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716號
- 原告
- 耀妮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600186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無從命其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