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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2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林惠瑜

原告
銀色夥伴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992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竟取得虛設行號今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6,531,473 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26,574 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26,574 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979,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已提示合約書、支付貨款支票,請核實認定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 依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今鑫公司於首揭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進項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原告提示之統一發票、合約書、簽收條及支票等資料無法互相勾稽,其統一發票品名「廣告費、製作費」,係屬勞務性質,其付款票據(SC0000000 、SC0000000 )到期日95年2 月28日及95 年3月31日,與系爭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相距甚遠,經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查證,該2 紙票據迄至95年8 月8 日尚未提示兌領,其主張核不足採。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意旨,原告確無向今鑫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6, 574元,並無不合,遂以96年3 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15698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 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經通知未到庭,據其起訴狀所載及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以支付今鑫公司貨款之票據至95年8 月8 日尚未提示兌換,即認無法證明原告有進貨及付款等情事,顯與事實不符,懇請鈞院賜准撤銷復查及訴願決定,以維法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今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26,574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今鑫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6,574元。

⑶依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今鑫公司於首揭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進項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次查原告提示之統一發票、合約書、簽收條及支票等資料無法互相勾稽,其統一發票品名「廣告費、製作費」,係屬勞務性質,又其付款票據(SC0000000 、SC0000000 )到期日95年2 月28日及95年3 月31日,與系爭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相差甚遠,經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查證,該2紙票據迄至95年8 月8 日尚未提示兌領,其主張核不足採,再查原告空言主張支付今鑫公司貨款之票據截至95年8 月8 日尚未提示兌換,無法證明原告有進貨及付款等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乙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主張核無可採。本件經依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今鑫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6,574 元並無不合。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⑵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今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26,574 元,原核定按所漏稅額326,574 元處3 倍罰鍰979,7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⒊ 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於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陳鴻元,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變更為甲○○及凌忠嫄,並由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支付今鑫公司貨款之票據至95年8 月8 日尚未提示兌現,即認無法證明原告有進貨及付款,顯與事實不符,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依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今鑫公司於首揭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進項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次查原告提示之統一發票、合約書、簽收條及支票等資料無法互相勾稽,其統一發票品名「廣告費、製作費」,係屬勞務性質,又其付款票據(SC0000000 、SC0000000 )到期日95年2 月28日及95年3 月31日,與系爭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相差甚遠,經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查證,該2 紙票據迄至95年8 月8日尚未提示兌領,其主張核不足採。本件經依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今鑫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6,574 元,並按所漏稅額326,574元處3 倍罰鍰979,700 元,尚無不合。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營業人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分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別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 1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在案。

五、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復查申請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A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承諾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支付票據查證華南銀行回函、營業稅複查案件開徵、原核定單位初審紀錄表、今鑫國際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今鑫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今鑫國際有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今鑫國際有限公司9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今鑫國際有限公司線上欠稅查詢列印、原告陳述意見書、原告廣告企畫合約書、統一發票、原告公司簽收條、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累積留抵稅額結存檔、對照檔異動核定單、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可扣除最低留抵稅額計算表、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漏稅額計算表、被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取得合心興業有限公司等68家虛設行號不實統一發票之下游營業人派查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合心興業有限公司等68家涉嫌虛設行號明細表、營業人取得合心興業有限公司等68家虛設行號集團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取得合心興業有限公司等68家虛設行號集團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今鑫國際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原告申報書(92、93、94年度)跨中心查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留抵稅額明細線上查詢作業、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聯線上建檔維護、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與今鑫公司間有無進貨事實? 原告所提示之文件可否證明其與今鑫公司確有交易事實? 被告補徵稅並科處罰鍰,有無違誤?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之系爭統一發票之銷售名義人今鑫公司設立於92年7 月25日,其於92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進項來源懿鑫企業有限公司、晶湛企業有限公司、翔愉資訊有限公司,金額計35,416,000元,佔其總進項金額比率100%,申報進銷項金額相當且營業稅加值率偏低,進貨與銷貨廠商之營業項目及類型相互過異與常情不符,有今鑫國際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今鑫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今鑫國際有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今鑫國際有限公司9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61 -70頁及第229-264 頁) ,足見,今鑫公司於首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進項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係專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質之原告本案交易之經過情形,答稱: 「( 問:原告是向今鑫進什麼貨?) 委託今鑫公司做廣告招牌。( 問: 是向今鑫公司何人接洽?) 會計,姓名容後補陳。( 問:原告是何人向今鑫公司接洽?) 就我了解是公司老闆、業務去接洽,會計做收付款,回去跟業主確認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之實際對象確為今鑫公司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與今鑫公司約定廣告企劃製作期間為92年6 月1 日至93年5 月31日,付款條件為經甲方驗收無誤後支付款項等情,有廣告企劃合約書在卷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73頁) 。惟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期間為92年11月至12月,簽收條及支票(號碼:SC0000000、SC0000000 )到期日分別為94年11月25日、95 年2月28日及95年3 月31日( 見原處分卷第91-93 頁) ,二者時間相距甚遠,亦與前揭約定付款條件及廣告企劃製作期間等資料無法互相勾稽。再查,上開2 紙票據,經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查證結果,迄至95年8 月8 日尚未提示兌領,有該行95年8 月10日(95)華崙字第09500194號函可徵(見原處分卷第59頁) ,可知,原告與今鑫公司間之付款情形有異常之處。綜合以上各等情節以觀,尚難認原告確有向今鑫公司進貨之事實。

㈢、再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進貨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有向今鑫公司進貨之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然因原告提示之統一發票、合約書、簽收條及支票等,經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發票屬勞務性質、票據日期距發票日甚遠且迄95年8 月8 日尚未兌領,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進貨及付款等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復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向今鑫公司進貨之相關文件供核,即難謂原告已善盡客觀的舉證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2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今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金額計6,531,473 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26,574 元,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326,574 元,並無違誤。

㈣、本件原告並未向該虛設行號確有進貨之事實,則原告自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號令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且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則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虛設行號今鑫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即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按所漏稅額326,574 元處以3 倍之罰鍰計979,700 元(計至百元止),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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