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7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UNILEVER N.V.)
- 代表人
- 乙○○ ○○○J
- 代表人
- 海倫 喬依娜 巴內
- 送達代收人
- 李文傑 律師
丁靜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 日以「LUX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皮箱,錢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鑰匙包,化粧袋,化粧包,手提包,化粧箱,手提箱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8 月2 日中台異字第94148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LUX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