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03號
- 原告
- 協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盧天麟(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8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先後申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勞職外字第0920329776號及94年7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40633369 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16名,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219 號廠址從事製造業工作,並核准聘僱PIROMTAIWICHAI等人從事上述工作。嗣被告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於94年8 月22日查獲原告非法容留SLAMET NUROCHIM 、HARYONO 、SUPRAPTI ENDANG 及BAMBANG SUTRISNIO 等4 名外國人(以外籍船員身分或觀光名義入境,而逾期停留)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桃園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5 月4 日府勞外字第09501275531 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於函請原告擇定廢止合法聘僱外國人名冊後,以95年8 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50508620號函廢止被告前開函所核准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名額中之4 名、94年7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40602775號函核發之遞補招募許可,及94年7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40640088號、94年8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40655590號、94 年12 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41172619號、95年1 月4 日勞職外字第0941176634號函核發聘僱PIROMTAI WICHAI 、LEUCHA ANUCHAI、RATTANSAKSIT SONGKRAN 及MAMKHUNTHOT SAKCHAI 等4 人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並指明PIROMTAI WICHAI 等4人得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擇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服者,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9 款及第72條第2 款規定,廢止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雇(展延)許可共4 名(如原處分所附外國人名冊),上開處分有違法: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關於本法所稱「雇主」之定義明定:「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參酌同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條文中並無「雇主」及「聘僱」之用詞。而同法第57條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等語,顯係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所為之規範。故同法第57條第1 款與第44條之區分,應以「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有無構成聘僱關係為據。準此,同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兩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同法第57條各款所規範甚明。
㈡原處分廢止原告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依據為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及「第57條第9 款」,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惟該法第57條第9 款之規定必須以「雇主聘僱外國人」為前提,換言之,受處分人必須符合「雇主」及「聘僱外國人」兩項要件,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與系爭外勞間既無聘僱關係,亦非系爭外勞之雇主,已如前述,系爭外勞亦非受原告指揮監督,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之可言。原告縱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為,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僅得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尚不得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㈢從而,原告雖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為,但與系爭外勞間無聘僱關係,亦非系爭外勞之雇主,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以「雇主聘僱外國人」為前提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系爭外勞亦非受原告指揮監督,原告自無違反該條第9款規定可言。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規定,依同法第72條規定,廢止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雇(展延)許可共4 名(如原處分所附外國人名冊),於法尚有未合,顯屬違法。
二、綜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規定,依同法第72條規定,廢止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雇(展延)許可,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書可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請本院鑑核,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57條第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72條第2 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二、有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至第9 款規定情事之一。」另被告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明示「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二、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印尼籍SLAMET NUROCHIM(男,護照號碼:M868865)、HARYONO(男,護照號碼:AJ169162)、SUPRAPTI ENDANG(女,護照號碼:N311586)及BAMBANGSUTRISNIO (男,護照號碼H342233 )等4 名外國人分別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19 號及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05 巷22弄9 號(原告工廠)從事電腦PC板加工等工作,經永和分局於94年8 月22日查獲,原告廠長陳宗熙坦承上情不諱,其供稱「約94年7 月10日左右開始在我們公司工作,大約是在7 月23日左右,他們就沒來了。」、「該4 名外籍人士是透過守成企業社,該公司是從事人力派遣公司,該公司員工袁守成和詹慶華2 位先生主動向我們表示可以代為申請外勞」、「工資是時薪制之計算方式8 點至16點,每小時140 元、16點至24點,每小時150 元及24點至8 點,每小時160 元,依照個人不同工作時間來計算薪資」;而該4 名外國人亦均坦承有到原告工廠工作,HARYONO 坦承到原告桃園工廠工作,從事PCB 之加工製作、BAMBANG SUTRISNIO 則陳稱經詹慶華介紹到原告公司,從事PCB之加工製作、BSUPRAPTIENDANG陳稱與其他3 名印尼籍外勞(SLAMET NUROCHIM ,男,護照號碼:M868865 、HARYONO ,男,護照號碼:AJ169162及BAMBANG SUTRISNIO ,男,護照號碼H342233 )一起在原告公司工作;SLAMET NUROCHIM 陳稱7 月10日左右,經詹慶華介紹到桃園一家電子工廠PCB 加工,連續2 個星期。由前開供述實足證明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4 名從事工作之情事,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9 款規定之行為足堪認定,因此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依原告非法容留工作之人數,以一比一之比例,以95年8 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50508620號處分廢止原告前開招募許可及PIROMTAI WICHAI (護照號碼:A480281 )等4 名之接續、展延聘僱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核准該等外國人得於該函送達之日起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依本辦法第46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為該等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略以,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雇主之定義為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參酌同法第44條條文中並無雇主及聘僱之用詞,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等語,顯係就雇主與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所為之規範。受處分人必須符合雇主及聘僱外國人兩項要件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與係爭外勞間既無聘僱關係,亦非系爭外勞之雇主,自無違反本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云云。惟查:
