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96號
- 原告
- 匯弘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薛銘鴻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芬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嘉馨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嘉馨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嘉馨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21日以「EVO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黑油、黃油、切削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油精、機油、機車油、循環油、皮帶油、鏈條油、基礎油、工業用牛油」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5年8 月15日中台評字第93042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095061828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