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85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陳晉源(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交訴字第09600235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即榮亮工程行)所有070-SJ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5日下午2 時50分許由陳源榮駕駛,行經岡山收費站(北上)遭高雄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其以該自用大貨車載運漁獲約3 噸,涉嫌收取運費約5,000元,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高雄區監理所遂以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填製95年9 月25日公高運字第00216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該違規事實,嗣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5年11月7日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吊扣車輛牌照2 個月,因該處分書之被處分人欄誤繕為榮亮工程行,遂於96年1 月15日發函予以更正,並另行開立96年1 月10日第00-000000000-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及吊扣車輛牌照2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上開貨車所載的魚貨,是否原告自購,或是為人運送,收取報酬?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中秋佳節前夕,於漁獲魚行購買一批漁獲,分寄送外地之親朋好友(此有分送單及簽收單可稽),因冷凍車商運送價格過高,且原告所營工程行大貨車適時閒置,遂請該駕駛陳源榮運送,因工程行之大貨車070-SJ無冷凍設備,遂利用破床被加蓋魚貨上,以保護魚之新鮮度,以免被太陽照射。
⒉貨車被舉發時,告發人員僅在車前段放魚貨處照相,而後車所放置在魚行所撿之廢棄保麗龍空箱,且當時亦無過磅,並無所述之3 噸。
⒊依據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4 條第1 項規則:「貨運業應依規定之營業種類營運,不得攬載核定種類以外之貨物」,然本次之載運魚貨實屬原告因佳節將至,使用自己所屬之大貨車分送禮品至外地之各親朋老友,以連絡情誼。並不知會觸犯法規,只是一時感覺可立即解決的方法。
⒋原告在出車前有交付5 仟元予駕駛人陳源泰,並有當場明示告知該款項係作為途中加油費、國道收費站收費、用餐費、飲料費等用途,並非任何營業金額費。原告感念駕駛人之辛勞、且不加整個過程實際之花費,故給一整數5 仟元,以便駕駛人靈活運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據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而交通部訴願委員會竟以臆測認5 仟元過高由駁回,令人不解。
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的規定,並於規定時間內提補正,另所有訴訟之證物正本均已提供訴願委員會,原告疏忽未予留存,懇求鈞院向交通部訴願委員會調閱酌證,並為訴之聲明之判決,不勝感導。
㈢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路法第2 條第1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左:…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77條第2 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及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及第138 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
⒉卷查本件原告所有070-SJ號自用大貨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從事載運漁獲收取運費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下稱證明單)影本及採證照片4 紙附卷可稽,復經該車駕駛人陳源榮於證明單及舉發通知單簽名在案,則原告發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⒊雖原告訴稱其購買一批漁獲,利用自用大貨車運送予外地親朋好友,並無運送營業事實,惟查原告交予駕駛人5,000 元,若按原告聲稱係用以支付國道收費站、加油費、用餐費、飲料費等用途,則該金額顯然過高,有違一般常理,故該陳述顯係原告事後卸責之辭,應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依首揭法條規定所為本件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⒋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實感德便。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2 條第1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左:…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77條第2 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及第79條第5 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 條第11款、第77條第2 項及第79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及第138 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復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及第138 條所分別明定。
二、緣本件原告甲○○(即榮亮工程行)所有070-SJ號自用大貨車於95年9 月25日下午2 時50分許由陳源榮駕駛,行經岡山收費站(北上)遭高雄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其以該自用大貨車載運漁獲約3 噸,涉嫌收取運費約5,000 元,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高雄區監理所遂以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填製95年9 月25日公高運字第002163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該違規事實,嗣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5年11月7 日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5 萬元,並吊扣車輛牌照2 個月,因該處分書之被處分人欄誤繕為榮亮工程行,遂於96年1 月15日發函予以更正,並另行開立96年1 月10日第00-000000000-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及吊扣車輛牌照2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據以處罰原告之法規,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為未依該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而所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 條第11款規定,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準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以自用貨車受有報酬為人運輸魚貨。
四、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無非以:㈠高雄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及採證照片4紙為證、㈡原告交予駕駛陳源榮之5000元若係用以070-SJ號自用大貨用以支付國道收費站、加油站、用餐費、飲料費等用途,顯然過高,有違一般常理等推測為據。但查:㈠本件原告自始主張其自用大貨車所載漁貨,係為分送朋友之中秋禮物,因載漁貨冷凍車運費過高,其所有之070-SJ號自用大貨車適時閒置,乃請其工程行司機陳源榮載運,衡諸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之處。㈡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其向屏東縣東港鎮○○○路210-2 號洪銘星購買漁貨之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2頁)、漁貨分送單(見原處分卷第10頁)及住於彰化市之王紹宸、許舜智、台中縣之蔡雲忠及台中市之王存洋等4 人立具之漁貨禮物簽收單(見原處分卷第11--12頁),被告未經向該等關係人查證,即率而處分,即有不合。㈢原告之漁貨購自東港,欲送往彰化市、台中縣市,經由高速公路運送,其交付5000元予司機陳源榮做為支付國道收費站、加油站、用餐費、飲料費等用途外,仍需考量車載過程中貨車所造成之種種安全上顧慮的金錢支出,老闆交付5000元予出門載貨之司機隨身攜帶,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㈣若原告所有上開自用貨車係用以獲取報酬違規載運漁貨之用,則因其無冷凍設備,又值農曆8 月4 日(國曆9 月25日)之天氣,稍有閃失,即告敗壞,豈有業主甘冒此種風險委託原告載運之理。㈤卷附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工程行載運鯊魚等魚類約3 噸,由東港--嘉義大自貨違規營業屬實。」等語,未附任何證據足證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㈥觀卷附現場採證照片,無法證明上開貨車所載之漁貨有多達3 噸之重(見原處分卷第38-39 頁),因未經過磅,僅係目測等情,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58頁),足見稽查單位未行過磅,即於舉發單記載有使人相信其係營業之用的重量,顯有瑕疵。㈦貨車司機陳源榮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隔離訊問時所為運貨過程之證述,除小細節外,核與原告所陳亦無不一致之處(詳見本院卷57至64頁),可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㈧綜觀全卷,無任何明確證據,足以證明陳源榮駕駛貨車所載魚貨係受託為何人運送,及陳源榮身上之5000元係載運系爭漁貨所獲得之報酬,即與公路法第2 條第11款所規定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要件不合致,從而,即無構成同法第77條第2 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之餘地。㈨又觀公路法第2條第11款及第77條第2 項規定採重罰之立法意旨,其所謂「經營..運輸業」既係以營業行為為規範對象,即須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始足當之,對於偶一為之的自用車輛,並無反覆實施之意圖者,實難以該等規定相繩。本件被告未查證原告是否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即認原告係經營運輸業,亦嫌速斷。
五、綜合上述,被告認定原告以自用貨車違規營業,全憑臆測,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認定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