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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31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蕭忠仁

原告
融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4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2月14日及12月20日委由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之石材2批(報單號碼:第AA/94/6409/5021號、第AA/94/6527/5019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查驗,系爭來貨產地尚有疑義,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之申請,准予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核結果,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核後,實到貨物價格應按CFR USD7/MTK核估,基此,原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先放行,致無法處分沒入,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合計對原告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690,398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44,443 元(包括進口稅25,889元、營業稅18,55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產地認定,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係依據何種資料做為認定準據,且被告所稱一切相關資料所指為何,亦無從知悉,故被告之認定應不足採信。再者,縱系爭產品不是馬來西亞挖掘,但系爭產品確係馬來西亞加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參據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文說明二稱:本案頃獲馬來商會答復,略以曾派員於6月8日前往旨述馬商工場…實地查核及照相,確認該工廠擁有相關設備,加工生產石材產品。另依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文說明二稱:本案前依據旨述馬商提供之出口報單Z00000000000洽請馬國海關協助查證,頃獲復稱該報單為真實文件。由此出口報單為真,並有加工生產石材之相關設備,顯然馬來西亞應是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符合財政部關稅總局公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之規定。

⒉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時,即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公佈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2項規定,檢附產地證明、國外出口報單、貨櫃動態表、運送文件、FMM簽認之產地證明及船隻動態表。上開文件經我國駐外單位查核結果,並非虛假,顯然係真正從馬來西亞進口者,依法即足認定產地為馬來西亞。

⒊原告向馬來西亞OXFORDBASE STONE INDUSTRIES SDNBHD(下稱馬商O公司)購買系爭貨品,而馬商O公司設有工廠,有加工、製造之能力,被告所提照片可證,因此應可確認該工廠擁有相關設備,加工生產石材產品,被告及訴願決定逕以馬商o公司無工廠登記,即認定其無生產能力,殊嫌速斷。

⒋又據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謂馬國製造廠商聯合會(FMM)承認核發該啟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晟公司)案產地證明,惟FMM應該處要求請O公司提供說明資料等以佐證營運狀況,未獲回覆,FMM表示今後將不再為該公司產證背書,…則該產證難謂有實質之證明力云云。但查:

⑴啟晟公司與本件並無關係。

⑵本件進口係94年間,而FMM稱今後將不再為公司產證背書,係95年間之事,焉可以FMM事後不再背書,認定本件之產品係中國大陸製造。

⑶FMM表示今後將不再為該公司產證背書,其原因為何?是馬商O公司沒有生產能力,抑或因馬商O公司未提供說明資料等以佐證營運狀況,被告逕以FMM不再為O公司產證背書,遽推論O公司無生產能力及FMM原所出具之產證無實質之證明力,實有違誤。

⒌被告以停止財務申報為由,認定馬商O公司不可能進行加工生產石材。惟查,並無關於馬商0公司2000年已停止財務申報之證據,故被告以此作為抗辯,殊不足採。

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但未提出確實證據,殊不足採。被告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7條解釋,謂原告有申報協力義務云云。但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係對房屋稅徵收,與本件無關。且房屋稅之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故而,課納稅義務人協助義務,自無不可。但本件進口貨物事件,出口商方面之事證,非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被告要求課納稅義務人協助義務,殊非公平。甚且,據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5年3月17日函亦稱,進口人雖配合要求旨述馬商提供說明二資料供參辦,惟該馬商對本組所要求其他內容皆未答復。由此可證,原告已盡了協助義務,且出口商之事,非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故而,被告課原告協助舉證之義務,殊有不當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查本件經被告檢附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國外出口報單、發票及馬來西亞出口商資料經我國駐外單位查核結果該出口商係公司登記而非工廠登記,且對駐外代表其他查證內容該出口商皆未答復。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函請駐外單位續查,於95年11月27日查覆如下:1、經再函請馬商O公司提供資料,惟迄未回復。2、請參考該處前受被告委託查證啟晟公司案之馬商O公司相關資料:

(1)95年4月3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3630號函:馬國製造廠商聯合會(FMM)承認核發該(啟晟公司)案產地證明,惟FMM應該處要求請馬商O公司提供說明資料等以佐證營運狀況,未獲回覆,FMM表示今後將不再為該公司產證背書。產證之簽證機構已表達對馬商O公司不信任,則該產證難謂有實質之證明力。而原告所提『再補送FEDERATIOM OF MALAYSIAN MANUFACTURES之公司證明』,前經送駐外單位查證,於95年3月17日覆稱所附資料為公司登記證而非工廠登記。且經查核該證明,實為馬商O公司之簡介,非工廠登記證,並經駐外單位95 年4月24日函覆查明該馬商O公司之財務報表僅申報至2000年度,足證所附文件並無可採之證據。再者,系爭貨物石材種類為G635(俗稱泉州紅),經以樣品參據網路資料比對無訛,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據專家諮詢意見,綜合研判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2月21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26907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4)附卷可稽,訴稱被告未說明認定原產地理由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⒉查本件國外出口報單、貨櫃動態表及船隻動態表等文件,僅能證明來貨由馬來西亞出口,尚難據此證明來貨實際產地;次查駐外單位函復(原處分卷2附件3)另案受被告之託,就本件供應商馬商O公司查證結果略以:「…馬國製造廠商聯合會(FMM)…正式去函請該馬商提供說明資料,並未獲復,爰該會表示今後將不再為該公司產證背書。」「該馬商公司…截至2005年12月公司財務報表僅申報至2000年度…」等語,則原告所附之本件產地證明書,其證明力,殊堪質疑;綜上,原告主張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2點規定,認定來貨原產地為馬來西亞乙節,顯屬誤解。

