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15號
- 原告
- 臺灣連桿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清算人)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29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7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91年6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1322242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另於同年6 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即甲○○)就任,經該院以91年7 月10日板院通民溫司字第156 號函准予備查;及於93年3 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3年4 月7 日板院通民溫93年度司字第139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應於核准解散之日起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然原告迄至91年11月5 日始向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辦理決清算申報。又原告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023,846 元,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查核原告清算申報時,發現原告9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預付款餘額為2,500,000 元、91年度為0 ,又截至87年底應收票據餘額12,311,486元、應收帳款餘額11,721,656元、銀行借款餘額24,850,000元,惟88年底各該科目餘額均為0 ,為瞭解其帳轉情形,乃於95年10月13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50027897號函請原告依限提供88及91年度帳據憑證(含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明細分類帳及償還銀行貸款之資金流程)備查,惟原告均未提示相關帳據憑核。原告復於95年10月14日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云云,申請註銷各項欠稅及罰鍰4,023,846元。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以原告逾期未提供帳證資料備查,無法認定業已依法清算完結,遂以95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50029364號函知原告欠稅無法據以註銷,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並呈報清算完結,已無任何剩餘財產,應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0年2 月21日臺財稅第801241743 號函釋規定,註銷所欠繳之稅款;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清算是否合法唯有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記載):
⒈請求撤銷財政部臺財訴第00000000000 (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⒉請求撤銷原處分。
⒊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格即告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臺財稅第801241743 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破產宣告亦經駁回,故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予註銷,被告原處分實屬違法。
⒉又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酌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規定相違背。
⒊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及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第322 條至第356 條均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存在,不容任何人否認,否則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
⒋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臺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7日以板院通民溫93年度司字第139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格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非適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又「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公司之所以於完成合法清算後,應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備查,係公司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因其聲報,使法院得能及時行使監督權,此項聲報備查為清算人之責任,亦屬法院監督清算程序之必要事項,清算人依法為此聲報後,其責任方告終了,法院亦方能知悉清算之結果。」分別經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及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在案。再按「三、…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復為財政部68年7 月31日臺財稅第35267 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經經濟部91年6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1322242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未依規定於核准解散之日起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遲至91年11月5 日始同時辦理決清算申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查核原告清算申報時,以原告9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預付款餘額為2,500,000 元、91年度為零;又查截至87年底應收票據餘額12,311,486元、應收帳款餘額11,721,656元、銀行借款餘額24,850,000元,惟88年底各該科目餘額均為零。為瞭解其帳轉情形,乃於95年10月13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50027897號函請原告依限提供88及91年度帳據憑證(含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明細分類帳及償還銀行貸款之資金流程)備查,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帳據憑核。又原告90年度期末存貨計5,729,179 元並未依規定予以處分,或循報廢程序處理,僅聲稱已將該存貨以廢鐵處理,俟清算申報後於92年4 月24日始補開立發票。原告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決算申報,未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職務及程序,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 項應清償稅捐之規定,所造具表冊難謂核實記載,實難審認原告已清算完結。
⒊依首揭司法院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是以欠稅仍不得註銷。原告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時限辦理決算申報,又迄未提示88及91年度帳據憑證備查,另有關90年度期末存貨計5,729,179 元亦未依相關規定程序處理,俟清算申報後遲於92年4 月24日始補開立發票,顯有漏未列入清算財產依規定提供分配之情事,實難認定已合法清算完結。依前揭司法院函釋,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係誤解法令。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般公司之清算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職務為何,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第322 條至第356 條均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否定,否則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與公司法規定相違背。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經濟部91年6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1322242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未依規定於核准解散之日起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遲至91年11月5 日始同時辦理決清算申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查核原告清算申報時,以原告9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預付款餘額為2,500,000 元、91年度為零;又查截至87年底應收票據餘額12,311,486元、應收帳款餘額11,721,656元、銀行借款餘額24,850,000元,惟88年底各該科目餘額均為零。為瞭解其帳轉情形,乃於95年10月13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50027897號函請原告依限提供88及91年度帳據憑證(含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明細分類帳及償還銀行貸款之資金流程)備查,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帳據憑核。