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75號
- 原告
- 世星髮型美容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62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原核定而申請復查,被告所為95年4 月11日財北國法字第0950205451號復查決定書,已於95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前開復查決定書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4 月15日起算,因原告設於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期間屆滿末日95年5 月14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5年5 月15日代之。原告遲至95年8 月24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訴稱因其罹患結腸癌,於治療期間精神不濟,誤認訴願期間與復查期間起算日相同,致延誤訴願期間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合,原告執此主張免除其應遵期提起訴願之法定義務,即無足取。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