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46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巫鑫(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聶齊桓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866008號函送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及96年6月4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120565號函送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94年房屋稅全部及95年房屋稅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壹萬參仟零捌拾捌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里○○路28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臺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核發94店使字第113號使用執照,原告於94年4月25日向被告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房屋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而以94年5月2日北稅新二字第094000736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94年6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核課房屋稅,並開徵9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020,033元。嗣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5年清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查獲系爭房屋地下1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地上1層部分面積294.8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乃分別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就供營業使用之面積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則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核定課徵95年房屋稅計24,099,107元。原告就被告所為課徵94及95年房屋稅之處分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分遭駁回,遂就94年房屋稅全部及95年房屋稅23,713,088元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4年房屋稅全部及95年房屋稅23,713,088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係依法登記設立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系爭房屋,應免徵房屋稅:
⑴原告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茲說明如下:
①醫療法為特別法,自醫療法頒布後,醫療財團法人踐行其慈善救濟本質時,顯非交由內政部立案監督管理。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立法者已將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有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要求須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慈善救濟事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直接監督管理,擇優獎勵。
②醫療財團法人之成立,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11條規定,須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再報該署備查,是在醫療法施行後,已無從重複向內政部立案成立醫療財團法人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原告前經主管機關衛生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准予設立,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原告確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③參照醫療法第38條第2項(93年4月28日增訂)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行政院提案說明:「第1項及第2項有關稅賦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及賴勁麟委員等提案說明:「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第1項、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等語,可知醫療財團法人雖係在衛生署立案,惟仍得享有房屋稅減免,否則何須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再增訂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未包含不以營利為目的之醫療財團法人,則醫療法第38條即無規定減免房屋稅依有關稅法辦理之可能性,故私立醫療院所房屋稅課徵與否,應按其設立目的劃分,若屬營利為目的之醫療院所,應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惟若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醫療財團法人,且符合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應免徵房屋稅。
④目前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解釋為「須向內政部立案」之所有稅捐機關見解或判決,完全未討論或慮及75年11月24日公布之醫療法已明定醫療財團法人須向衛生署立案之爭點。且該等見解均在醫療法第38條第2項增訂前所形成,無從考量增訂該項使醫療財團法人能享有房屋稅免徵之立法目的。況該等見解所涉醫院均無如原告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績,不容拘束本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⑵原告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①原告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創辦人證嚴法師以慈善救濟事業為本而設立,即由慈濟基金會提供慈善醫療救助服務目的並沿襲慈濟基金會慈善救濟宗旨而捐助成立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財團法人。原告與慈濟基金會合作,在基金會下成立慈濟人醫會(下稱人醫會),利用原告人力與資源從事慈善醫療救護工作,包括偏遠無醫村及離島健檢義診、殘智障教養院關懷、都市遊民整體關懷、外籍勞工健康檢查、監獄收容所關懷、居家醫療往診、社區健康營造、社區健康講座、校園健康體驗營等。原告係人醫會核心動力來源,人醫會截至95年12月底義診場次高達2,332場,服務人次超過941,545人,在全球有40個服務據點,不只平時在居住地依各地特性作義診、往診及居家關懷,發生緊急重大事件時亦跨國支援,自87至95年國際救援專案義診人次高達62,227人次,足以反映原告設立理念與本質確係慈善救濟事業。
②原告秉持佛陀慈悲喜捨精神,與大愛電視臺合作設立「志為人醫-守護愛」每日半小時節目,由原告院長率醫師約8人全程接聽醫療諮詢CALL IN電話,當場免費解答醫病問題,且不受節目時間限制,達到慈善拔苦目的,並於每日網路公告週知慈濟各單位「志為人醫-守護愛」當晚節目,足證確係原告與大愛電視臺合作之慈善節目。
③花蓮縣於75年時為人口外移地區,不足支持區域級醫院經營,證嚴法師仍決意將原告總院創設於其他財團不願前往之花蓮縣,其後設立各分院亦非挑選人口眾多、經濟發達地區,足證非以經濟效益或賺錢為目的,而係以慈善救濟之發心,冀使偏遠地區仍能享有經濟發達地區相同之優質醫療服務。原告經營20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歷年均由慈濟基金會資助,其中臺北(新店)分院於86年籌設至95年12月止,慈濟基金會資助金額高達9,664,557,140元;潭子分院於87年籌設至95年12月止,經慈濟基金會資助金額高達3,087,913,491元;大林分院於84年籌設至95年12月止,經慈濟基金會資助金額高達5,601,303,455元;內湖分院於87年籌設至95年12月止,經慈濟基金會資助金額高達3,585,521元;斗六門診中心於89年籌設至95年12月止,經慈濟基金會資助金額高達212,055,824元;玉里分院於87年11月籌設至95年12月止,經慈濟基金會資助金額高達392,938,067元;總院於74年籌設至95年12月止,經慈濟基金會資助金額高達4,725,087,732元;關山分院於88年籌設至95年12月止,經慈濟基金會資助金額高達257,910,731元。