又原告90年度期末存貨計5,729,179 元並未依規定予以處分,或循報廢程序處理,僅聲稱已將該存貨以廢鐵處理,俟清算申報後於92年4 月24日始補開立發票。原告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決算申報,未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職務及程序,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 項應清償稅捐之規定,所造具表冊難謂核實記載,實難審認原告已清算完結。依首揭司法院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是以欠稅仍不得註銷。原告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時限辦理決算申報,又迄未提示88及91年度帳據憑證備查,另有關90年度期末存貨計5,729,179 元亦未依相關規定程序處理,俟清算申報後遲於92年4 月24日始補開立發票,顯有漏未列入清算財產依規定提供分配之情事,實難認定已合法清算完結。依前揭司法院函釋,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係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四、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及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上述當期決算申報時限,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算;至申報清算所得之時限,則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起算,倘清算人未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者,應以6 個月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亦經財政部本於其主管權責,以73年7 月5 日臺財稅字第55300 號函釋綦詳,核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準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準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準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我國公司清算採實質清算主義,必須實施清算依法完成,實質上將公司全部清算完竣,始生清算之效力,否則不能認為清算完結。依然在清算存續中,公司之人格仍屬存在。」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再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本部乃據以核釋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則分別經財政部以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80年2 月21日臺財稅第801241743 號函釋在案。因此,符合上開要件之公司,即可依據上開函令意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註銷欠稅。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4 月7 日板院通民溫93年度司字第139號函、91年7 月10日板院通民溫司字第156 號函、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95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50027897號函、原告91年度清決算明細表、資產負債建檔及維護作業表、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表、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原告93年10月14日、93年7 月23日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經濟部91年6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132224200號函、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已依法清算完結?經法院完成清算之備查是否即生清算完結效力?可否據以申請註銷欠稅?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26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同法第331 條第1 項至第4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準此以觀,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公司是否業經合法清算,則應依個案審查清算人是否已盡其上述法定職務以為判斷。至上述之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係清算人之義務,公司法並未規定法院負有實質審核之義務,且因屬商事非訟事件,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參見94年2 月5 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3 章第1 節商事非訟事件中之公司事件),是法院乃就形式上審查,屬備案性質,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上開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既與上述說明無違,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得就公司清算是否合法完成清算,予以實質審認,故原告主張法院已為清算完結之備查,清算程序即已終結,法人人格當然消滅,即有誤解。
(二)本件原告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4,023,846 元;原告雖於91年6 月7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91年6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1322242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惟遲誤至91年11月5 日始向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辦理決清算申報;另於同年6 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即甲○○)就任,經該院以91年7 月10日板院通民溫司字第156 號函准予備查;及於93年3 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3年4 月7 日板院通民溫93年度司字第139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既於91年6 月7 日即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惟未依規定於核准解散之日起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直至91年11月5 日始向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同時辦理決算申報,自有違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之規定甚明;又清算人將清算完結之相關表冊經股東會確認,於93年3 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3年4 月7 日板院通民溫93年度司字第139 號函准予備查,但原告卻提前於91年11月5 日申報清算所得,亦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2 項有關「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之規定不符,均難謂為合法之決算及清算。
(三)另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查核原告清算申報時,發現原告9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預付款餘額為2,500,000 元、91年度為0 ,又截至87年底應收票據餘額12,311,486元、應收帳款餘額11,721,656元、銀行借款餘額24,850,000元,惟88年底各該科目餘額均為0 ,存有疑點,為能瞭解其帳轉情形,被告乃以95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50027897號函,令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供88及91年度帳據憑證(含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明細分類帳及償還銀行貸款之資金流程)備查,惟原告均未提示相關帳據憑核;又原告90年度期末存貨計5,729,179 元,並未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或循報廢程序處理,僅聲稱已將該存貨以廢鐵處理,俟清算申報後始於92年4 月24日補開發票,顯有漏未列入清算財產依規定提供分配等情,分別有原告91年度清決算明細表、資產負債建檔及維護作業表、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表、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件附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原告既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決算申報,復未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職務及程序,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 項應清償稅捐之規定,其所造具表冊自難謂係核實記載。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即非無據。
(四)至原告引用財政部67年1 月25日臺財稅第30525 號函釋,謂「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云云。然查,上開解釋函令業經財政部以86年7 月11日臺財稅字第861070069 號函表示不再援引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惟法院之備查僅具形式備案性質,不生實質之確認效力,是原告帳目經調查結果,既有上述清算不合法之情形,自難認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從而,被告認原告不符首揭函釋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作成註銷其欠稅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