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2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蔣文正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參加人
- 羅得電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蘇燕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12日經訴字第09606069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羅得電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3年8 月31日以「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0543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84年5 月11日至95年8 月31日,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羅得電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8 月17日以(95)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5206614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6月12日經訴字第096060690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第3 、8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否前後矛盾?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㈠原告主張:
⒈按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與否,應就參加人所提證據是否為真正,以及證據是否能夠充分揭露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結構特徵及達成功效論斷之。
⒉查系爭專利係於83年8 月31日提出申請,並取得新型第100543號專利權,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 至3 項係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中關於本次行政訴訟所爭執的係為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8 項。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一種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配合凸輪作動、空壓自動控制設定每部機構間之移動定點,其特徵在於:主要包含中介轉作部、灌膠脂部、出料機構;機體朝向灌膠脂部、中介轉作部前方設有供送料機械運作之送料軌,用以運送殼體進入中介轉作部;中介轉作部包含轉送盤、底座構成,圓盤狀底座中央係軸接有設具分割器之傳動結構,以能間歇性地旋轉位移,底座頂面中央並鎖固一轉送盤,其底面突設一墊部,使轉送盤與底座間形成容間隙,轉送盤周面依照設定需要而開設數個缺口狀之定料開槽,以供殼體恰好被推動出入;灌膠脂部設於送料軌邊側,而至少包含膠脂斗槽、灌槍,灌槍末端並能延伸而正對轉送盤間歇轉動暫定之定料開槽位置;出料機構,包含退移件與出料凸輪作動構成,其中出料機構位置係平行於半成品之輸送軌,機體邊側處設有接塊,一端樞設一小滑輪以靠觸一可轉動之出料凸輪,接塊配合數桿體平行貫穿塊貫穿串接,以在其中一塊體頂面垂直鎖接固定一退移件,退移件另端得伸入容間隙,俾令退移件推動以將電容器完半成品沿輸送軌推出;藉中介轉作部之旋轉式定點間歇動作,在定料開槽容裝殼體時,循環式地由周邊所設機構執行灌膠、出料動作。」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進一步界定:「其中退移件,朝向容間隙而設有伸入端,其係垂直設成卡推端,使卡推端正對而朝向定料開槽。」
⒊原處分之理由略為:
⑴參加人於94年8 月19日的面詢中提出將本舉發案之爭點明確限定為以下4 點,其餘曾提出的爭點即予以放棄,其分別為:
①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③證據2 至5 (證據2 為義大利商ARCOTRONICS SpA 公司西元1991年7 月發行之型錄正本,證據2-1 為證據2 部分中譯;證據3 、4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惠股》91年度聲字第680 號裁定書及保全證據之勘驗筆錄;證據5 為STS162G 電容器自動焊接組立機之鑑定報告,下同)之「STS162G 機械」,或證據2 至5 之「STS162G 機械」與證據14(證據14為證據13《證據13為系爭專利另案舉發(N02 )事件之審定書》中所提「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實物相片)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12項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⑵就第①項爭點而言,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並無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情事,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提起舉發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
⑶就第②項爭點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已具體記載出料機構之組成構造,應無不具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產業利用性之情事。
⑷就第④項爭點而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項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⑸就第③項爭點而言,其中單獨以「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證據2 記載STS162G 電容器自動焊接組立機之型錄正本係於西元1991年7 月發行,證據3 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至置放該組立機之智寶電子公司實施勘驗,證據4為現場勘驗筆錄,有拍照錄影與記載初步鑑定意見,並陳明事後再提出詳細鑑定報告予法院,證據5 為鑑定人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工程師卓雅芳事後提交法院之完整鑑定報告,證據6 智寶電子公司聲明證據5 其中鑑定依據之附件2 之使用手冊為隨該組立機所附,因有地方法院共同會勘與拍照存證記錄,證據5 鑑定報告之依據又係該拍照存證記錄及隨機所附之使用手冊,且係送交法院者,再者,舉發答辯理由書第5 頁亦認證據2 至6 具有證據能力,該等鑑定報告所揭有關STS162G組立機之技術內容應屬可採,且該等證據已可關連證明STS162G 組立機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即已公開使用,下稱該等證據為「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⑹就第③項爭點而言,其中比對「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及「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即證據14、15,下同)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技術特徵,「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之中介轉作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中介轉作部完全相同,「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灌膠脂部(C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之灌膠脂部完全相同,「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出料機構雖有其接塊(F4)底端為樞轉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出料機構之接塊(66)並非樞轉之差異,惟其為等效機構之變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全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與「引證2 之RDBWA-521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其中進一步界定第3 項之退移件「朝向容間隙而設有伸入端,其係垂直設有卡推端,使卡推端正對而朝向定料開槽」,在「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出料機構之推出端(F1 1)已有相同之揭露,故「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與「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其中就第3 項進一步之界定不具進步性。