④原告雖處於虧損狀態,仍竭力從事慈善救濟、社會醫療救濟,包含社服補助經濟個案、器官捐贈、社區醫療服務及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等等,並自76年起至96年4月止依身分別(老人、殘障、福保等優待)或特約機關(健檢)身分別給予折扣,投入醫療優免金額高達853,712,183元,投入醫療社會救助金額高達599,059,217元,兩者合計高達1,452,771,400元,故任何以營利為目的事業絕不可能在虧損狀態下,仍投入10億元以上資金從事社會救助之公益事業。又立法院於82年5月通過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捐髓相關之醫療成本所費不貲且維護骨髓資料庫成本耗資龐大,僅有以慈善救濟為宗旨之原告願意投入,其成立之骨髓幹細胞中心自91年10月起至95年止虧損已達98,525,227元。
⑤參照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載明:「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主管機關衛生署並以76年7月4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證明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足證原告非以營利為目的。復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提供醫事服務之主要目的為照顧低收入戶以服務社會,次要目的即係將辦理醫事服務決算結餘50%用於社會慈善救濟,另50%用於充實原告設備以永續達到濟助社會慈善事業之目的,可證原告捐助章程所要求之慈善救濟標準遠較醫療法第46條所定標準為高,亦足表徵原告立案宗旨即係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合。
⑥醫院結合志工體系為原告所獨創,並認醫院應實行醫療慈善救濟關懷服務,原告確具備慈善救濟事業性質。原告自75年間起不斷培育志工,志工皆須接受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課程,對溫馨關懷及無所求服務,舉世有口皆碑。原告各分院每日清晨7時均舉辦志工早會,並由證嚴法師親自激勵,此為其他財團法人醫院所不具有之慈善救濟事業本質。在花蓮總院部分,西元2006年舉辦志工職前訓練3場計180人次,志工在職訓練260場約75,000人次,志工服務動員1,735人次,關懷民眾6,176人次,自75至95年參與志工年度服務總人次為760,593人次,西元2006年參與志工朝會視訊連線有84,000人次;西元2007年1至4月志工職前訓練1場50人次,志工在職訓練80場約8,000人次,志工朝會視訊連線24,010人次,志工服務總人次23,500人次,亦有其餘分院相關統計可參。
⑦原告於85年8月創立安寧療護病房及居家安寧療護,確實從事付出愛心與關懷之慈善行為,截至93年6月照顧癌症晚期住院病人已逾2千人次,居家安寧療護約5千人次,原告係訓練志工、接引愛心人士、散播愛心之慈善救濟事業道場,為直接供慈善救濟使用之醫院,亦有原告網頁簡介志工及相關新聞稿可參。
⑶系爭房屋係供辦理醫療救濟事業之自有房屋,原告為彌補大臺北東南隅醫療資源之不足,於94年5月啟用臺北(新店)分院,規劃為以預防醫學為主之社區型醫學中心,為民眾提供尖端科技與人文關懷並重之完善醫療服務。目前該分院已具有內外等科系共35門專科,病床數達929張,提供高效率與高品質醫療服務,並希望透過醫療成就與發表結合醫療與教育志業,落實醫療外交與國際接軌之目標。
2、如依被告所稱,經立案之醫療財團法人因不可能向內政部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即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云云,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縮租稅優惠之適用,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⑴我國非營利組織型態大致為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其中財團法人性質上為公益性質者,可分為一般性財團法人、特殊性財團法人及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目前國內財團法人制度運作主要規定於民法,部分另以特別法(如私立學校法、醫療法)規範,由於民法僅為原則性規定,各政府主管機關基於管理需要,分別訂定相關監督準則與辦法。而醫療機構依法須以衛生署為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無從在內政部設立登記為醫療財團法人,倘須在內政部設立登記始能獲得房屋稅減免,則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
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0號及第478號解釋意旨,房屋稅條例並未具體說明何謂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未明定該條所稱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專指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原告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有從事醫療救濟服務之事實,應認定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被告未明確指出原告非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法令依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足證原告具公益慈善救濟事業之性質,其財產具公共利益特性,與一般營利性醫院不同,符合租稅減免之要件。
⑶根據非營利組織租稅學者許崇源教授意見,認為根據補助說與主權說,非營利組織從事公益事務,具有輔助政府支出功能,使政府負擔減輕,政府應減免其稅捐。政府不選擇直接支出而選擇免稅(政府可選擇自行執行、直接補助或減免稅捐之隱藏式補助),其目的在使非營利組織免於政府干預,並免於浪費資源於遊說或租稅規劃。公益組織有其自治管理之權,但政府依法行政監督表徵於法令明確及行政行為合法與適當性,故慈善救濟事業非以形式附設為要,而以其是否依法從事公益服務慈善救濟行為實質審查,亦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真義。
3、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無法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被告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為解釋,與衛生署不同,其未實質詳加究明原告是否為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⑴參照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38號函詢衛生署略以:「為研議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徵免需要,轉惠知財團法人醫院(無論是否屬宗教團體興建之醫院)為落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推動,其通常用於醫療救濟及其他慈善救濟支出項目包括哪些,又馬偕紀念醫院,慈濟綜合醫院..」,乃為研議財團法人醫院免徵房屋稅之需要,而函詢財團法人醫院慈善支出情形,進一步深究可知財政部並未認為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之減免,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登記為要件,且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之減免,須視其是否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以為判斷。
