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77號
- 原告
- 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朱建州(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14日臺財訴字第095006185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13,763,419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10,552,155 元、課稅所得額3,211,26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 (行業代號:4900-21 )核定營業淨利,併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595,128 元,並以92年3 月25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核定全年所得額暨課稅所得額為236,503,282 元,補徵應納稅額59,447,918元(本稅58,323,004元+利息1,124,914 元)。嗣後原告備妥相關帳證申請復查,案經被告重核以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未能提示佣金合約及佣金支出明細等相關帳證,乃剔除申報佣金支出1,198,545,360 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10,552,155 元,重新核算全年所得額暨課稅所得額1,312,308,779 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作不利於當事人之決定,遂以94年5 月4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4679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財政部乃以94年8 月4 日臺財訴字第0940033486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於94年8 月8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二)嗣後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行業代號(將代號4900-21 「造墓及靈骨塔營建」更正為代號6811-12 「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經被告審核後准予更正重核,並以95年1 月17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全年所得額暨課稅所得額為220,909,405 元,補徵應納稅額54,424,535元;復於95年2 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申請撤銷原決定並重新查帳核定,經被告審查後,以95年3 月6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022210號函覆,謂本件業經作成復查及訴願決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6 月5 日臺財訴字第09513009970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指明係依據何項規定處理原告之申請,致無從正確適用法律以處理本件訴願案等為由,將原處分(95年3 月6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022210號函)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乃以95年6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056941號函請原告依前開訴願決定補充說明,然因原告所提撤銷重核理由依法無據,遂以95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243041號函,否准其更正申請。
(三)原告再於95年8 月22日向被告申請更正重核,經被告以95年8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079963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撤銷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並另行查帳一案,業於95年8 月17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243041號函復在案等語,原告仍表不服,又於95年9 月21日向被告申請更正重核,經被告以95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243046號函略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帳核認,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因購買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帳冊簿據不完備,不符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雖營業稅部分以另有實際交易對象核認其有進貨事實,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原調整所引用之法令依據及計算,並無違誤,95年9 月21日再次申請重新查帳之理由,依法無據等語,否准其更正之申請。原告再次不服,主張95年6 月5 日臺財訴字第0951300997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被告一直無正式發函通知原告送帳冊查核,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3 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344 號判決,原告係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但被告卻一再認為是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原告所取得是原始佣金憑證非虛列,且發票所載事項並無不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 條 第1 項適用,應給予重新送帳查核機會並追認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准許撤銷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5年1 月17日管理代號:A160035Z0000000000000000)關於佣金及盈虧互抵部分,並重新核定該部分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非取得不實之發票也非購買虛設行號之發票,因所取得之宏璟公司並非虛設行號,當地核發單位可證明該公司均按時繳稅,是當年度該稽徵所營業稅納稅第二名,原告取得該公司進項發票,營業稅部分也是處行為罰,且營業稅部分原告已繳納。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3 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344 號判決已證明原告係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雖有違反營業稅法但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存在,另外,原告乃是靈骨塔興建業且是採全部完工法,然取得不實發票是屬於85年度非87年度完工年度發生,已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限制,也無被告所認知帳冊憑據不完備情事,且原告所爭訟之佣金支出憑證屬原告之成本費用及損失,並不屬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規定。
⒉財政部69年1 月8 日臺財稅第30196 號函申請扣抵虧損之年度為87年,非涉及違章之84年度,應准予原告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盈虧互抵,另原告帳載齊全如期申報又採會計師簽證,均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原告95年2 月17日至被告所屬機關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訴明重行查帳核定,但被告承辦人員將其責任推給財政部請原告向其訴願,就已無94年8 月4 日之程序不合理由,且財政部已於95年3 月6 日(95年3 月6 日財北國稅審一定第0950022210號函)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但被告卻從未行文原告將帳冊、憑證送至審查機關,且原告也沒有超過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亦無程序不合之事實,財政部95年3 月6 日之函已明確告知請被告另行處分,被告卻完全沒給原告重新送帳冊查核之機會,又如何能得知原告沒有提出新證物,中間之過程完全用行文方式,可看出不給原告送帳證查核之機會,因為原告的行業特殊且帳證憑證較多繁雜,造成工作時間拉長,據承辦人員表示,當初派案並非他查,後來原查離職,才分派予該人員,但原告只有一套帳,非一般企業之內外帳區分,足證原告會計制度為健全。原告亦為受害者,所取得均是中華民國核准的統一發票,對方也合法納稅,原告僅為普通老百姓實無法辨認發票真假。
⒊綜上所述,原告完全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只因被告承辦人員自由心證,完全未協助納稅義務人合法納稅,且未查證事實及實體年度之真相。原告已坦承營業稅40,000,000萬多之稅額,第一次取得進項已付一次,行為罰又繳一次,本稅又一次,合計將近50,000,000元,至於營所稅部分原告也願意繳納,只是被告課徵如此龐大之稅額實非一般企業所能承受,盼給原告一個納稅之誠意,不要毀了一家辛苦經營的企業,被告查帳方式不公平,國家稅收亦難增加,原告只要求賦稅公平公正原則,並按實體審查新證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及「佣金支出: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二、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應辦理扣繳稅款而未扣繳者,除責令補繳並依法處罰外,該項佣金及手續費應予以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一)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收據為憑。(二)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及第92條復規定甚明。
