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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35號
- 原告
- 無名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67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公司法人格已消滅為由,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其所欠繳之83年至86年、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7年至88年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95年9 月16日止之滯納利息)未獲受償分配部分計新臺幣(下同)106,668,908元,經被告機關以96年3月3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960200889 號函復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均釋示在案。查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北地院函文及裁定可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公司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
⒉又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酌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規定相違背。
⒊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及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第322條至第356條均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存在,不容任何人否認,否則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
⒋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臺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北院錦民火92年度司字第82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格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
⒌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及「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 項、第331條第3 項及第334條所明定。再按「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及「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說明:二、查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一種,…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分別經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84年6月22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有案。又「三、…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之清算程予,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亦經財政部68年7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號函釋在案。
⒉查原告滯欠83至86年、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7至88年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106,919,449元。原告於87年11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於90年12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9014745100號函以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廢止其公司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2年1月17日北院錦民火92司字第82 號函准清算人甲○○君就任備查,清算人於92年1月7日至9 日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旋於92年3 月10日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920200916號函登記債權102,131,858元(復以95年9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950210689號函更正債權為 106,919,449元)。原告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39號裁定駁回。清算人清查剩餘財產後,於95年7月11日將剩餘現金250,541元,抵繳滯欠被告88年度8802期營業稅部分稅款後,將結算表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該院遂以95年10月30日北院錦民火92年度司字第82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以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5年11月20日向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申請註銷其欠稅款,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於96年3月3日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960200889號函復略以,原告83至86年度查有違章漏報所得額分別為23,037,381元、13,476,375元、18,477,082元及5,212,637元,計60,203,475 元未列入帳載清算資產負債表內,僅以現存資產作為清算基礎陳報,未將漏報收入列入清算資產,為不實之記載,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且於分配清算公司剩餘財產時,未將該違章所得列入清算資產供債權人分配清償,未盡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該公司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清算人責任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及80年2 月21日臺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釋,係針對依公司法規定「合法清算終結者」而為釋示,原告並未完成合法清算,自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原告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故否准其註銷欠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84年6月22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意旨,原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於完成合法清算前,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係於造具表冊時為不實之記載,又未將違章所得列入清算資產負債表內,於分配清算公司賸餘財產時供債權人分配清償,未盡清算人之職務,該公司法人人格自未消滅,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6年10月30日北院錦民火92年度司字第82號清算完結備查函中已明揭該公司欠稅未清償,清算人之責任仍難謂解除。是以被告否准其註銷所欠稅款之申請,洵屬有據。
⒋原告訴稱,本案有財政部67年1月25日臺財稅字第30525號函適用乙節,經查該函釋已經財政部86年7 月11日臺財稅字第861070069 號函示自86年8 月1 日起,不再援引適用,併予陳明。
⒌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及「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 項、第331 條第3 項及第334 條所明定。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以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公司法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5年11月20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其所欠繳之83年至86年、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7年至88年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95年9 月16日止之滯納利息)未獲受償分配部分計106,668,908 元,經被告機關以96年3 月3 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960200889號函復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之權限;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有台北地院函文及裁定可證,原告既經清算完結核備在案,法人格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是原告公司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五、查原告滯欠83至86年、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7至88年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106,919, 449元,原告於87年11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於90年12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9014745100號函以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廢止其公司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2年1 月17日北院錦民火92司字第82號函准清算人甲○○就任備查,清算人於92年1 月7 日至9 日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旋於92年3 月10日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920200916號函登記債權102,131,858 元(復以95年9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950210689號函更正債權為106,919,449 元);原告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39號裁定駁回;清算人清查剩餘財產後,於95年7 月11日將剩餘現金250,541 元,抵繳滯欠被告88年度8802期營業稅部分稅款後,將結算表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該院遂以95年10月30日北院錦民火92年度司字第82號函准予備查各情,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登記資料、登記債權明細表、債權受償分配表、臺北市政府90年12月28日府建商字第90147451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1 月17日北院錦民火92司字第82號函、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92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920200916號函、95年9 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95021068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3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10月30日北院錦民火92年度司字第82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經法院備查,法人人格消滅,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未獲清算分配之欠稅云云;按公司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之效果。原告主張公司一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即生清算完結效果,法人格隨之消滅云云,即非可採。次查原告83至86年度查有違章漏報所得額分別為23,037,381元、13,476,375元、18,477,082元及5,212,637 元,計60,203,475元,未列入帳載清算資產負債表內,僅以現存資產作為清算基礎陳報,未將漏報收入列入清算資產,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且於分配清算公司剩餘財產時,未將該違章所得列入清算資產供債權人分配清償,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登記債權明細表、徵銷明細檔查詢等附原處分卷可佐;是本件清算人尚未盡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原告公司並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該公司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清算人責任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至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及80年2 月21日臺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釋,係針對依公司法規定「合法清算終結者」而為釋示,原告並未完成合法清算,自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原告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被告機關否准其註銷欠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法自應註銷欠稅云云;尚難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所屬中正稽徵所以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註銷欠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