塑膠容器之事實,洵堪認定。
⑷另原告指稱其委託美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生產製造飲用水容器乙節,因行為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92年3 月13日廢止)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委託他人代工製造容器商品,應由委託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故委託代工部分之營業量仍應由委託業者即原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⒊本件原告確有於址設工廠中製造飲用水之行為,已如上述。惟原告公司生產量之核算,依據91年9 月24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表顯示,原告公司之用水量節錄如下:
①90年5 月:50公噸。
②90年6月:970公噸。
③90年7月:2354公噸。
④90年8月:1124公噸。
⑤90年9月:3128公噸。
⑥90年10月:3385公噸。
⑦90年11月:801公噸。
⑴爰此,就上開大量用水情形,原告仍堅稱其並無生產飲用水之行為,辯稱係因水管漏水所造成;然查,原告應早在90年度6 、7 月間,即已發現水管漏水之現象,蓋與該年度5 月份之用水量相較,其6 月份即已增加近18倍之用水,何以原告毫無異議,並按期向自來水公司如實繳納水費,更遑論後續之8 、9 、10、11等數個月份之水費,原告主張顯悖常情,毫無足採。
⑵抑有進者,原告所提出91年8 月9 日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台水七鳳工字第1808號函,以及電霸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施工照片及委修單等資料,欲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水管與水表接續處嚴重漏水之情形。然查,該處鳳山服務所於91年9 月30日以九一台水七鳳工字第2356號函予以澄清,並載明:「…僅抄表時目視水管窨井內有積水但無溢流情形,…並聲明前函不能視為漏水證明之用」等語,顯見自來水公司認為水管窨井內僅有積水但無溢流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前揭用水量巨幅增加,係因水管漏水所致等語,為臨訟杜撰,殊無可信。
⑶原告主張90年6 月至10月間其公司用水量異常增加,係因水箱內水表與水管接續處嚴重漏水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實其說,且所提出之證據,經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爰依據上開用水情形,據以核算其所應繳納之應回收清除處理費。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祖恩,嗣變更為張國龍,再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0年6月至90年9月間,並無生產製造杯水之事實。原告自90年7月起才租賃做水機器設備,運進工廠,開始清洗,90年8月開始安裝做水機器設備,90年9月才安裝完成。原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90年5月至90年9月間用水量不正常即換裝水量計乙案,經該公司以95年7 月12日台水七鳳業字第09500021100號函復疑似水量計有異常現象,而於90年10月23日換裝水量計。被告在未能舉證明原告有製造包裝飲用水之情形下,竟以原告工廠內自來水公司裝設之水表上顯示之用水度數扣除工廠改建工程用水度數,認定原告有製造包裝飲用水之情事並據以推論製造飲用水之數量,顯有違誤。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原告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其營業量之申報應以容器購入量(進貨)與容器銷售量(銷貨)為基礎,被告委託查核單位至原告工廠進行實地調查,發現原告工廠內存放大量飲用水容器及所配置之3條生產線,原告之相關帳冊卻記載不完整,且有漏報營業量之情形,可証原告於90年6月至同年9月間,確有製造、販賣飲用水,並使用PET、PP等塑膠容器包裝之事實,並製作查核報告。又自來水公司認原告工廠水管窨井內僅有積水但無溢流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前揭用水量巨幅增加,係因水管漏水所致等語,不可採信。是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項規定「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規定「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4項規定「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90 年1月至9月)、已申報營業量明細、用水量分析計算表(90 年1月至9 月) 、改建工廠施工進度及用水量統計表(90 年6 月至9 月) 、自來水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度公告指定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營業量查核計畫工作執行報告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製造包裝飲用水之行為? 被告計算原告之營業量及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否正確適法?