⑺參加人主張「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與「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組合稱系爭專利範圍第3 項、第8 項不具步性之部份,與系爭專利舉發N02 案之審定既非同一事實,亦非同一證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⑻原告質疑該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出料機構係經改裝。惟查本舉發案之證據14即為系爭專利舉發(二)案提出之證據6 ,即置放於華容公司之「RDBWA-521電容器自動組立機」實物相片,且本舉發案之證據15所繪之置放於華容公司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出料機構詳圖,亦與系爭專利舉發(二)案89年5月8 日提出之證據6 之1 相同,故在本舉發案之證據14、15應無不可採之處。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所提的訴願理由完全未予採納及參酌,直接引用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所提出的答辯理由,容不贅述。詳查前揭被告的審查理由內容,對於第1 至5所提出的審查意見,原告接受且不爭執,但是從被告在第6 至8 點所提出的審查理由內容,可以清楚發現被告的審查方式,明顯未能詳查舉發證據之真實性,並且未以公允客觀的審查角度針對專利案之結構特徵及達成功效進行審查,被告所為的審查理由及處分顯有違法。
⒋再查針對被告所為審查理由的違法之處,原告逐一提出解釋說明如后:
⑴證據14所提出的照片Ⅰ至Ⅶ,明顯並非為舉發N02 事件於89年4 月7 日至華容公司現場勘驗「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當時所拍攝的照片,被告未能詳查事實即直接論斷,明顯有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責任,以及認定事實理由錯誤之違法。原告詳閱參加人在舉發N02 事件所提出的舉發證據6 及證據6-1 等內容,發現舉發N02的證據6 係為7 張照片(即a~g ),於89年5 月8 日所提出的證據6-1 係為7 張圖式,明顯未包括本件舉發證據14所提出的照片Ⅰ至Ⅶ等7 張照片,並且從照片的內容及參加人所附註的說明,這7 張照片(Ⅰ至Ⅶ)係在逐步將若干構件拆除的情形下所拍攝,明顯不是被告在89年4 月7 日至華容公司現場勘驗當時所拍攝的照片。因此,這些照片是否真的是置放於華容公司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的實物相片?以及該機台是否在現場勘驗後經過改裝?明顯是一個必須要加以調查認證的事實問題,特別是參加人在舉發理由及補充理由也一再強調應到現場進行勘驗,藉以釐清及確認舉發證據14所附的照片是否為真正?然被告卻完全漠視原告及參加人的主張,並且漠視照片Ⅰ至Ⅶ所顯示的構造有諸多與照片d 、f 有所差異的事實,即草率地引用證據14中未經驗證的照片Ⅰ至Ⅶ,以「…從證據14之相片Ⅰ、Ⅱ、Ⅲ或證據15…從證據14之相片Ⅴ、Ⅵ、Ⅶ或證據15…(詳見被告審查理由第㈧點內容)」為理由,認定系爭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明顯有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責任,以及認定事實理由錯誤之違法。
⑵被告採認證據15(證據15為證據13中所提「RDBWA-521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繪製之圖式,下同)的理由及依據,明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告於舉發N02 事件在89年6 月30日針對舉發證據6-1(即本件舉發N03 的證據15)所提出補充答辯中,於補充答辯書第2 頁的內容即已清楚地陳明「…舉發人補充之圖面與現場勘察機器有所出入,據此,舉發人補呈之圖面證據力顯然無法採信。…」等答辯意見,並且雖然該現場勘驗兩造所爭執的重點不在於「出料機構」,不過原告依然於補充答辯書第5 頁清楚地詳細說明系爭專利與「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所揭示出料機構之差異特徵及功效增進。在舉發N02 事件中,原告清楚地質疑參加人所補充繪製的證據6-1 (即本件舉發N03的證據15)的證據能力,並且如附件3 所示,被告在舉發N02 的專利舉發審定書中,也完全未提及及採認證據6-1 ,意即在舉發N02 事件中,被告對於證據6-1 的證據能力明顯尚未加以審查確認。然而在本件舉發N03 事件的審查,被告卻在未經審查及調查確認的情形下,即直接認定證據15即為置放於華容公司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的圖式,並引用為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之依據,被告明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⑶被告對於認定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未具體詳載認定之理由,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在被告的審查理由第㈨點內容中,對於認定系爭專利有關於「出料機構」的審查部分,僅記載「…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出料機構雖有其接塊(F4)底端為樞轉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出料機構之接塊(66)並非樞轉之差異,惟其為等效機構之變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全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即直接認定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於審查理由提及系爭專利與引證2 有關於出料機構之接塊(66/F4)之構造差異,已能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但是對於「進步性」的審查部分,僅僅簡單地提及「惟其為等效機構之變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全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的審查理由,明顯未具體說明為何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構造差異係為等效機構之轉換?為何系爭專利的出料機構(60)屬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被告於審查理由未具體詳載認定系爭專利所界定出料機構(60)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⑷相較於「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所揭露的「出料機構」,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的出料機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且具有明顯功效之增進,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所規定之「進步性」要件。縱使暫且不論證據14與證據15的證據能力問題,比對證據14、15所揭示的出料機構與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的出料機構,可以清楚顯示出:引證2 的出料機構設計,不僅整體傳動結構相當複雜,存在裝配困難及佔用空間體積大等問題,並且由於其出料推桿F1係置於轉送盤B1的上方,對電容器的推送位置至少都會在電容器的一半高度或以上,明顯高於電容器的重心位置,容易造成電容器推送不穩定或傾倒等問題;反觀系爭專利的出料機構(60),不僅整體的結構配置精簡輕巧,並且其退移件(61)的卡推端(611 )係伸入中介轉作部(20)的容間隙(231 ),可以直接推動電容器的重心位置或,能夠穩定順暢地進行電容器的推送出料作業,有效確保電容器自動加工機的工作效率;因此,系爭專利有關於出料機構(60)的結構設計及空間形態,明顯與引證2所揭示的出料機構不同,並且具有結構精簡、佔用空間體積小及推送出料平穩順暢…等明顯之功效增進,參酌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於80年判字第1424號等判例所揭櫫:「新型專利使用之技術手段縱係運用習知之技術手段,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新空間型態之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之審查要旨,以及系爭專利核准時所適用的「專利審查基準」的相關規範,應足以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所規定的「進步性」,被告的審查理由明顯有欠缺合理充分的實質上理由之違法。