⑵嗣衛生署以92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0920202773號函復略以:「四、至本案有關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房屋稅徵免疑義乙節,本署認為基於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公益性質及其社會責任與服務事項,有關此類機構房屋稅之徵收,建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規定,予以免徵為宜。」,足證該署認為原告合於救濟事業規定,且設立財團法人醫院目的均為遂行醫療救濟事業,從事社會慈善救濟,實質上均屬慈善救濟事業,故由慈濟基金會設立附設醫院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設立非營利財團法人醫院,並無二致。被告僅以原告非為慈濟基金會附設醫院之外觀形式,或僅認原告立案主管機關非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不適用房屋稅免稅規定云云,反觀實際未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若干學校附設醫院,竟可擴張解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故被告所為處分有違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
4、近日行政院院會通過「財團法人法草案」,依其第1條立法理由說明:「三、另私立醫療機構、私立學校或宗教團體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第3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二、第2項明定以其主要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一)財團法人從事之公益活動已日趨多元化,其目的事業未必侷限於單一領域,是以未來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乃時勢所趨。為期事權統一,宜由單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管理。」,可知財團法人醫院應受醫療法專門規範,而事涉多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無須重複設立或登記,僅須向其主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即可,故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原告僅須向衛生署立案即可,殊無向內政部立案之必要。
5、內政部已明白表示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須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即立案係向衛生署立案,且衛生署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茲說明如下:
⑴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詢內政部就原告是否為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經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函復略以:「主旨:貴處函請本部查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明白表示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須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並非內政部權責範圍,故立案係向衛生署立案。
⑵財政部曾函詢內政部就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經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復略以:「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表明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該部相關法規未加以範定,故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從實質認定,不應從形式上是否曾向內政部登記為唯一標準,且內政部重申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須由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即令從形式標準認定,亦應以醫療財團法人之立案機關即衛生署之認定為準。
⑶財政部就原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詢據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是立案機關衛生署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
⑷被告援引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聖經書院(下稱聖經書院)案例(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94號判決),主張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應解釋為須向內政部立案云云。惟:
①聖經書院在上開判決並非主張其係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非主張其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事由,該案事實及適用法規與本案不同。聖經書院在該判決主張:「經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核准設立登記,經該部肯認上訴人確為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屬廣義宗教團體組織,既經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向所轄財團法人登記,毋需再報經該部核備,準此,從實質面而言,上訴人確為財政部62年函釋所稱之神學院,並視為不須經內政部核准設立,而得適用上開函釋據以免徵房屋稅。」而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等語,可證醫療財團法人既應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11條向衛生署辦理醫療財團法人登記,實無從再向內政部立案登記。若向衛生署立案,不能認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業經立案,則醫療法第38條第2項及其立法用意將形同具文。
②上開判決並未爭執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解釋為「須向內政部立案」,亦未爭執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內政部相關法規未加以規範之爭點,故內政部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而係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又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所示主管機關見解,均發生在上開判決之後,故上開判決事實上無從斟酌該等函釋見解。
⑸被告所援引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釋,並未要求應向內政部立案,不足支持被告之論據。且依該函釋所載:「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可知財政部係認為基督教附設醫院符合「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又基督教會係宗教團體,並向內政部民政司登記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性質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亦非向掌管社會福利事業之社會司登記,而財政部或被告徒以該醫院係基督教會所附設,非另一獨立法人,以及基督教會係向內政部登記,逕認其所附設之醫院為向內政部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然基督教會既向主管宗教團體之內政部民政司登記,毫無可能導出所附設之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故基督教附設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根本原因在於醫院有懸壺濟世醫療使命。
⑹慈濟基金會係內政部社會司登記,為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與向民政司登記之基督教會之宗教法人不同,豈有未另行登記成立法人之附設醫院經財政部或被告認定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而經慈濟基金會捐助登記成立另一法人且有醫療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6條為依據之原告,反認為未經立案?依被告所援引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釋規定,教會附設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宿舍均被認為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而得免徵房屋稅,原告雖非財政部上開64年11月4日及64年12月19日函釋所稱教會,但上開函釋已將教會附設醫院定位為慈善救濟事業,並無細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支出所占醫療收入之比率,一律准予免徵房屋稅,本件應可比照辦理。