㈠本案涉案之派遣公司守成企業社係以合法申請登記之人力派遣公司名義從事非法仲介業務,並以法無明定之人力派遣方式與原告簽訂人力供應契約,欲以合法之契約提供非法逾期居留外國人之工作機會,該行為已嚴重妨礙國民之就業機會與勞動條件。稽之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9 款、第72條第2 款之規定,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因而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私下容留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合先敘明。
㈡本案原告之廠長陳宗熙於94年8 月25日談話筆錄供稱「約94年7 月10日左右開始在我們公司工作,大約是在7 月23日左右,他們就沒來了。」、「該4 名外籍人士是透過守成企業社,該公司是從事人力派遣公司,該公司員工袁守成和詹慶華2 位先生主動向我們表示可以代為申請外勞」、「工資是時薪制之計算方式8 點至16點,每小時140 元、16點至24點,每小時150 元及24點至8 點,每小時160 元,依照個人不同工作時間來計算薪資」;而該4 名外國人亦均坦承有到原告工廠工作,HARYONO 坦承到原告桃園工廠工作,從事PCB之加工製作且均經渠等於筆錄後簽名及捺印在案,原告違法情事應屬昭然,且所訴非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比例原則,已選擇對原告及外國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而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並未限制是否具備本法之雇主身分;而第57條列於第5 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其規範的目的在處罰本法雇主之非法行為;並落實雇主對已聘僱外國人之管理。衡諸本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法律效果為本法第72條第2 款「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二、有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至第9 款規定情事之一。... 」,足見本法違反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至第9 款者,依本法第72條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係懲罰本法雇主違反禁止規定而廢止其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本法第57條之雇主於廢止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部分當然係指另具合法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身分,雇主聘僱外國人亦當知悉非經許可不得使外國人非法為其工作。因此,具合法聘僱關係之雇主另容留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除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外,亦屬本法第57條第9 款規範之列。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57條第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第72條第2 款規定「雇主有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至第9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聘僱許可經廢止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又就業服務法第44 條 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為被告91年9 月11 日 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所明釋。經核未逾越文義解釋範圍,且符合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自得加以適用。故所謂「任何人」既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即未排除具備雇主身分者,其於合法聘僱外國人之外,本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如其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亦屬就業服務法第第57條第9 款之「其他違反本法」之情事,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二、查原告曾經被告許可重新招募及聘僱外國人16名,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219 號從事製造業工作,有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明細表、重新招募許可函、遞補招募許可函、聘僱許可函、接續聘僱許可函及展延聘僱許可函等書證附原處分卷第87至96頁可稽。嗣永和分局於94年8 月22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26 號守成企業社,查獲SLAMETNUROCHIM等10名在臺逾期停留或受他人聘僱逃逸之外國人,據守成企業社業務員詹慶華於警訊時坦承伊仲介其中SLAMETNUROCHIM、HARYONO 、SUPRAPTI ENDANG 及BAMBANGSUTRISNIO 等4 名外國人至原告公司工作,由其支付薪資等情;原告之廠長陳宗熙亦坦承該4 名外國人係透過守成企業社派遣至該公司試用,工作期間約自94年7 月10日起至7 月23 日 止,由原告指派從事電腦PC板加工之工作等情;另該4 名外國人則均坦承以外籍船員身分或觀光名義入境,而逾期停留(除SUPRAPTI ENDANG 係以觀光名義入境,其餘3 名均以外籍船員身分入境),並經仲介至原告處工作之事實,有警訊筆錄、個別查詢入境資料列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有非法容留該等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就業服務法第2 條第3 款雇主之定義係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參酌同法第44條條文中並無雇主及聘僱之用詞,則同法第57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等語,顯係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所為之規範。故受處分人必須符合雇主及聘僱外國人兩項要件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與系爭外勞間既無聘僱關係,亦非系爭外勞之雇主,自無違反同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云云。惟查就業服務法於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首先條文─第42條,即揭示:「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因而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是任何人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私下容留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故同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該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且未限制是否具備本法之雇主身分,如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即屬違反本條文之禁止規範;而同法第57條列於第5 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內,其規範的目的在禁止雇主之非法行為,並落實聘僱外國人之合法管理。因此,雇主聘僱外國人,除不得有同法第57條第1 款至第8 款之情事外,亦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第9 款),此一概括條款,基於體系解釋,自應包含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始臻完備。蓋雇主於合法聘僱外國人之外,猶有私自容留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之行為,其違法性不亞於同法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茲雇主有第1 款之情事,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既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如果有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卻可免於此項處罰,其用法即有失衡。且本法第72條第2 款既規定「雇主有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至第9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所廢止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當然係指雇主已經合法取得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其作用在於懲罰雇主違反禁止規範之行為,以收嚇阻及導正之效果。則雇主於合法聘僱外國人之外,猶有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從論理解釋上,自非不得適用同法第72條第2 款之規定,廢止其已經合法取得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本件原告曾經被告許可重新招募及聘僱外國人16名,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219 號從事製造業工作,於許可有效期間內,另外非法容留外國人4 名從事工作,揆諸前開說明,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9 款規定,被告依首揭規定及比例原則,按原告擇定之外國人名冊,廢止原核准原告重新招募許可名額4 名及核發PIROMTAI WICHAI 等4 人之聘僱許可(詳如原處分書所附廢止明細表),並以本案違法事由不可歸責於該等外國人,同意該等外國人得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