⑸對於以「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來認定系爭專利的出料機構(60)是否具進步性的部分,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參附件3 所示,有關於以「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來認定系爭專利的出料機構(60)是否具進步性的部分,被告明顯已經於舉發N02 的事件中加以審查,清楚地於舉發N02 的專利舉發審定書的審查理由第㈢點清楚地載明:「…其出料機構亦未如系爭專利在一固定塊體頂面垂直鎖接固定一退移件,且退移件另端伸入中介轉作部之容間隙等。又其出料機構亦未如系爭專利由退移件與出料凸輪作動構成,故整體而言該RDBWA-521 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與系爭專利之結構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審查理由,並且舉發N02 在參加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未被推翻而審查確定。然而被告在本次舉發N03 提出顯然不同的審查理由,不僅完全背離已經審查確定的審查結果,明顯有審查理由前後相互矛盾而有審查理由不完備之違法,並且因為在舉發N02 及舉發N0 3的事件中,參加人均是以「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主張系爭專利的出料機構(60)不具進步性,即均是以同一證據主張同一待證事實,應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適用。
⑹被告對於認定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的審查理由,明顯有認定事實理由錯誤之違法:在被告的審查理由第㈨點內容中,對於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的審查理由,係記載「…在『引證2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出料機構之推出端(F11 )已有相同之揭露,…」,並據以認定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然而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進一步界定:「其中退移件,朝向容間隙而設有伸入端,其係垂直設成卡推端,使卡推端正對而朝向定料開槽。」之附屬特徵,在引證2 所揭露的結構設計,明顯根本沒有相同於系爭專利所界定的容間隙(231 )、定料開槽(211 )及垂直伸設的卡推端(611 )…等構造設計,被告明顯未客觀合理地進行審查,即草率地以「引證2…已有相同之揭露」為由,直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的審查理由明顯有認定事實理由錯誤之違法。
⒌綜上論陳,本件參加人所提出的舉發證據在證據能力方面顯然必須加以釐清,然而被告卻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責任,並且被告的審查理由在許多部分明顯有審查不備理由、認定事實理由矛盾及錯誤之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三、1 略稱舉發證據14所提出的照片Ⅰ至Ⅶ,明顯非舉發N02 事件於89年4 月7 日至華容公司現場勘驗「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當時所拍攝的照片,被告未應參加人請求至現場勘驗,未詳查事實即直接論斷,明顯有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責任,及認定事實理由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告於94年7 月22日之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第4 項第2-5 行指出「專利權人認為可直接調閱00000000N02 案件審理當時前往勘驗該引證機械的記錄,來取得引證機械的資料即可,似乎不具有再次勘驗該引證機械的必要性。」,先於舉發階段主張無再次勘驗之必要,卻在此起訴理由指責被告漠視參加人之主張,前後態度明顯不一;且原告於該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中,或後續94年11月2 日之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中,皆未曾質疑該等照片Ⅰ至Ⅶ之證據能力,原處分採認該等照片Ⅰ至Ⅶ,並無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責任,及認定事實理由錯誤之違法。
⒉起訴理由三、2 稱原處分採認證據15的理由及依據,明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15與系爭專利舉發(二)案89年5 月8 日提出之證據6 之1 相同,該系爭專利舉發(二)案之證據6 之1 係被告89年4 月7 日至華容公司進行現場勘驗後,由參加人依勘驗結果所繪之圖式,原告於89年6 月30日之補充答辯中雖曾以其中第2 圖有漏繪部分元件而稍有質疑,惟未曾指出其中出料機構部分與現場勘驗結果有所不符,故原處分予以採認並無違法證據法則。
⒊起訴理由三、5 稱對於以「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來認定系爭專利的出料機構(60)是否具進步性部分,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有關一事不再理原則需同一證據及同一事實方可適用,本件舉發案(N03 )之舉發理由係據「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與「引證2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組合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其舉發證據為「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與「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組合,舉發事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僅含系爭專利發明之中介轉作部、灌膠脂部、出料機構)不具進步性,而先前舉發(二)案(N02) 由其審定理由(三)「…但其中介轉作部並未如系爭專利使轉送盤與底座間形成容間隙,…。其觸壓機構並未如系爭專利配合…。其抓接腳組立機構並非由各個小壓缸…。其出料機構亦未如系爭專利在一固定塊頂面垂直鎖接固定一退移件…,故整體而言該RDBWA-521 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與系爭專利之結構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記載可知,其舉發證據為「RDBWA-521 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舉發事實為系爭專利(包含系爭專利所有機構)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因此,在證據部分,一為「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與「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組合,一為「RDBWA-521 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並非引用同一證據,在事實部分,一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僅含系爭專利發明其中之中介轉作部、灌膠脂部、出料機構)不具進步性,一為系爭專利(為系爭專利所有機構之組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非同一事實,兩舉發案之舉發理由既非同一證據,亦非同一事實,故本舉發案與先前之舉發(二)案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為明顯。
