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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660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亞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亞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亞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7日以「吊車傳動構造」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15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8年9 月11日至99年11月16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9 月6 日以(95)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520730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 月20日經訴字第096060640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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