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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15號

有關神明會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楊莉莉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告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代表人
乙○○(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3 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106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79年6 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函(下稱79年備查函)准予備查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嗣訴外人曾清峰於95年6 月30日及7 月30日以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檢具前開裁判書,向被告申請撤銷79年備查函。被告乃以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曾清峰,並副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撤銷或廢止曾森雄(即曾龍雄)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乙案‧‧‧說明:‧‧‧二、被告同意依臺端所請確認曾森雄(即曾龍雄)先生管理權不存在,並將被告79年6 月20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同意曾龍雄先生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備查函撤銷‧‧‧」復以95年7 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 號函將前函意旨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撤銷79年備查函,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外人曾水波、曾玉麟、曾萬得、曾金柱及原告等5 人於78年12月11日立具聲明書說明其先祖曾圳等人設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沿革及成立宗旨,並陳明在大正12年購置坐落台北州星郡內湖庄北劫湖541 、557 番地土地,作為祭祀觀音佛祖之產業。復於79年6 月8 日召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會議,會中推舉原告為管理人,並通過觀音佛祖神明會歸約書且書立推舉書1 份。原告檢具上開證件向被告申請備查,經被告以79年備查函復原告准予備查。依台北市各區公所辦理神明會業務辦理要領之規定,被告自准予備查日起,即確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存在及其管理人為原告。

⒉訴外人曾清峰雖主張其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惟其並未證明其所稱之神明會之會員究有何人?於何時何地設立?是否有書面證明?及何以於光復後未向鄉鎮公所申請備查。訴外人曾清峰既未提出相關證物以為證明,則顯不能認定除原告等所設立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外,另有同名稱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存在。復依被告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稱:「另本所原有另一觀音佛祖神明會由林姓申報人申請公告,惟該公告案後因纏訟,迄今並未經本所備查‧‧‧」亦證被告轄內並無同名稱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存在。

⒊縱認訴外人曾清峰主張之觀音佛祖神明會確係存在,惟查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中,原告與訴外人曾清峰所主張之觀音佛祖神明會,為不同組織成員之2 個神明會,上開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不同主體之另一社團。又曾清峰遲至96年3 月5 日始向被告提出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系統表,申請成立觀音佛祖神明會,益證原告所管理之觀音佛祖神明會與訴外人曾清峰所管理者不同。被告未詳繹臺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即撤銷原告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之登記,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正11年第407 號敕令第16條規定:「神明會會產遂被認為會員全體之共有。」又日本民法係自大正12年(西元1923)1 月1 日起施行於臺灣,則自大正12年1 月1 日起新設立之神明會依規定自不得再以其神明會名義享有土地所有權,而應以會員名義登記。復按自日本民法施行後,即明定所謂習慣上之神明會必以登記於土地臺帳為要件,蓋於土地臺帳登記為管理人之神明會即是擁有土地之神明會,且擁有土地之祭祀公業及神明會亦以日本民法施行前(大正12年1 月1 日)已登記於土地臺帳者為限。故原告所提「大正十二年玖月吉置」之契字並稱該觀音佛祖神明會於大正12年9 月15日成立云云,因已逾日本民法之施行,顯無再以「觀音佛祖」之神明會名義登記並享有系爭土地產權之可能。

⒉查觀音佛祖神明會所有會產土地係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67 號等8 筆(即重測前為北勢湖段北勢湖小段541 、557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曾清峰與原告均指稱為其會產土地,兩造就上開會產土地之權利主體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並無爭執,僅神明會之會員組成及管理人為何發生爭議,前開確定判決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經兩造協商整理爭點後,已將爭點限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曾圳究係原告或曾清峰之先祖,有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所載:「查兩造均稱渠等有先祖名為曾圳者,依原告所提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曾圳為曾清峰之曾祖父;依被告所稱曾圳為其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曾水波之父。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之先祖曾圳是否即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曾圳?如曾清峰之先祖曾圳即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則曾清峰即有合法代理原告起訴之權利,被告對原告自無管理權存在‧‧‧」等語可資參照。

