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36號
- 原告
- 匯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謝智硯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韓商‧恩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 律師
蘇儀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月3 日經訴字第09606064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韓商‧恩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匯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21日以「MPIO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滑鼠、鍵盤、音響喇叭、掃瞄器、數位照相機、網路音樂播放機(MP3 Player)」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5774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4年4 月12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5年6 月30日以中台廢字第94009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6年4 月3 日經訴字第096060645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否認定原告或其被授權人於本案申請廢止日(94年4 月12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固為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3 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另為同法第3 項之規定。是若註冊商標於遭申請廢止前,確已有使用之事實,或縱曾停止使用,然未滿3 年者,均無前揭法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合先陳明。
⒉原告為證明系爭商標無首揭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已提出下列資料:
⑴與商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商雲公司)簽立之授權合約書影本(正本備查)、商品照片及商雲公司於93年11月16日、94年3 月22日所開立之發票。
⑵與翰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躍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影本(正本備查)、MP3 商品照片及翰躍公司於94年2 月28日所開立之發票。是依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前述商標使用證明雖非原告所使用,但由被授權人使用者,亦得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之證明,乃原處分機關採認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顯有違誤。
⒊第按判斷商標之有無使用應綜合各項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判斷,而非個別就其中任一項證據之如何,如照片無日期、發票無商標等,即謂無使用商標情形,蓋「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商標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乃商標法第59條第3 項之明文。查本案商雲公司於93年11月16日、94年3 月22日所開立之發票記載之商品名稱固為「電腦週邊設備」,惟「滑鼠、鍵盤、掃瞄器…」被歸類為「電子、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乃於電子、電腦零售商等相關業界所常見,是以商雲公司開立之發票中所記載之商品名稱確符合社會交易之情形無疑;又翰躍公司於94年2 月28日所開立之發票上所載商品名稱為MP3 ,亦屬系爭商標所註冊商品範疇,則該等發票上固未載明商標,惟原告均已提供商品照片以供對照,自足證明原告之被授權人確有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況且前述發票均由原告之被授權人提供,並非原告自行開立,若該等發票所實際銷售之商品並非系爭商標商品,被授權人何必以虛偽之陳述而損及自身之商譽?乃原告所舉證據確足證明原告之被授權人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原處分應無違誤,惟被告竟未予以維持,實令人難以甘服。
⒋再者,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樣、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參照),而有無使用之事實,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今查原告將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已符合前述商標使用之原則,且無論電腦喇叭或MP3 商品之外殼均須特別鑄模打造,其所費不貲,倘所製造之商品不以行銷為目的,參加人又何須花費財力、物力製造商品?且該等商品照片攝自實際商品,縱使拍照日期在申請廢止後或未顯示日期,亦難謂該等商品之製造與行銷日期係在本案申請廢止日之後,且該等商品照片乃原告以前述被授權人實際販售商品樣品所拍攝,以供勾稽對照用,其是否顯示日期並不影響原告之被授權人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乃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之被授權人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無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音樂播放機(MP3 Player),顯係將原告之證物切割審視,未就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為綜合判斷,其撤銷原處分之決定自有違誤。
⒌尤有進者,依一般交易習慣,手開式發票鮮少將商標標示於發票上,通常僅註明商品名,如原告隨機取得之手開式發票(參本院卷第29、30頁),為創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菁英高爾夫用品店、丹尼斯服飾店、巨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其上亦未標示商標,僅註明品名而已,是足證明原告之被授權人商雲公司、翰躍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確實符合市場上之交易習慣。故被告所稱「商雲公司亦有銷售自行產製同類產品或代理其他公司銷售同類產品之可能」等,顯為主觀臆測之詞,實不足取。
⒍綜上所述,原告確已舉證證明原告之被授權人於本案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被告未就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為綜合判斷,而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其決定自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要訴稱,⑴參酌原告與商雲公司91年6 月20日所簽訂之「MPIO品牌代理契約書」及商雲公司於93年11月16日、94年3 月22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產品照片;⑵原告與翰躍公司94年1 月10日所簽訂之「MPIO品牌代理契約書」及翰躍公司94年2 月28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產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被授權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依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明;又商雲公司93年11月16日及94年3 月22日所開立之發票之商品名稱載有「電腦週邊設備」,而「滑鼠、鍵盤、掃瞄器…」係被歸類為「電腦週邊設備」,符合社會交易情形。另翰躍公司94年2 月28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載明商品名稱為「MP3 」,並提供產品照片佐證,自足以證明原告之被授權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商品中之音響喇叭、網路音樂播放機之事實。而被告將前揭證據切割審視,並未就原告所提證據為綜合判斷,所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自有違誤等語。