⒋起訴理由三、3 稱原處分未具體詳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起訴理由三、4 稱相較於「引證2 之RDBWA- 521電容器自動組立機」所揭露之「出料機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之出料機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具有明顯功效增進;起訴理由三、6 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明顯有認定事實理由之違法等云云。惟凡未於訴願表示不服之爭點,於訴願決定時即告確定,不得再於行政訴訟表示不服,此有臺北高等行法院91訴字第2924號判決可稽;據此,因前述起訴理由三、3 、4 、6 皆未於訴願表示不服,於訴願決定時即告確定,故無就此等起訴理由答辯之必要。
⒌原告於97年1 月29日之準備程序庭稱起訴理由三、3 、起訴理由三、4 及起訴理由三、6 於訴願理由書第9 頁有主張,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四以該等起訴理由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未予實質答辯,顯有不當云云。惟查起訴理由三、3 係指稱原處分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之審定未具體詳載認定之理由,起訴理由三、4 係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出料機構相較於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揭露之出料機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具明顯功效之增進,起訴理由三、6 係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進一步界定之退移件明顯不同於引證2 之推出端(F11 );經查,前述起訴理由之內容完全未見於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訴願理由書中,原告雖指稱見於訴願理由書第9 頁之理由四,惟查該理由四係稱「舉發(二)案之審查理由對於RDBWA-521 之出料機構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言之甚明,故縱使將RDBWA-521 之出料機構、灌膠脂部與STS162G 組立機之中介轉作部加以組合,亦無法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經與前述起訴理由比對可知,該訴願理由四之內容與前述起訴理由之內容並不相同,因前述起訴理由內容未見於訴願理由書,即未經訴願,故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之理由四以前述起訴理由已告確定而未答辯,並無任何不當。
⒍惟為使原告信服,仍予補充說明如下。就起訴理由三、3部分與起訴理由三、4 部分,原處分於理由㈨指出「『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出料機構雖有其接塊(F4)底端為樞轉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出料機構之接塊(66)並非樞轉之差異,惟其為等效機構之變換」,已具體詳載認定之理由;再者,兩案皆是利用凸輪帶動接塊為前後往復式運動之技術手段,兩案僅有接塊有否經樞接之些微差異,惟此僅為因應空間不同所作之簡單改變,並無功效變化,兩者確屬等效機構之變換。就起訴理由三、6 部分,引證2 之出料機構之推出端(F1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進一步界定之卡推端,皆是正對而朝向定料開槽,兩者並無不同。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詳查舉發證據14,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責任及認定事實理由錯誤之違法,顯悖於事實,要不足採:
⑴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對於舉發證據14所提出之照片Ⅰ至Ⅶ,明顯非為舉發N02 案件於89年4 月7 日至華容公司現場勘驗「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當時所拍攝之照片,未能詳查事實即直接論斷,明顯有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責任,以及認定事實理由錯誤之違法等語。然,針對參加人於舉發階段,即94年5 月30日所提出之舉發證據13至19暨舉發補充理由書,而原告於94年7 月22日所呈之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中,對於舉發證據14之證據能力乙節,完全未提出任何質疑,且被告為釐清本件事實、爭點,乃於94年8 月19日舉行第2 次面詢,並於95年5 月23日函知原告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詎原告仍覆稱系爭專利應不需要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是以,被告已踐行完整行政程序,並詳盡審查本件所有證據理由,在基於專利整體性之基礎下,做出「舉發成立」之處分,被告非惟已盡調查能事,且認事用法完全正確、合法。從而,原告指摘被告未能詳查舉發證據14,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責任及認定事實理由錯誤之違法,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⑵再者,原告在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與當時舉發N02 案件現場勘驗者間,有何差異之情形下,即任意質疑「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是否於現場勘驗後,經過改裝,是原告僅憑其臆測指稱「引證2 之RDBWA-521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係經改裝,誠非可採,自不待言。
⑶至於,對於原告指摘被告漠視其主張應就置於華容公司之「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進行現場勘驗乙節,原告先於94年7 月22日所提之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明白表示,其認為可直接調閱00000000N02 案件審理當時前往勘驗該引證機械的紀錄,似乎不具有再次勘驗該引證機械的必要性,復於94年8 月19日被告所舉行之第2 次面詢現場,亦完全未主張要勘驗「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基上,益徵原告於起訴狀內指摘「被告漠視原告的主張,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責任」等語,說詞前後矛盾、不一,殊非的當。
⑷此外,於舉發N02 案件中,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57號行政訴訟判決等,均肯認「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具有證據能力,此由原處分理由表示:「查證據14即為系爭專利舉發(二)案中提出之證據6 ,即置放於華容公司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實物相片,該證據6 在系爭專利舉發(二)案之審定理由㈢已據以與系爭專利比對,即認定可採,之後訴願決定及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未否定,另因本局於審查該案時已至華容公司現場勘驗,其相片亦清楚可析,舉發人提出再次至華容公司實施現場勘驗應無必要,先予指明」(參原處分第8 頁第㈨點以降)可知。職是,被告不但已詳查舉發證據14,且善盡其調查證據之責任,在在證明被告乃依法認定事實,因此,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引證2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與舉發N02 案件現場所勘驗者有何差異,則其前揭主張顯然毫無根據,不足採信。
