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47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府訴字第09584916800 號(案號:796-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雖人民提起本訴訟之起訴期間,行政訴訟法未明文規定,惟人民提起本訴訟之前提要件,係認行政機關有拒絕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存在,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程序猶有不服,與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要件,並無不同,此觀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對於同法第1 、2 條規定分別即明。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為准許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實含有撤銷已為拒絕之行政處分之意,亦如撤銷訴訟之提起,應認提起本訴訟之起訴期間,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6 第1 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府訴字第09584916800 號(案號:796-02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依法補助每月新台幣(以下同)6,000 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屬課予義務訴訟。經查原告係於95年10月12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在訴願卷可稽,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路,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5年10月13日起算至95年12月12日(星期二)屆滿,而原告遲至96年1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 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2 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其中訴狀應表明之被告,在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係指㈠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24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是在經訴願程序之撤銷訴訟當中,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起訴被告時,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24條規定,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或起訴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被告之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而應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之適用。又按其情形皆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規定表明起訴聲明、訴訟種類及附具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復未依載明原處分機關之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因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96年1 月1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該裁定並於96年1 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原告於96年1 月29日撰具補正狀到院,但未載明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自難認其補正已完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起訴未逾期,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