⒊經查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略以:「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之先祖曾圳是否即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曾圳?」、「綜合兩造對土地管理等歷史淵源判斷之,台北市○○區○○段2 小段367 號等8筆土地,記載所有權人觀音佛祖,其管理人曾圳,為曾清峰之先祖‧‧‧」(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第27、41頁)。又「綜觀上述土地管理之歷史淵源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治36年招畊帶借合約、道光13年契字、乾隆47年上手契、道光3 年上手契、觀音佛祖開費簿及土地臺帳等文件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曾圳,應為曾清峰之曾祖父,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提出大正12年之置契為憑,亦不足以認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觀音佛祖之管理人,即為曾水波之父曾圳。」、「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會員系統表,會員有三姓,會員之一黃文翰證稱,會員有曾姓(即曾清峰)、柳姓(即柳來旺)、黃姓(即黃文翰)等三姓,管理人是一代一代傳下來,曾圳傳給曾財,曾財傳給曾有義,曾有義傳給曾清峰等語,經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管理人採世襲制一節相符,是曾清峰為被上訴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應為明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第12頁、第13頁)。歷審法院即已詳細調查雙方所提證據,並就土地之管理等歷史淵源觀之,皆已確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曾圳,應為曾清峰之先祖無誤。況原告就前開民事確定判決2 度提起再審之訴,皆遭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而原告與訴外人曾明德共同訴請曾清峰賠償新台幣300 萬元,亦經判決駁回在案。

⒋「觀音佛祖神明會」雖經被告於79年5 月31日以北市湖民字第06095 號函核發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予原告,惟被告79年3 月14日(79)北市湖民字第02205 號公告亦明載:「本公告係依申請人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請人負責。行政機關受理申請神明會會員名冊,係依行政慣例所為之便民工作,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嗣後倘有任何糾紛,係屬私權範圍,應由權利關係人訴請法院裁判,概與被告無關。該神明會經過半數會員立具切結書『本神明會所檢附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謄本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在卷。」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曾圳」其人,並非曾水波之父,實乃曾清峰之曾祖父。基此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法院已為確定終局在卷。因神明會之會員與管理人間本具一體,關係至緊,互為有無,密不可分,是被告以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撤銷79年備查函,自無不合。

理由

一、查原處分係因訴外人曾清峰檢具確認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權不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撤銷79年備查函,以曾清峰為受處分人所為。原告雖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惟其係原處分撤銷79年備查函(就原告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准予備查)之當事人,應認其對原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故其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明定。查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有關事項之申報,係依據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修正函示有關「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辦理,並依內政部73年5 月7 日73台內民字第226120號函釋類推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無者免),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第21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又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主管之神明會業務,業經該局以75年7 月1 日(75)北市民三字第31637 號函擴大授權區公所辦理,並自75年7 月1 日實施。

三、原告前經被告以79年備查函同意備查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嗣其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訴外人曾清峰並於95年6 月30日及7 月10日檢具前開裁判書,向被告申請撤銷79年備查函之事實,有79 年 備查函、前開民事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2 第45頁,被證4-6 ,訴願卷第5 頁)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撤銷79年備查函就原告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所為之備查,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曾清峰所指之觀音佛祖神明會,為不同組織成員之2 個神明會,被告將其他同名之觀音佛祖神明會與本件混淆,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原告與訴外人曾清峰各自主張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經查原告主張管理之觀音佛祖神明會,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觀音佛祖神明會名稱相同,轄下財產系爭土地,業據原告當庭陳明(見本院卷2 第115 頁),足見二者所指觀音佛祖神明會為同一,被告並未混淆誤認。

㈡行政機關受理神明會關於會員(信徒)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等事項之申報所為備查,僅就申報人所提表件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當事人與相關人等間如有爭執,即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是原告前雖經被告以79年備查函同意備查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惟其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既經該神明會訴請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被告自得據以撤銷前就原告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申報所為之備查。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51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神明會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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