⒉原告指摘被告採認舉發證據15之理由及依據,與證據法則不符,亦非謂正確、合理: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採認舉發證據15之理由及依據,明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惟查,舉發證據15即舉發N02案件之證據6-1 ,乃係參加人於舉發N02 案件經現場進行勘驗後,因應審查委員要求依據「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繪製之圖式,是故,舉發證據15與「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即舉發證據14確實屬於同一事實之證物。此外,如前述,於舉發N02 案件中,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57號行政訴訟判決等,均肯認「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引證2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應包含舉發證據6 (即本件舉發N03 案件之證據14)及證據6-1 (即本件舉發N03 案件之證據15)等證據。是以,被告採認舉發證據15,自無悖於證據法則,亦即本件舉發證據14及證據15所示之「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不待詞費。
⒊原告主張「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與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有違:
⑴依被告於95年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可知,「一事不再理」之立法目的係為了防止反覆舉發、重複審查、妨害專利權行使及拖延訴訟,以免造成前後爭執之認定或處理結果不一致之矛盾。因此,若舉發案中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審查不成立,不論是否審查確定,任何人復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者,專利專責機關均無再為審查之必要(參專利審查基準第5-1-42頁第7 行以降)。又,所謂「同一事實」指待證事實相同,而所謂「同一證據」則指附具之證據實質內容相同(參專利審查基準第5-1-44頁第2 行以降)。換言之,當舉發之證據並非基於「同一事實」或「同一證據」時,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此外,由舉發N02 案件之專利舉發審定書暨其行政訴訟判決資料(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57號判決)觀之,其中,舉發N02 案件之專利舉發審定書之理由即記載:「RDBWA-521 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證據6 ,即本件引證2 )與系爭專利之結構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參見舉發N02 案件之專利舉發審定書第4 頁第7 行以降)。而前揭舉發N02 案件之行政訴訟判決亦稱:「…系爭案構造尚不同於原告所舉之引證案(即舉發證據2 至證據6 之公開販售RDBWA-521 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且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57號判決第12頁第9 點以降)。由此可見,就舉發N02 案件而言,乃單獨以「引證2之RDBWA- 521電容器自動組立機」(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事實);但於本件舉發N03 案件中,參加人係以「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與「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組合(證據),據以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8 項等不具進步性(事實),兩案所主張之事實暨其證據,完全不同,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彰彰甚明。原告一再主張本案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明顯曲解法意、認事基礎明顯錯誤,誠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以舉發N02 案件之專利舉發審定書之審查理由第點已清楚載明該RDBWA-521 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即引證2 )與系爭專利之結構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主張本件舉發N03 案件審查結果與前揭舉發N02 案件審查前後相互矛盾,然上開主張亦與本件訴訟無關。蓋:
①首先,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整體為對象,此乃專利業者眾所皆知之審查原則,系爭專利既然無任何一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為出料機構,參加人自無原告所稱僅以「『引證2 之RDBWA-521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主張系爭專利的出料機構(60)不具進步性」作為舉發理由。由此可證,原告上開主張完全不符合專利要件審查基準、亦毫無事實基礎,委不足採。
②再者,本件舉發N03 案件中,參加人係以「引證1 之ST S162G組立機」與「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組合,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依此舉發爭點做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即在本件舉發事件中,參加人並未有原告所稱「舉發N02 案件中已審查確定『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的出料機構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主張,且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亦未依此作出處分或訴願決定,故原告前述主張僅為斷章取義、偏頗之詞,核無足採。
⒋原告指摘被告對於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8 項不具進步性,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理由錯誤等違法,與事實未合,尚難謂有理由:
⑴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對於認定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未具體詳載認定之理由,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相較於『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所揭露的『出料機構』,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的出料機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且具有明顯功效之增進,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所規定之『進步性』要件」,以及「被告對於認定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的審查理由,明顯有認定事實理由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查,專利舉發審定為一行政處分,對舉發審定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前,必須經過訴願程序,在爭點主義下,若某些爭點未經過訴願程序,則不得於行政訴訟表示不服。此外,行政訴訟之爭點除與原處分爭點對照外,亦應與訴願程序之爭點對照,凡未於訴願程序表示不服之爭點,於訴願程序結束時即告確定,不得再於行政訴訟表示不服。前述審查原則,已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及91年度訴字第3182號判決中闡釋甚詳。
⑵原告前揭主張之3 項爭點,其於訴願階段並未表示不服,則此3 項爭點於訴願程序結束時,即告確定,原告自不得於行政訴訟中再次表示不服,否則即與上開2 判決之意旨有違,因此,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3 項爭點,毋庸加以審究。