⒊原告聲稱系爭花崗石板為馬商O公司所供應,則該馬商設有工廠得以製造系爭來貨,應屬合理推論,而工廠登記文件係用作為證明該馬商有產製能力的證據資料,非謂出口商必須工廠登記始可;次查,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人之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又被告曾以95年1月18日進口驗字第095000160號函請(原處分卷2附件5)原告轉知馬商O公司說明來貨產地,惟原告迄今仍未提供系爭貨物原廠型錄或製造商與出口商間之交易合約,則被告以原告及其供應商迄未能就來貨原產地,善盡協力義務,乃依其查證結果,認定產地,並無不妥,訴稱被告以馬商O公司不為回覆,即逕予認產地為中國大陸乙節,實屬誤會等語。

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㈠經查,本件被告經檢附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國外出口報單、發票及馬來西亞出口商即馬商O 公司資料經我國註外單位查核結果,該出口商係公司登記而非工廠登記,且對駐外單位其他查證內容皆未答復等情,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函影本附原處分卷2 (附件1 以下、附件6 以下)可稽。且據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函請駐外單位續查,於95年11月27日查覆如下:1.經再函請馬商O 公司提供資料,惟迄未回復。2.請參考該駐外單位前受委託查證啟晟公司案之馬商O 公司相關資料:(1 )95年4 月3 日馬來經字第09500003630 號函:馬國製造廠商聯合會(FMM )承認核發該(啟晟公司)案產地證明,惟FMM 應該處要求請O 公司提供說明資料等以佐證營運狀況,未獲回覆,FMM 表示今後將不再為該公司產證背書等語,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函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2 (附件3 以下)可稽,故產證之簽證機構已表達對出口商馬商O 公司不信任,則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尚難採信。而原告所提「再補送FEDERATIOM OF MALAYSIANMANUFACTURES之公司證明」,前經被告送駐外單位查證(原處分卷2 附件1 以下、附件6 以下可參),於95年3 月17日覆稱所附資料為公司登記證而非工廠登記,且經查核該證明內涵,實為馬商O 公司之簡介,非工廠登記證,並經駐外單位95年4 月24日函覆查明該馬商O 公司之財務報表僅申報至2000年度等語,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影本附原處分卷2 (附件3-2 以下)可稽,則馬商O 公司於2005年(民國94年)提出該公司產製系爭貨物之證明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1-1 以下),亦難採信。

㈡又被告將系爭貨物檢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產地,據該關稅總局95年12月21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26907號函復:「…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12月19日第25次審議會會商結果,決議維持貴局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原處分卷2 附件4 可稽)。而系爭貨物經被告機關查證結果,系爭貨物石材種類為G635( 俗稱泉州紅) ,經以樣品參據網路資料比對無訛,有被告提出之網路資料附石材照片附本院卷(第68頁以下)可稽,核無不合,其情形亦據被告於97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系爭貨物樣品之花崗石板2 塊佐證無誤(閱後發還),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遂改稱系爭貨物可能是大陸福建省石材,但由馬來西亞加工云云(參見本院卷97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查,原告於復查申請(原處分卷2 附件6-1 )及提起訴願(原處分卷2 附件9 )時,均未提及系爭貨物有在馬來西亞加工實質轉型之情事,本件起訴之後,雖改稱系爭貨物係馬來西亞加工,馬來西亞為系爭貨物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云云;然查,原告對於系爭貨物是否因加工或製造而致稅則號列改變,是否因加工或製造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已符合「實質轉型」之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參照)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上述出口商即馬商O 公司各情,原告空言主張馬來西亞為系爭貨物之實質轉型國家云云,並不足採。準此,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產地作業程序」第8 點之規定,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CN),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說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云云,核非屬實,不足為採。

四、被告所為之罰鍰並加徵所漏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被告核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經驗估處查核後,實到貨物價格應按CFR USD7/MTK核估。而系爭貨物原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先放行,致無法處分沒入,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合計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690,398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44,443元(包括進口稅25,889元、營業稅18,554元),並無違誤。

㈡又原告否認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過失,主張其有配合要求提供馬商資料供參,已盡協助義務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提供馬商公司之相關資料,僅係「事後」協助主管機關調查事證;而原告係以從事石材貿易為常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 頁)可稽,對於中國大陸為世界石材之主要產地,且系爭石材─花崗石尚未開放進口,自不得諉為不知,其自東南亞進口石材,自應注意防止進口大陸地區管制物品,惟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其違章行為,仍應受罰。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稅款,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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