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819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林雅君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500819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原告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而言。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有該申請權,固得依法申請,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或屬建議事項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故提起訴訟請求行政機關認定訟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原告自須先有該公法上之申請權存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具有公法上之申請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之,自法律規範之目的,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賦予人民一定之利益(除於裁量限縮至零外),縱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申請權存在。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也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受陳情機關所為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尚難認係行政處分,即不得對該函覆提撤銷訴訟,亦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為不合訴訟要件。
二、緣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陳情,請認定臺北縣汐止市○○路275 巷原有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案經被告於94年12月15日邀集相關單位派員至現場會勘,結論:經現地勘查,於汐止市○○○段231 地號土地上仍見路燈2 只、陳情人居住之磚造屋,依現地遺留之路痕,確與77年成大航測地形圖相符。另循本路痕向上相接通往山坡處,另有無人居住之磚造屋乙戶及畜養雞、鴨者。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又依前項現況描述,研判本巷路應曾供公眾通行,然今日僅存陳情人居住於期間,故在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前,仍請陳情人與鄰近地主協商用路權。被告乃以94年12月22日北府城開字第0940876098號函送會勘紀錄予周玲雅議員、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等。嗣95年1 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認定系爭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案經被告以95年2 月14日北府城開字第0950055199號函復:「…依台端申請書所附之空照圖影本實甚模糊,本府爰依府內所有之58年12月24日北府建九字第42191 號公告發布實施『汐止都市計畫』之地形底圖、77年成大航測地形圖及業於94年12月15日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勘察結果加以研判。於本縣汐止市○○○段231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圍堵之茄苳路275 巷部分路段,於58年『汐止都市計畫』之地形底圖中尚未存在,現地所留下之路痕係與77年成大航測地形圖相符,故本巷道是否已達20年以上且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乙節,實仍待商榷。」,原告不服,以系爭巷道早於68年之前即已供公眾通行,而被告更自承遭圍堵整地後遺留之路痕確與77年成大航測地形圖相符,更有該巷道住戶設籍資料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且數十年來斯時所有權人均未阻斷,顯已符合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為既成道路之認定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臺北縣汐止市○○路第275 巷道路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公法上申請權,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申請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起訴不合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