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已針對前述之3 項爭點表示不服,惟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出料機構(60)相較於「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出料機構(F),二者均係以出料凸輪(67)/出料凸輪(F2)為驅動源,驅動退移件(61)/出料推桿(F1)產生線性移動為技術手段,達成將電容器半成品帶出中介轉作部該功效,二者確屬等效機構的變換而已(參系爭專利Claim3之分析,第5 頁之說明),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第3 項之附屬項,並具有與「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可將電容器半成品推出中介轉作部之相同功效(參系爭專利Claim3之分析,第6 頁),舉凡具機械背景人士,皆可由「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出料機構(F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8 項之出料機構(60)。再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理由不備之違法,此由原處分書已明確詳載「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及「引證2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有關技術之比對(參原處分之理由第㈨點,第8 頁第26行以降),是故原處分書確實已詳盡記載「舉發成立」之理由。
⑷另,原告固辯稱系爭專利中出料機構(60)之整體結構配置精簡輕巧,並且其退移件(61)的卡推端(611 )係伸入中介轉作部(20)的容間隙(231 ),可以直接推動電容器的重心位置,能夠穩定順暢地進行電容器的推送出料作業,有效確保電容器自動加工機的工作效率,惟在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數據證明之情況下,上述主張僅屬原告的片面之詞,實不足採。
⑸原告主張「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並無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界定的容間隙(231 )、定料開槽(211 )及卡推端(611 ),被告審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有認定事實理由錯誤之違法。惟查,被告於原處分書理由中,已明確指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界定之卡推端(611 )已揭露於「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推出端(F11 )(參原處分書之理由第㈨點,第8 頁倒數第1 行以降)。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載之容間隙(231 )、定料開槽(211 ),則已見於「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之中介轉作部的容間隙、定料開槽。基上,被告始作成「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與「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之認定。是以,被告所為處分完全正確、合法,原告顯蓄意曲解原處分所持理由,實不足採。
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8 項相較於「引證1之STS162G 組立機」與「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組合,確實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合法允當: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請求一種「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主要包含中介轉作部(20)、灌膠脂部(30)、出料機構(60);機體(10)朝向灌膠脂部(30)、中介轉作部(20)前方設有供送料機械運作之送料軌(12),用以運送殼體(90)進入中介轉作部(20);中介轉作部(20)包含轉送盤(21)、底座(22)構成,圓盤狀底座(22)中央係軸接有設具分割器之傳動結構,以能間歇性地旋轉位移,底座(22)頂面中央並鎖固一轉送盤(21),其底面突設一墊部(23),使轉送盤(21)與底座(22)間形成一容間隙(231 ),轉送盤(21)周面依照設定需要而開設數個缺口狀之定料開槽(211 ),以供殼體(90)恰好被推動出入;灌膠脂部(30)設於送料軌(12)邊側,至少包含膠脂斗槽(35)、灌槍(31),灌槍(31)末端並能延伸而正對轉送盤(21)間歇轉動暫定之定料開槽(211 )位置;出料機構(60)包含退移件(61)與出料凸輪(67)作動構成,其中出料機構(60)位置係平行於半成品之輸送軌(13),機體(10)邊側處設有接塊(66),一端樞設一小滑輪(661 )以靠觸一可轉動之出料凸輪(67),接塊(66)配合數桿體(65)平行貫穿塊貫穿串接,以在其中一塊體(64)頂面垂直鎖接固定一退移件(61),退移件(61)另端得伸入容間隙(231 ),俾令退移件(61)推動以將電容器半成品沿輸送軌(13)推出,藉中介轉作部(20)之旋轉式定點間歇動作,在定料開槽(211 )容裝殼體(90)時,循環式地由周邊所設機構執行灌膠、出料動作。
⑵首就舉發證據5 之相片E 、F 、M 、N 即可清楚看出「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的中介轉作部具有轉送盤、底座,該底座軸接有傳動裝置可帶動轉送盤間歇性地旋轉位移,該轉送盤與該底座之間形成有容間隙可供出料機構之退移件伸入,及該轉送盤周面設有多數定料開槽可容置空殼體(參參加人91年10月8 日專利舉發申請書第15頁,第7 行以降)。據上可證明「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已揭露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中介轉作部(20),且針對參加人前揭主張,原告完全未表示不服。
⑶再者,自舉發證據14之相片d 、f 、I 可以清楚看出「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安裝有灌膠脂部(C ),包含第一次灌膠(C1)與第二次灌膠(C2),且各具有一可容裝膠脂的膠脂斗槽(C3)及一延伸正對中介轉作部(B )的灌槍(C4)可以進行灌注膠脂作業,此益證明「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已揭露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灌膠脂部(30)。
⑷此外,由舉發證據14之相片Ⅰ至Ⅶ及舉發證據15之圖式可以清楚看出「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安裝有出料機構(F ),該出料機構(F )包括安裝在機體(A )下方並可受一傳動軸傳動的出料凸輪(F2),一安裝在該出料凸輪(F2)旁側並呈直向裝設且可擺動的接塊(F4),該接塊(F4)近中段處組設有一小滑輪(F3)貼靠於該出料凸輪(F2)的凸輪面,一平行於輸送軌(A2)的第一連動桿呈橫向地滑設於一固定塊(F5),該第一連動桿的一端組設於該接塊(F4),另一端則與一第二連動桿的底端鎖結,該第二連動桿的頂端穿凸出該機體(A )的頂面外,一出料推桿(F1)鎖結該第二連動桿的頂端並具有一對準該輸送軌(A2)的推出端(F11 )。當該傳動軸開始轉動,則可傳動該出料凸輪(F2)轉動並驅動貼觸於該出料凸輪(F2)之凸輪面的小滑輪(F3),此時,與該小滑輪(F3)組結的接塊(F4)將產生擺動,之後,與該接塊(F4)組結的第一連動桿將被該接塊(F4)推動/拉動,相對可沿該輸送軌(A2)的方向產生線性往復運動,最後,與該第一連動桿鎖結的第二連動桿將帶動該出料推桿(F1)同步沿該輸送軌(A2)的方向產生線性往復運動,進而可藉由該推出端(F11 )將電容器半成品推出中介轉作部(B )並進入輸送軌(A2)以完成出料動作。
⑸又為配合舉發證據18的構件比對表,可以一覽無遺地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出料機構(60)、出料凸輪(67)、接塊(66)、小滑輪(661 )、桿體(65)、塊體(64)、退移件(61)及卡推端(611 )等,相同於「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出料機構(F )、出料凸輪(F2)、接塊(F4)、小滑輪(F3)、第一連動桿、第二連動桿、出料推桿(F1)及推出端(F11 ),且二者同樣是以出料凸輪(67)/出料凸輪(F2)做為驅動源用以驅動退移件(61)/出料推桿(F1)產生線性移動為技術手段,達成將電容器半成品帶出中介轉作部(20)/中介轉作部(B )以完成出料該相同功效,縱或二者之圖例構形有些微差異。惟,此等簡易構形差異乃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之事項,並不影響「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出料機構(F )已揭露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出料機構(60)該項事實,被告做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出料機構(60)與「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出料機構(F )屬於等效機構變換之處分,完全正確,洵無可議。
