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595號
- 原告
- 仟義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饒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061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盧節英,嗣變更為李茂,復變更為饒平,並依序由李茂、饒平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95年10月2日委由天翼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17AM型THERMO MOTOR PROTECTOR 1批(報單號碼:CA/95/214/04735號),其中第1至6項及第9項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為9032.10.00號,稅率3%。經被告審核結果,認該貨物具備開關之主要特性,係作為過電流保護之用,爰改列稅則號別為8536.30.00號,稅率7.5%。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惟查,被告95年12月8日北普復字第0951025772號復查決定,於95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經原告公司職員李君蓉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附原處分卷(第10頁)可稽,又原告設址臺北市,不需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5年12月12日起算,至96年1月10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1 月12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等情,有被告提出「被告機關」蓋有收發章之訴願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1頁)可稽。訴願機關未予察明,而為實體審理,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惟就程序保障而言,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故其理由雖有不當,但依上開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仍屬「否准」原告之請求;是以為訴訟經濟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