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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571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參加人
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參加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代表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塔庫希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塔庫希計程車客運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30日以「大愛無線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9108號商標(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等於94年6 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訴外人塔庫希計程車客運公司復於94年7 月間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又本件商標評定事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雖與著名之據以評定「大愛」、「慈濟大愛」等商標構成近似,且客觀上有減損該等著名之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惟考量二造商標各有其市場領域等因素,足認於本案評決時系爭商標應無致消費者與著名之據以評定諸商標發生混淆誤認或有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理由,依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規定,以95年11月7 日中台評字第94023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6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0960606879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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