⑹綜上可知,熟習電容器組立機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將「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的中介轉作部與「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的灌膠脂部(C )、出料機構(F )進行組合,進而獲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請求之「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復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與「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的組合並未能增進功效,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與「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的組合當然不具備進步性,已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固為第3 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退移件(61)具有卡推端(611 ),可以伸入容間隙(231 )並正對朝向定料開槽(211 )。然查,「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已揭露出其出料推桿(F1)設有推出端(F11 )可將電容器半成品推出中介轉作部(B )該技術,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相較於「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與「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的組合當然也不具備進步性,已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皆合法適當。
⒍綜上所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8 項相較於「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與「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的組合,確實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三、原告前於83年8 月31日以「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0543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84年5 月11日至95年8 月31日,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羅得電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8 月17日以(95)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5206614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第3 、8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否前後矛盾?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四、關於⑴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第3 、8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㈠本件系爭「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新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 、2 、3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2 項包含中介轉作部、灌膠脂部、抓接腳組立機構、觸壓機構與二次灌膠、出料機構等,而第1 項僅包含第2 項其中之中介轉作部、觸壓機構及二次灌膠,第3 項僅包含第2 項其中之中介轉作部、灌膠脂部及出料機構。第2 項記載一種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配合凸輪作動、空壓自動控制設定每部機構間之移動定點,其特徵在於:主要包含中介轉作部、灌膠脂部、抓接腳組立機構、觸壓機構與二次灌膠、出料機構;機體朝向灌膠脂部、中介轉作部前方設有供送料機械運作之送料軌,用以運送殼體進入中介轉作部;中介轉作部包含轉送盤、底座構成,圓盤狀底座中央係軸接有設具分割器之傳動結構,以能間歇性地旋轉位移,底座頂面中央並鎖固一轉送盤,其底面突設一墊部,使轉送盤與底座間形成容間隙,轉送盤周面依照設定需要而開設數個缺口狀之定料開槽,以供殼體恰好被推動出入;灌膠脂部設於送料軌邊側,而至少包含膠脂斗槽、灌槍,灌槍末端並能延伸而正對轉送盤間歇轉動暫定之定料開槽位置;抓接腳組立機構,卡設於機體後方,而延伸設有若干組以垂直於轉送盤方向排列之抓料爪,抓料爪個均各由小壓缸帶動上下昇降之抓取動作,且相鄰於轉送盤立設固定一轉接站;觸壓機構,在機體後方肉厚頂面設有定位組,使定位組縱向伸設之若干平行定桿連結於一配動塊,配動塊一端樞設於機體上,另端底面連結一固定架,固定架一端相近於抓接腳組立機構固設一輕壓桿,另端固設一重壓桿;又配動塊相近樞設點位置固定一得上、下昇降之接動桿,(相鄰)接動桿之底面與機體之間固定一彈簧,相鄰觸壓機構則另具二次灌膠脂以填滿於殼體;出料機構,包含退移件與出料凸輪作動構成,其中出料機構位置係平行於半成品之輸送軌,機體邊側處設有接塊,一端樞設一小滑輪以靠觸一可轉動之出料凸輪,接塊配合數桿體平行貫穿塊貫穿串接,以在其中一塊體頂面垂直鎖接固定一退移件,退移件另端得伸入容間隙,俾令退移件推動以將電容器完半成品沿輸送軌推出;藉中介轉作部之旋轉式定點間歇動作,在定料開槽容裝殼體時,循環式地由周邊所設機構執行灌膠、輕壓、重壓二次灌膠、出料動作,完成的電容器半成品,以備後續之烘烤程序。
㈡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1 為系爭專利公報及說明書;證據2 為義大利商ARCOTRONICS SpA 公司西元1991年7 月發行之型錄正本,證據2-1 為證據2 部分中譯;證據3 、4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惠股)91年度聲字第680 號裁定書及保全證據之勘驗筆錄;證據5 為STS162G 電容器自動焊接組立機之鑑定報告;證據6 為智寶電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證據7為系爭專利與STS162G 電容器自動焊接組立機之比較表,證據7-1 、7-2 補充說明熟習此項技術者可由STS162G 機械之出料機構輕易完成之設計;證據8 為78年1 月1 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聖誕燈泡之轉盤自動送料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9 為81年5 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軸承自動組立機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10為專利審查基準部分頁,為供審查參考者;證據11-1為系爭專利之抓接腳組立機構暨說明,證據11-2為系爭專利之觸壓機構暨說明,證據11-3為系爭專利之觸壓機構合理設計圖式,證據11-4為系爭專利之出料機構暨說明,證據11-5為系爭專利之第11圖暨二次灌膠說明;證據12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40號判決書,係引用其中有關產業利用性之認定,為供審查參考者;證據13為系爭專利另案舉發(N02 )事件之審定書;證據14、15、16為證據13中所提「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實物相片、繪製之圖式及相片與圖式之比較圖;證據17為系爭專利第9 圖與證據15之圖式之比較;證據18為系爭專利之出料機構與「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出料機構的構件比較說明;證據19為原告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就系爭專利與參加人之代表人所生產之「電容器膠殼灌脂自動加工機械」進行鑑定之鑑定報告影本;證據20為華容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正本;證據21為相對應於證據13至18之「RDBWA-521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出料機構設計圖影本。
