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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70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陳國成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UNILEVER N.V.)
代表人
乙○○ ○○○J
代表人
海倫 喬依娜 巴內
送達代收人
李文傑 律師

      丁靜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 日以「LUX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皮箱,錢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鑰匙包,化粧袋,化粧包,手提包,化粧箱,手提箱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8 月2 日中台異字第94148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LUX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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