⒉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如期提示帳簿憑證,同意被告初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嗣後原告備妥相關帳證申請復查,經被告重核結果,以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未能提示佣金合約及佣金支出明細等相關帳證,乃剔除申報佣金支出1,198,545,360元,及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10,552,155 元,重新核算全年所得額暨課稅所得額1,312,308,779 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作不利於當事人之決定,於94年5 月4 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4679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於94年8月8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告復於95年2 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申請撤銷原決定,另行查帳核定,經被告以95年3 月6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022210號函覆本件業經復查及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再度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將原處分(95年3 月6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022210號函)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然依原告之補充說明仍依法無據,旋於95年8 月17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243041號函,否准更正申請;原告再次於95年8 月22日、95年9 月21日申請更正重核,經被告原處分認為: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帳核認,不符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原調整所引用之法令依據及計算,並無違誤,95年9 月21日再次申請重新查帳之理由,依法無據,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更正申請,無法照准等由,否准其更正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⒊原告訴稱95年6 月5 日臺財訴字第0951300997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被告一直無正式發函通知原告送帳冊查核,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3 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344 號判決,原告係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但被告卻一再認為是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原告所取得是原始佣金憑證非虛列,且發票所載事項並無不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適用,應重新送帳查核,並准予追認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云云,資為爭議。
⒋查原告一再申請撤銷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並另行重新送帳查核,本件於復查階段業已查帳核認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因購買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帳冊簿據不完備,不符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又以虛設行號統一發票列報佣金支出,雖營業稅以另有實際交易對象核認其有進貨事實,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仍不予認定。原調整所引用之法令依據及計算,尚無違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另本件於復查階段已查帳核認,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情事,原告95年9 月21日再次申請重新查帳,依法無據,原處分否准其重新送帳查核之申請,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非取得不實之發票也非購買虛設行號之發票,因所取得之宏璟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3 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344 號判決已證明原告係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雖有違反營業稅法但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存在。另外,原告乃是靈骨塔興建業且是採全部完工法,然取得不實發票是屬於85年度非87年度完工年度發生,已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限制,也無被告所認知帳冊憑據不完備情事,且原告所爭訟之佣金支出憑證屬原告之成本費用及損失,並不屬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規定。財政部69年1 月8 日臺財稅第30196 號函申請扣抵虧損之年度為87年,非涉及違章之84年度,應准予原告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盈虧互抵,另原告帳載齊全如期申報又採會計師簽證,均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原告95年2 月17日至被告所屬機關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規定,訴明重行查帳核定,但被告承辦人員將其責任推給財政部請原告向其訴願,就已無94年8 月4日之程序不合理由,且財政部已於95年3 月6 日(95年3 月6 日財北國稅審一定第0950022210號函)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但被告卻從未行文原告將帳冊、憑證送至審查機關,而原告也沒有超過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亦無程序不合之事實,財政部95年3 月6 日之函已明確告知請被告另行處分,被告卻完全沒給原告重新送帳冊查核之機會,又如何能得知原告沒有提出新證物,中間之過程完全用行文方式,可看出不給原告送帳證查核之機會。原告亦為受害者,所取得均是中華民國核准的統一發票,對方也合法納稅,原告僅為普通老百姓實無法辨認發票真假,原告只要求賦稅公平公正原則,並按實體審查新證物。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一再申請撤銷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並另行重新送帳查核,本件於復查階段業已查帳核認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因購買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帳冊簿據不完備,不符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又以虛設行號統一發票列報佣金支出,雖營業稅以另有實際交易對象核認其有進貨事實,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仍不予認定。原調整所引用之法令依據及計算,尚無違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另本件於復查階段已查帳核認,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情事,原告95年9 月21日再次申請重新查帳,依法無據,原處分否准其重新送帳查核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列報前5 年各期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原告所提佣金支出報表是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所規定之原始憑證?」