⒊經查,本件原告固檢附其於91年6 月20日與商雲公司,以及94年1 月10日與翰躍公司所簽訂之「MPIO品牌代理契約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同原處分階段檢附證據資料),主張其已授權商雲公司及翰躍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且於本案申請廢止日前之3 年內已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商品,並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原告所檢附之商雲公司於93年11月16日及94年3 月22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僅載明產品品名分別為「電腦週邊設備」及「電腦週邊設備耗材」,其上並無標示系爭商標名稱或圖樣,鑑於商雲公司亦有銷售自行產製同類產品或代理其他公司銷售同類產品之可能,故依前揭發票之記載內容,尚無法逕認即為系爭商標商品之行銷使用證據;而所提供之喇叭產品照片列印本其上固標示有系爭「MPIO」商標之圖樣及中文「英孚」2 字,惟該照片列印本本身並無日期,且無型號或商雲公司名稱可將二證據勾稽串聯,尚難據該等證據遽認商雲公司於本案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喇叭商品之事實。再者,翰躍公司94年2 月28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僅載明產品品名為「MP3 」,其上並無標示系爭商標名稱或圖樣,如前述理由,亦無法逕認為系爭商標商品之行銷使用證據;而所提供之MP3 產品照片列印本其上固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圖樣,惟該照片列印本本身並無日期,且無型號或翰躍公司名稱可資將二證據勾稽串聯,亦不足以該等證據遽認翰躍公司於本案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音樂播放機(MP3 Player)商品之事實。綜上所述,綜合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原告或其被授權人於本案申請廢止日前之3年 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商品,則原處分機關所認系爭商標於本案申請廢止日94年4 月12日前3 年之內並無參加人所指未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之情事,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商標之註冊,依本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得申請註冊。茲詳述如下: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款後段所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商標權人證明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商標法第6 條及第59條第3 項所明定。
⒉系爭商標有連續3 年未使用之情事:
⑴原告於94年7 月8 日商標廢止答辯書所檢送與案外人商雲公司於91年6 月20日所簽訂之「MPIO品牌代理契約書」及其他證據資料不足採信,按:
①被告與商雲公司於91年6 月20日所簽訂之「MPIO品牌代理契約書」之內容並不明確,且該契約書第1 條約定「詳細規格雙方依實際產品另行書面規定」,惟被告並未提出何種規格之產品有另行約定之書面資料,例如價金如何支付…等,顯難認定其有使用之事實。
②商雲公司於93年11月16日及94年3 月22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其產品品名分別載為「電腦週邊設備」及「電腦週邊設備耗材」,由發票內容無法得知其究係何指,復欠缺銷、存貨紀錄等內部報表,不足以證明前揭產品即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且發票上亦無標示系爭商標圖樣,而商雲公司本身自行產製同類產品或代理其他公司銷售同類產品所在多有,依前揭發票之記載內容,無從認定其所販賣之「電腦週邊設備」及「電腦週邊設備耗材」係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商品之事實。
③商雲公司所提供之喇叭產品照片列印本並無拍攝日期,且可由影像軟體輕易合成,復無型號與商雲公司名稱相互勾稽,不足以證明在本案申請廢止日94年4 月12日前3 年之內,商雲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商品之事實。故綜合前揭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參加人之被授權人商雲公司於原告94年4 月12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⑵原告於94年7 月8 日商標廢止答辯書所檢送與案外人翰躍公司94年1 月10日所簽訂之「MPIO品牌代理契約書」及其他證據資料不足採信,按:
①翰躍公司94年2 月28日所開立統一發票影本,其僅載明產品品名為「MP3 」,其上並無標示系爭商標之圖樣,無法逕認為係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②翰躍公司之MP3 產品照片列印本上,標示有外文「MP3 」、系爭商標圖樣及外文「DIGITAL MP3 PLAYER」等3 行文字,惟該等文字並未平行,且色澤不一,顯係偽造,應不足採。
③被告與翰躍公司94年2 月28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僅載明產品品名為「MP3 」,其上並無標示商標名稱,無法做為使用證據而所附之MP3 產品照片列印本亦有前述相同情況。
⑶再者,被告自92年1 月29日至94年1 月5 日間係屬停止營業階段,則前揭證據資料中之「MPIO」品牌代理契約書如何執行、價金如何支付、銷存貨紀錄…等,均付諸闕如,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顯係臨訟製作,均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及其所謂被授權人商雲公司及翰躍公司有連續3 年未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系爭商標已違反本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註冊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二、原告匯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9年3 月21日以「MPIO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滑鼠、鍵盤、音響喇叭、掃瞄器、數位照相機、網路音樂播放機(MP3 Player)」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5774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4年4 月12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依原告與訴外人商雲公司91年6 月20日所簽訂之「MPIO品牌代理契約書」、商品照片列印本、商雲公司93年11月16日及94年3 月22日所開立之發票等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被授權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音響喇叭、網路音樂播放機(MP3 Player)等商品,故系爭商標於本案申請廢止日之94年4 月12日前3 年之內,並無參加人所指之未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之情事,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6年4 月3 日經訴字第096060645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或其被授權人於本案申請廢止日(94年4 月12日)前3 年內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情事?