六、經查,被告委託立本台灣會計師事務所至原告處辦理營業量查核,現場觀察發現其工廠內有大量容量240cc、600cc與1,500cc之包裝飲用水容器及容器商品之庫存,計有「米德活水」、「藍寶之泉」、「飛梭活水」、「世一活水」、「水寶活水」、「白霖活水」等6種品牌及其他空瓶、瓶胚、包裝瓶蓋及紙箱,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03 頁) ,本院質之原告這些物品是那裡來的,答稱: 「( 經閱覽後) 這些成品都是我向美林公司承購的。因為他們有GMP 礦泉工廠」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 頁) ,本院請原告提出證據,答稱:「當初都有發票證明。今天沒有帶來。下次再帶來」云云,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帳冊亦無相關記載,尚非可採。又原告工廠計有6 台吹瓶機、2 台整列機、全自動標籤機、30孔及40孔全自動充填旋牙機、自動杯裝封口機、包裝機各1 台,全自動噴洗機、包裝機各2 台等飲用水之生產設備暨3 條包裝飲用水生產線,均為可供生產包裝飲用水之機器,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02 頁) 。原告雖主張此為90年7 月間,向他人承租之機器,尚未正式生產,仍在試產中,惟現場盤點存貨時,發現有大量瓶胚,顯非僅係試產而已。又證人即負責本件查核業務之會計師賴明陽到庭證稱: 「原告主張現場沒有製造,與事實不符,在現場看到的發票都是連續性的,橫跨建在建廠之前就有銷售大水小水和杯水,可見在這一段期間原告都有生產製造,我們現場也有拿到他們的生產日報表,生產日報表裡也有記載原告有生產大水1500 CC 小水600CC 和杯水240CC 的相關事證,再佐以原告自承帳證資料不齊全,原告也自承在被勒令停業時轉為地下工廠繼續生產製造,只是無法開立發票,但他自己也說後來有向國稅局申請補開發票,種種證據顯示原告確實有生產製造且沒有中斷。...(問:提示工作執行報告表第6 頁即本院卷第78頁反面,證人剛說的那些做出來的就是這個表格嗎?)是。這個表格是實際盤點的量跟銷售的量,以及委託代工的發票量,包括原告自己有提一些證明他跟偉成公司之間的代工吹瓶的生產表,我這邊的資料是從90年6 月、90年9 月就有了,原告送的是吹瓶月生產表,還有原告銷售代水及我們按照他的生產日報表去做統計的生產明細,都可以證明這段期間原告都還有生產製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 。綜合以上原告工廠內有3 條生產線、廠房內存放大量原物料及製成品各等情以觀,足認,原告於90年6 月至9 月確有生產、製造飲用水及使用PP、PET 等塑膠容器之事實。
七、按「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明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本法第20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得依下列方法擇定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最高者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一、 依原(物)料、人員、水電或設備使用情形、生產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二、由責任業者之上游、下游業者相關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三、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四、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佔銷售額比例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五、依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相近之同業之製造量計算方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前項之完整帳冊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被告以查核人員複核原告受查期間之總分類帳科目,發現原告有帳載紀錄不完整、應回收容器未列入營業量申報表之情形,遂按其用水量扣除員工生活用水、沖洗空瓶用水、環境清潔用水等耗損及RO逆滲透耗損之用水後推估原告之營業量。依據原告提供之改建工廠施工進度及用水量統計表,扣除改建工程用水量後,被告依現場實際盤點存貨比例計算各類容器商品生產數量,重新核算原告90年6月至9月期間應補繳PET及PP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1,433,131元,加計委託美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工應繳金額226,933元,並扣除已補繳金額50,420元,核計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609,644 元,並無不合。
八、原告雖主張工廠自來水表窨井內水管與水表接續處嚴重漏水,用水量不正常,經電霸公司於90年10月12日修繕完畢,不能以此推估云云。惟查,原告90年5月至11月之用水量分別為50公噸、970公噸、2,354公噸、1,124公噸、3,128公噸、3,385公噸、801公噸,有自來水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表影本可徵( 見原處分卷第35頁) ,其6 月份之用水量較5 月份已增加近18倍,更遑論後續7 月至11月之水費,原告卻無異議,按期向自來水公司如數繳納水費,迄今亦未向自來水公司請求退還溢繳之水費。原告另提出自來水公司鳳山所91年8 月9 日台水七鳳工字第1808號函作為漏水之證明,經自來水公司鳳山所以91年9 月30日台水七鳳工字第2356號函稱略以: 「僅抄表時目視水管窨井內偶積水但無溢流情形,請自行查修,並聲明該所91年8 月9 日台水七鳳工字第1808號書函不能視為漏水證明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 ,亦未能證明原告工廠自來水表窨井內水管與水表接續處嚴重漏水。又自來水公司鳳山所95年7 月12日台水七鳳業字第09500021100 號函略以: 「原告90年5 月至10月自來水平均用水量為1,835 度,惟90年11月份用水量僅801 度,疑似水量計有異常現象,乃換裝水量計」等語,係屬推測之詞,要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所提電霸公司91年8 月11日證明書及委修單影本,其修繕漏水時間係在90年10月之後,均難證明本案查核期間有漏水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