等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5年2 月17日請求更正申請書、95年9 月21日更正申請書、94年7 月29日更正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2 月16日北市稽核丙字第8905864500號函、被告95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243041號函、95年6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056941號函、95年1 月17日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轉帳傳票、統一發票、92年3 月25日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2年度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查核簽證報告書內容、8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被告93年12月8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30232838號函、90年5 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90018560號函、87年度期初預付佣金(收據、發票)、本期預付佣金(收據、發票)、82至87年度發票收據金額計算表、佣金支出明細表、82至87年度預付佣金及轉佣金支出明細表、預付佣金收據及發票、82至86年度期初預付佣金發票、82年度本期預付佣金發票、83年度本期預付佣金發票、83年度預付佣金發票、84年度本期預付佣金發票、84年度預付佣金發票、85年度本期預付佣金發票、86年度本期預付佣金發票、87年度本期預付佣金發票、83年至86年銷貨及佣金計算明細表、82至86年度期初預付佣金收據、82年度至87年度本期預付佣金收據、原告與宏景企業公司、宏景企業有限公司、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坡地實業有限公司、生佑有限公司、揚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京鵬有限公司、文迦開發有限公司、泰東國際財務顧問公司、合登企業有限公司、銳陽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兄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合約書、各類給付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6年度、87年度、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進貨額排名前20名、課稅資料歸戶清單、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合作金庫活儲帳戶明細、87年底資產清冊(生財器具、裝潢設備、什項設備)、財產目錄、查核報告書、被告95年3 月6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022210號函、95年3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0734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344 號判決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原告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5年1 月17日管理代號:A160035Z0000000000000000)關於佣金及盈虧互抵部分之核課處分,並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歸納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出撤銷上開核課處分之申請?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參見李惠宗,行政程序法要義,92年9 月初版2刷,第331 頁)。析言之,人民申請重新進行,須具備:「⒈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⒉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
⒊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 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謂其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為有理由。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7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申請重新進行之事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核課處分撤銷,無非是以:「本公司申請復查時于93年12月8 日重新送帳冊於該局查核時,已將貴局所附之空白佣金報表編制完成,將合約等一齊送查核,因佣金支出之計算方式並未將貴局提供之表格之轉列佣金支出日期及轉列佣金金額編制列出,以致遭承辦人員退回,重新再做完成再送達時承辦人員說已結案,要公司自己去打訴願。」「請求貴局給予重新將帳證送查。」及「營業稅已經判決原告有進貨事實,有進貨事實表示原告可以提出相當證據,被告所主張所得稅法第39條應可以更正,這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44 號判決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3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07340號函可證。」等語為理由(依據原告主張,前二者為「新事實」,最後者為「新證據」),此觀本院9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95年9 月21日更正申請書之內容即可知。經查:先就原告所主張之「新事實」而言,亦即原告因佣金支出之計算方式未依被告所提供之表格,乃將轉列佣金支出日期及轉列佣金金額編制列出,重新製作報表部分,係在被告作成94年5 月4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4679號復查決定之後始產生,此觀原告上開所言「以致遭承辦人員退回,重新再做完成再送達時承辦人員說已結案,要公司自己去打訴願」等語自明,顯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之情形不同,自不符該條申請重新進行之要件甚明。再者,原告既謂上開重新編制之報表,係在本件94年5 月4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4679號復查決定之後,提起訴願之前(嗣因逾法定不變期間,經財政部以94年8 月4 日臺財訴字第0940033486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即已完成,顯然在該時即已知悉有重新進行之事由,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至遲應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亦即本件財政部94年8月4 日臺財訴字第09400334860 號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於94年8 月8 日送達原告後5 個月內(併計提起行政訴訟法定不變期間2 個月)申請重新進行,惟原告竟遲至95年9月21日始申請更正,有原告之該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參,顯然已逾上開申請期限,其所為之申請亦不合重新進行之要件。
(三)次就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而言,即原告所稱「營業稅已經判決原告有進貨事實,有進貨事實表示原告可以提出相當證據,被告所主張所得稅法第39條應可以更正,這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44 號判決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3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07340號函可證。」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上開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由人民先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為前提,若未踐行此依法申請之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合法。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重新進行程序,有形成之效力,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不同之形成權,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重新進行事由,各為不同之形成權,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1 款之原因事實符合重新進行之要件,即應准予撤銷行政處分,故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經查,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僅主張有前揭已重新按照被告提供之表格補編制列出轉列佣金支出日期及轉列佣金金額等「新事實」,並未述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44 號判決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3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07340號函之「新證據」,此觀原告95年9 月21日之更正申請書即可知。上開原告所稱之「新證據」,顯未踐行依法申請之前置程序,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起訴即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本件原調整所引用之法令依據及計算,並無違誤,再次申請重新送帳查核於法無據等語,駁回原告之更正申請,雖與本院認定原告之申請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逾該條第2 項所定之申請期限等理由不同,然本件既有其他應予駁回之理由,且結論亦無二致,即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為駁回之認定,即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本院判決如聲明所示,皆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原告申請重新進行案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駁回之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其餘關於實體事項之主張,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