三、經查,原告固提出其於91年6 月20日與商雲公司,以及94年1 月10日與翰躍公司所簽訂之「MPIO品牌代理契約書」,暨統一發票、產品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主張其已授權商雲公司及翰躍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且於本案申請廢止日前之3 年內已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商品,並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關於代理契約書部分:原告與商雲公司91年6 月20日所簽訂之「MPIO品牌代理契約書」,以及94年1 月10日與翰躍公司所簽訂之「MPIO品牌代理契約書」,其內容並不明確,依該契約書第1 條約定「詳細規格雙方依實際產品另行書面規定」,惟原告並未提出何種規格之產品有另行約定之書面資料,顯難認定其有使用之事實(參原處分卷第77、107頁)。
㈡關於統一發票部分:
⒈商雲公司於93年11月16日及94年3 月22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其產品品名分別載為「電腦週邊設備」及「電腦週邊設備耗材」,由發票內容無法得知其究係何指,復欠缺銷、存貨紀錄等內部報表,不足以證明前揭產品即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且發票上亦無標示系爭商標圖樣,無法認定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商品之事實。況商雲公司亦有銷售自行產製同類產品或代理其他公司銷售同類產品之可能,故依前揭發票之記載內容,尚無法逕認即為系爭商標商品之行銷使用證據。
⒉再者,翰躍公司94年2 月28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僅載明產品品名為「MP3 」,其上並無標示系爭商標名稱或圖樣,如前述理由,亦無法逕認為系爭商標商品之行銷使用證據。
㈢關於產品照片部分:
⒈原告所提供之喇叭產品照片列印本其上固標示有系爭「MPIO」商標之圖樣及中文「英孚」2 字,惟該照片列印本本身並日期,且無型號或商雲公司名稱可將二證據勾稽串聯,尚難據該等證據遽認商雲公司於本案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喇叭商品之事實。
⒉至原告所提供之MP3 產品照片列印本其上固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圖樣,惟該照片列印本本身並無日期,且無型號或翰躍公司名稱可資將二證據勾稽串聯,亦不足以該等證據遽認翰躍公司於本案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音樂播放機(MP3 Player)商品之事實。
㈣原告雖另稱:發票雖未載明商標,惟原告已提供商品照片以供對照,自足證明原告之被授權人確有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又原告提供之商品其商標是以開模方式印製在上面,,情理上當然是供行銷之用;再者,判斷商標之有無使用應就當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而非個別就其中任一項證據,如照片無日期、發票無商標等,即謂無使用商標,本件被告為割裂認定未使用,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一般之統一發票亦有記載型號者,本件系爭發票未記載型號,其產品不能證明是系爭照片上之產品。
⒉至產品照片依其外觀看不出是開模(參原處分卷第82到85頁),且並未記載日期,無法證明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
⒊又被告並非以割裂證據認定原告無法證明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而是將各別證據分別加以說明清楚後,再綜合認定,認為無法勾稽串聯。是原告所述,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逕認為系爭商標商品之行銷使用證據,原處分機關遽認系爭商標於本案申請廢止日94年4 月12日前3 年之內並無參加人所指未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之情事,而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訴願決定因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首揭法條之其他構成要件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處分,並無不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