⑺財政部及稅捐機關得將學校附設醫院之房屋解釋為學校辦公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且將基督教附設醫院之辦公房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解釋為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符合同項第2款規定要件,又該等教會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亦有收費,渠等均得免徵房屋稅,被告卻對原告從嚴解釋,在法律解釋及課稅徵收,顯失公平。
⑻有關被告援引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明載:「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等語,已表明醫事財團法人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該函所稱「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及其結論,意指醫事財團法人若不具備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事由,即無法令依據可得免徵,是如該款規定之醫事財團法人即得免徵房屋稅,被告自難以該函作為醫事財團法人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依據。
⑼被告援引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釋規定,認為原告須將全部收益使用於慈善救濟事業,始符合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惟參照原告捐助章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可知原告係將收益用於自己目的事業及原告以外之其他社會慈善救濟事業,縱將來因故解散,其剩餘財產亦應歸屬所在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不會用於其他地方。且依財團法人法規定,亦不可能有所謂盈餘分配概念,符合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被告顯然誤解上開函釋精神。況原告所屬花蓮總院房屋原經稅捐稽徵機關准予免徵房屋稅,嗣因被告改變法律見解,始對原告及所屬各分院房屋課徵房屋稅,惟其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尚有斟酌餘地。
6、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即指「直接供辦理財團法人醫院事業使用」之自有房屋,有別於財團法人醫院內之餐廳、商店、靜思書軒等非直接供醫院事業使用之情形:
⑴參照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規定,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既屬慈善救濟事業,即不再過問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之支出占總收入多少百分比,祇要直接供宗教團體醫院事業使用之自有房屋,即得免徵房屋稅。故依上開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原告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系爭房屋應免徵房屋稅。
⑵免徵房屋稅不應以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之支出占總收入多少百分比作為免徵比例之依據,否則仍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衛生署92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0920202773號函固載稱:「三、另所詢..慈濟綜合醫院..,其91年度醫療救濟及其他慈善救濟支出所佔該年醫療收入之比例乙節,茲檢送各該院函復資料乙份,請參考。」,然財政部所以函詢慈善救濟支出所佔該年醫療收入之比例,係因91年適用之醫療法第34條規定:「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5%以上...」,財政部欲瞭解各醫院執行該條情形,俾供研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房屋稅徵免需要之參考。是醫療財團法人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即得免徵房屋稅,不因有無提撥年度醫療收入達5%以上或達多少比率,而使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在本質上有所改變。況上開規定於現行醫療法第46條已作修正,所謂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不應導出按比例免徵之標準。又衛生署明知各該醫院包括原告之91年度醫療救濟及其他慈善支出占該年醫療收入之比例如何,及財政部函詢各該醫院之醫療救濟及其他慈善救濟支出所占該年醫療收入之比例,仍以上開92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0920202773號函說明四表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建請免徵房屋稅等語,益證該署就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所持見解,與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相同。
⑶原告所屬臺北分院慈善救濟醫療成本占醫療收入比率部分,95、94年度慈善支出占醫療收入比率分別為11.4%、41.48%;95、94年慈善救濟醫療成本占醫療收入比率表,雖顯示95年度為4.26%、94年度為6.11%,但其比率並不合理。蓋臺北分院無論人員素質及設備均已相當於醫學中心水準,就其他醫院因成本考量不願開張、採購之科別及設備,原告基於慈善理念,仍有設置,其成本較區域醫院為高。且臺北分院95年度虧損218,432,924元,服務人次為1,071,355人,平均每人受臺北分院醫療平權慈善救助補貼為204元,以上開醫療平權虧損,加上慈善救濟、志工義診醫療服務成本,再除以總醫療收入即為11.4%【(218,432, 924+130,535,367)÷3,060,859,721=11.4%】;另臺北分院94年度虧損381,447,136元,服務人次為459,848人,平均每人受臺北分院醫療平權慈善救助補貼為830元,以上開醫療平權虧損,加上慈善救濟、志工義診醫療服務成本,再除以總醫療收入即為41.48%【(381,447,136+65,825,931)÷1,078,174,166=41.48%】。
⑷所謂直接供事業使用,即隨時應付慈善救濟需要,不能按實際使用時間比例換算免徵稅額,亦不能以原告須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標準收費及請款,全然無視原告建立志工體系,促成人醫會建立,積極推動國際賑災醫護工作,大體捐贈等種種,均非不具慈善救濟理念醫院或一般診所能夠望其項背。醫療財團法人須有醫護專業及相當水準儀器設備,方能完成慈善救濟事業,有經濟能力病患到院診治,不能因其不需要救濟而拒收,或枉顧應善用珍貴稀少慈善救濟資源而予免費醫療,故不能因原告依法收費而認系爭房屋非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且依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詢內政部就原告是否為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經該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函復所載,被告不得以向內政部立案之社會福利事業標準,認為醫療財團法人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又被告所提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2條並未規定有關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即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被告逕引用該規定而認內政部即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顯有違誤。況慈善救濟行為不應單指醫院針對低收入戶民眾給予醫療優免,或其他方面救濟補助,更重要在於針對弱勢醫療地區群體民眾給予醫療上之挹注,且有收入不等於從事營業行為,例如喜憨兒麵包工作坊本身販售行為有營業收入,但仍屬慈濟救濟事業,其所得全部投注於慈善救濟工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北縣政府所訂之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系爭房屋分屬「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
