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122號
- 原告
- 金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能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謝富凱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湯金全(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丁○○兼送達代收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7 日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拒絕販售沉澱細焦碳、焦碳屑及乾式細焦粉等產品,涉嫌與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碳公司)壟斷市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5 條及第19條第2 款規定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95年5 月22日公貳字第0950004449號函復原告,略以:現階段尚無中鋼公司透過拒絕交易行為獨占下游市場,或維持轉售價格、遂行垂直非價格限制之具體事證,亦無中鋼公司有濫用優勢地位協助中碳公司排除競爭對手之主觀意圖,其拒絕銷售沉澱細炭、焦碳屑及乾式焦粉予原告之行為,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中鋼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