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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813號

刑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闕銘富

原告
甲○○
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
王添盛(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指控台北市政府江德輝上班時烹煮研磨式咖啡,弄得滿辦公室均是咖啡香,顯以在使用電力烹煮,原告且多次檢舉並有市府人事處、專員、科長、社會局、人事室主任等人多次勸導,江員均不聽勸導,如此惡行豈容原諒,倘所有公務人員均和江員一般,市政府是否承受的住,市政府的電費是由全民負擔。其在量的方面,據原告觀察至少有1 年的時間。積極證據:市府人事處科長、專員、社會局、人事室主任及專員。在質的方面,以千瓦小時為1度電,請電力公司去核算工某盜電共多少度電。就社會整體價值觀來看,此行為市政府頒有禁令,江某不顧禁令,耍特權在部屬及民眾面前擺譜,這種人不受處分天理何在。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前揭起訴要旨,在於陳述台北市政府江德輝上班時利用公家電力烹煮咖啡之不當,惟按「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司法上裁判,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亦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查原告起訴未附有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其程序即有不合;另縱使原告指陳市政府江某違法失職,台北地檢署未依法偵辦,亦屬廣義司法作用,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之行政上之公法上爭議;又若原告所指陳江某有違法失職情事,依上開判例說明,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或追究刑責之機關,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本院亦無權命被告對其所屬公務員為懲處,故本院對原告之請求並無審判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81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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