2、按「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及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釋在案。
3、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稅額為2,020,033元,而95年房屋稅稅額因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5年清查使用情形時,查獲其地下1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地上1層部分面積294.8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而無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核課房屋稅之適用,且該部分供餐廳、商店、靜思書軒營業使用之房屋面積,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按營業用稅率(3%)核課房屋稅,亦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房屋95年房屋稅爭點僅為扣除供餐廳、商店、靜思書軒營業使用房屋面積外之其餘房屋面積所核課房屋稅額計23,713,088元。
4、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項要件,其一為必須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其二為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其三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三者缺一不可。原告就系爭房屋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之登記,徒執法院之法人登記證書及經衛生署備查之自身章程,主張合於所定要件云云,原告自身章程雖經報請衛生署備查,惟衛生署僅係醫療院所業務上主管機關,並非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且民法所為法人登記,於依民法所定要件齊備時,即得聲請登記,登記機關僅就是否合於民法所定要件為形式上審查,與房屋稅條例所定合於免稅條件之財團法人,須經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二者目的、要件顯非相同,自不得相互援用。
5、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係經衛生署准予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原告所提內政部93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20564號函僅係肯認原告之捐助人慈濟基金會依創設目的經營業務,為辦理具有成績之基金會,惟該函非為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證明,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之適用。原告僅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核准有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縱如原告所稱其確提供濟貧、養老等慈善救濟行為,亦難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法定要件,故被告依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6、依行為時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2條(96年5月30日廢止,現規定於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2點)規定:「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民政、戶政、役政、社會、地政、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營建、警政、消防業務及其他有關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行為時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第2條(96年7月10日廢止,現規定於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點)規定:「本準則所稱衛生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預防保健、藥物、食品衛生等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顯見衛生署僅為從事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故其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業務權責機關為內政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94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見解可參。
7、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5條(96年5月30日廢止,現規定於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3點)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及原告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原告依醫療法僅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且依原告捐助章程所載,原告決算後有結餘,應先提撥結餘50%充實自身資本,餘始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用,是原告依其章程及醫療法規定,僅有結餘時得提撥10%-50%充作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使用,與內政部主管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之財團法人,乃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顯然有別。
8、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意旨,須為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乃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核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惟原告收費標準乃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該局標準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且原告僅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10%-5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立法精神及上開函釋相違。