㈢嗣參加人於94年8 月19日之面詢中提出將本舉發案之爭點明確限定為以下4 點,其餘曾提出之爭點即予以放棄,其分別為:⒈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⒊證據2 至5 之「STS162G 機械」(下稱引證1 ),或證據2 至5 之「STS162G 機械」與證據14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下稱引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12項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㈣原處分認前開第1 、2 、4 項爭點,參加人之主張均不成立,惟就第3 項爭點,則認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3 、8 項不具進步性,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第3 項爭點,參加人係以證據2 至5 之「STS162G 機械」,或證據2 至5 之「STS162G 機械」與證據14之「RDBWA- 521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組合,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12項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進步性要件;惟查系爭專利申請時原有15項,其中第12項為依附第3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於申請階段84年1 月17日修正後變成第8 項,第8 項為一選擇式附屬項,其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或3項所述之…」,其中「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之記載與原第12項之記載,其依附關係與進一步界定之特徵完全相同,因此,參加人所指第12項應係誤引申請專利範圍項次,其正確應係指第8 項而言,本件舉發標的仍然存在,且完全相同,故有關該標的之舉發理由仍應予審查。
⒉查證據2 記載STS162G 電容器自動焊接組立機之型錄正本係於西元1991年7 月發行,證據3 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至置放該組立機之智寶電子公司實施勘驗,證據4 為現場勘驗筆錄,有拍照錄影與記載初步鑑定意見,並陳明事後再提出詳細鑑定報告予法院,證據5 為(鑑定人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工程師卓雅芳)事後提交法院之完整鑑定報告,證據6智 寶電子公司聲明證據5 其中鑑定依據之附件2 之使用手冊為隨該組立機所附,因有地方法院共同會勘與拍照存證記錄,證據5 鑑定報告之依據又係該拍照存證記錄及隨機所附之使用手冊,且係送交法院者,再者,舉發答辯理由書第5 頁亦認證據2 至6 具有證據能力,該等鑑定報告所揭有關STS162G 組立機之技術內容應屬可採,且該等證據已可關連證明STS162G 組立機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即已公開使用。查證據14即為系爭專利舉發(N02)案中提出之證據6 ,即置放於華容公司之「RDBWA-521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實物相片,該證據6 在系爭專利舉發(N02 )案之審定理由㈢已據以與系爭專利比對,即認定可採,之後訴願決定及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未否定,另因於審查專利舉發(N02 )時已至華容公司現場勘驗,其相片亦清楚可析,參加人提出再次至華容公司實施現場勘驗應無必要。比對「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技術特徵,「引證1之STS162G組立機」之中介轉作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中介轉作部完全相同,「引證2 之RDBW A-521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灌膠脂部(C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灌膠脂部完全相同,「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出料機構雖有其接塊(F4)底端為樞轉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出料機構之接塊(66)並非樞轉之差異,惟其為等效機構之變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全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引證1之STS162G 組立機」與「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⒊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其中進一步界定第3 項之退移件「朝向容間隙而設有伸入端,其係垂直設有卡推端,使卡推端正對而朝向定料開槽」,在「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出料機構之推出端(F11 )已有相同之揭露,故「引證1 之STS162G 組立機」與「引證2之RDBWA-52 1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其中就第3 項進一步之界定不具進步性。
⒋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固然僅有第3 項及其依附項部分不具進步性,然原告未依被告於95年5 月23日以(95)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520398210 號函通知其刪除獨立項第3 項及第4 項及第8 項、第10項中依附第3 項之部分,辦理更正,被告基於專利之整體性,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經核並無不當。
五、關於⑵被告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否前後矛盾?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部分:
㈠原告稱:本件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業經被告於另案舉發案(N02 )審定書指出該出料機構與系爭專利不相同而無法認定系爭專利之出料機構不具進步性,本件卻認系爭專利與引證2 之出料機構相同而不具進步性,兩次認定前後,顯有矛盾;又本件審定書亦認定引證1 即「STS162G 機械」與系爭專利不同,然其結論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有矛盾;另依專利審查基準說明一事不再理之認定方式,引證2 既於另案舉發案(N02 )被單獨使用過,在後一舉發案(N03 )中,自應認定為同一證據,無庸再予實質審理云云。
㈡惟查:
⒈參加人於94年5 月30日之舉發理由書二、係謂:「『STS162G 機械』之中介轉作部與『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灌膠脂部C 與出料機構F 的組合可以證明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而另案(N02 )僅以「RDBWA- 521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為單一舉發證據,本件係以「STS 162G機械」與「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相組合為舉發證據,二者之證據與事實並非屬同一,自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
⒉再者,關於進步性之舉發,舉發人得以多數引證案之組合作為舉發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縱使單一之各別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若組合多數引證案而得推翻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者,仍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本件縱使引證1 之「STS162G 機械,」與引證2 之「RDBWA-521 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各別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依前開所述,組合引證1 及引證2 既得推翻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則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