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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953號

民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碧芳胡方新蕭忠仁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乙○○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是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審判,而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則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為之。故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因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理由不當,起訴請求撤銷上開離婚判決,核屬私權關係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95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民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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