9、原告所提其所屬臺北分院94、95年慈善救濟醫療成本占醫療收入比率表,將其醫療虧損及人事成本納入計算其醫療成本占醫療收入比例,顯屬違誤,故原告主張免徵房屋稅,自應就其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自有房屋,提出相關數據資料佐參。至於其所稱喜憨兒麵包工作坊案例,係提供喜憨兒工作機會之庇護工廠,與原告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理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臺北縣政府所訂之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4月1日核發94店使字第113號使用執照,原告於94年4月25日向被告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房屋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而以94年5月2日北稅新二字第094000736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94年6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核課房屋稅,並開徵94年房屋稅計2,020,033元。嗣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95年清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查獲系爭房屋地下1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地上1層部分面積294.8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乃分別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就供營業使用之面積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則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核定課徵95年房屋稅計24,099,107元。原告就被告所為課徵94及95年房屋稅之處分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分遭駁回,遂就94年房屋稅全部及95年房屋稅23,713,088元部分(本院卷第198頁及第359頁筆錄所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房屋新建暨房屋稅籍申報書、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4年5月2日北稅新二字第0940007360號及95年3月9日北稅新創二字第0950004352號函、94及95年房屋稅繳款書、2件復查決定書、2件訴願決定書、起訴狀及歷次書狀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除地下1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地上1層部分面積294.8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外)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而應免徵房屋稅;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系爭房屋(除地下1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地上1層部分面積294.8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外)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1、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依此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項要件:⑴必須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⑵不以營利為目的;⑶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
2、經查,原告已獲得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有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附本院卷(第115、110頁)可稽,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之其中1項要件。
3、次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免徵營業稅,堪認其屬非營利性質。又,被告自承醫療法所定醫療院所均具有公益性質,並未界定其具有營利性質(本院卷第362頁筆錄所載)。況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明載:「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且原告捐助章程(本院卷第106-108頁)第3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主管機關衛生署復以76年7月4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本院卷第112-113頁)證明原告係該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設立,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綜上足徵本件原告亦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其中1項要件。
4、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法未明文其定義,亦未限於須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則被告以該條款之適用,限於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無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所稱洵不足採。況查,我國並無規範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專法,而符合上揭免徵房屋稅之事業,既須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解釋上,應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後成立,且法人之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民法第25條、第30條、第32條參照);按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依法自無從在內政部立案登記為醫療財團法人。倘如被告所稱須在內政部設立登記始能獲得房屋稅減免,則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將形同具文。又本件業經詢據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本院卷第173頁)及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本院卷第174-175頁)復以:「主旨:貴處函請本部查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堪認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相關法規未加以範定,故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從實質認定,且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須由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衛生署加以認定。卷查,財政部就原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詢據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是立案機關衛生署既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堪認原告已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性質。
5、系爭94年房屋稅全部及95年房屋稅23,713,088元部分之課稅房屋標的,均作為原告醫院院址使用,此為被告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2頁筆錄所載),則原告既係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其上開作為原告醫院院址使用之自有房屋,應屬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除地下1層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地上1層部分面積294.8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用外)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則被告仍課徵94年房屋稅2,020,033元及95年房屋稅23,713,088元,於法自有未合,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俱非妥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4年房屋稅全部及95年房屋稅23,713,088元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以昭折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